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01號
TYDM,105,訴,501,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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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廷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89 號、第16218 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受理後(105 年度訴字第63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
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紀景良丁美華間有債務糾紛,紀景良避不見面,丁美華 遂委託大愛徵信社邵智仁(經本院通緝中)向紀景良催討 債務,邵智仁為迫使紀景良出面處理,於民國103 年10月某 日起至紀景良之胞兄翁景賢所開設之台達汽車(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及友達汽車(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掛白布條抗議,並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友達汽 車,要求翁景賢出面處理紀景良之債務,因未見翁景賢出面 處理,即要求在場之車行員工蔡兆宇撥打電話給翁景賢,因 邵智仁翁景賢於電話中無法取得共識,其為逼迫翁景賢出 面解決紀景良所積欠之債務,竟與陳秉廷、該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以展示渠等所攜帶之甩棍、噴霧器 (未扣案),並表明若蔡兆宇不配合,將以渠等之方式讓蔡 兆宇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茶自點複合式餐 飲店後(下稱茶自點),並動手拉扯蔡兆宇,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強行將蔡兆宇押至車程約5 分鐘之茶自點,而剝 奪蔡兆宇之行動自由。復於茶自點內,再次要求蔡兆宇聯絡 翁景賢出面解決紀景良上開債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秉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 被害人蔡兆宇、證人紀景良翁景賢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屬於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501 號卷第52頁反面,下稱本院卷),然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不爭執證人紀景良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 ),而本院審究證人即被害人蔡兆宇翁景賢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 陳秉廷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被告陳秉廷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爭執證人蔡兆宇翁景賢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查證人蔡兆宇翁景賢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秉 廷之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兆宇翁景賢於審判期日經 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使被告陳秉廷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該等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經具結之證述,業據 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秉廷坦承認識丁美華,其有借款給丁美華,亦知 悉丁美華紀景良間之債務糾紛,其亦有於103 年12月4 日 前往友達汽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矢口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其是獨自一人前往 友達汽車了解其與紀景良間之車款糾紛,是現場的其他人說 天氣很冷,要找個地方坐下來聊,提議去附近的茶自點聊, 而其必須要透過蔡兆宇找到紀景良,所以其才跟著過去,其 沒有看到蔡兆宇如何過去茶自點,其也不知道其借款給丁美 華後,丁美華有無用其所給的資金借貸給紀景良云云,而其 辯護人則以:因蔡兆宇曾協助處理陳秉廷紀景良間之車輛 買賣事務,而陳秉廷賣車後卻遲未收到車款,陳秉廷因而前 往友達汽車欲釐清整起車輛買賣糾紛之經過,然陳秉廷到場 時,適逢其他不明人士在現場與蔡兆宇商談其他債務糾紛, 陳秉廷並未夥同他人前往友達汽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蔡兆宇亦無法確認陳秉廷是否與其他不明人士一同前往友達 汽車,且依蔡兆宇所述內容,陳秉廷並未推、拉蔡兆宇上車 ,亦未指揮或下令其他不明人士動手或以言語恐嚇蔡兆宇, 尚不能僅因陳秉廷與其他不明人士同時出現於友達汽車,即 認陳秉廷有與該等其他不明人士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蔡兆宇於友達汽車、茶自點期間, 手機均由蔡兆宇自行保管,期間亦無人以武器等物品威脅蔡 兆宇,難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等語,為被告陳秉 廷辯護。經查:




㈠、103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許,被告陳秉廷、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前往友達汽車,並以紀景良積欠債務 為由,要求翁景賢出面處理,經蔡兆宇聯繫翁景賢翁景賢 並未返回友達汽車,蔡兆宇即遭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出言恫嚇,表明若蔡兆宇不配合,渠等將持甩棍、 噴霧器等物品傷害,復以手推、拉扯之強暴、脅迫方式逼迫 蔡兆宇上車,強行將蔡兆宇載往茶自點等情,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蔡兆宇於偵查中證稱:從103 年8 、9 月開始,其記得 是台達汽車先被人拉布條要求還錢之後,之後有人就到友達 汽車來找紀景良討債,但因找不到紀景良,所以就找老闆翁 景賢討債,說欠錢要還錢,因當時其是公司裡最資深的員工 ,其有出面跟對方談話,其中一位自稱王先生的男子向其表 示,如果找不到老闆的話,就要其負責,對方總共來3 次, 每次都要找老闆,但都沒找到,且都要求要還錢,最後一次 來了10幾個人,對方當時來討債時,也說要找老闆,對方的 態度、口氣都很不好,對方當天從下午待到晚上,其請對方 先回去,待其找到老闆後再回復,但對方不同意,對方名義 上說要請其去吃飯,經其表明不要,就有2 、3 個年輕男子 ,手持甩棍跟噴霧器,說其不配合的話,就要動手,其覺得 害怕,不得已只好跟對方上車,在此之前,對方有將公司內 的監視器蓋起來,後來對方開車將其帶到茶自點,在茶自點 內,對方也叫其把老闆找出來,否則這條債務就是針對其, 後來對方吃飯吃得差不多,就放其離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89 號卷二第95頁至第 95-1頁,下稱偵字卷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陳秉 廷、不知名之男子7 、8 人有到友達汽車,對方要求要見翁 景賢,當時其人在外面,其是接獲公司員工的電話後返回友 達汽車處理,對方有說是為了紀景良之債務,其向對方表示 紀景良已離職,與友達汽車沒有關係,對方就改口說要找翁 景賢,並逼其打電話給翁景賢,其打電話跟翁景賢告知前開 狀況,後來對方又硬押其上車,對方用推、拉的方式,還說 如果其不想去,對方就會用他們的方式讓其去,其中幾個人 身上有帶類似甩棍、像金屬的物品,對方有亮出來,其才上 車,與對方一起去茶自點,在車上時,除了其以外,還有4 個人,其坐在後座中間,其左右兩側都有人,當時林隆晞也 有搭對方的車去,但林隆晞與其是不同台車,對方是在茶自 點說完他們的需求,才讓其離開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反 面),核與證人林隆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一群人進 來友達汽車,說要找人,當時公司員工沒有管這麼多,對方



就說要找店長,但店長張宇龍不在,對方又說要找紀景良, 但紀景良不在店內,後來對方就指明要找蔡兆宇蔡兆宇一 開始時並不在店內,之後蔡兆宇回來後,對方就跟蔡兆宇在 講車子跟錢的問題,對方一群人一直在辦公室進進出出,且 對方有拿帽子將公司的攝影機鏡頭蓋住,對方有叫蔡兆宇去 茶自點,但蔡兆宇不願意,雙方發生爭吵,對方的人就推、 拉蔡兆宇,還說如果蔡兆宇不上車的話,對方會用他們的方 式讓蔡兆宇上車,其擔心蔡兆宇的安危,所以跟蔡兆宇說自 己陪蔡兆宇去,其是坐對方的車去的,但是否跟蔡兆宇同車 ,其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 145 頁至第146 頁反面)相符,並有案發當日友達汽車內之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63號卷第106 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蔡兆宇當日確 實係受強暴、脅迫,始從友達汽車搭車前往茶自點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秉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丁美華於警詢中證稱:其與紀景良有債務糾紛,起先是 翁景良(按即紀景良)拜託其先不要循法律途徑處理,說自 己會出面處理,但後來翁景良躲起來,其經過陳秉廷介紹而 認識大愛徵信社,並與大愛徵信社簽約,目的是在合法情況 下找出翁景良,再協商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18 號卷第64-1頁),而證 人即丁美華之子許立翰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與翁景良 (按即紀景良)有債務糾紛。其有投資台達、友達汽車公司 從事汽車買賣,翁景良說該2 家公司都是他開設的,翁景良 與公司負責人翁景賢是親屬關係,其與其母親丁美華是透過 朋友陳秉廷介紹認識大愛徵信社,並委託大愛徵信社代向翁 景良追討投資款,渠等也都是透過陳秉廷聯絡好後,再至約 定好之地點與大愛徵信社的人一起前往追討,陳秉廷曾與其 一起前往友達汽車向翁景良追討投資款,而其也曾在公司內 見過柯學文邵智仁,他們自稱代表大愛徵信社到其公司與 其洽談向翁景良催討投資款的來龍去脈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邵智仁於104 年6 月18日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庭中亦證稱:其受丁美華 委託向紀景良討債,其先前於103 年8 月26日與紀景良約在 桃園市的某家泡沫紅茶店紀景良帶3 、4 名友人過去,其 跟紀景良說欠錢還錢,並與紀景良一起到丁美華的公司,到 了丁美華公司時,丁美華還沒有在場,是陳秉廷紀景良談 的,因陳秉廷先前有跟紀景良買車,所以兩人彼此認識,紀 景良是透過陳秉廷認識丁美華,後來紀景良陳秉廷及丁美



華借了1 、2,000 萬元,這些錢是陳秉廷丁美華共同的, 所以陳秉廷才跟紀景良談,他們聊很久,直到丁美華回來等 語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72-1 頁),復參以被告陳秉廷自承 認識丁美華,並有借款給丁美華,其亦知悉丁美華紀景良 間之債務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179 頁),足見被告陳秉廷 不僅與丁美華許立翰關係良好,其除了介紹大愛徵信社丁美華許立翰等人認識,以便丁美華許立翰處理與紀景 良間之債務糾紛,其亦曾陪同許立翰前往友達汽車欲向紀景 良催討投資款,亦曾於被告邵智仁紀景良催討債務時,介 入處理等情,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秉廷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陳秉廷當日僅是 前往友達汽車去找蔡兆宇問之前陳秉廷賣車給紀景良之車款 問題,與其他在場催討債務之人無關云云。然查,證人蔡兆 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無法確認陳秉廷是否與其他人一 起到友達汽車,後來從友達汽車前往茶自點時,陳秉廷應該 是沒有參與拉、推其車上,其也沒有見到陳秉廷有指揮或命 令其他人對其動手或有言語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反面至第124 頁、第125 頁),然依證人蔡兆宇於偵查中證 稱:其先前於警詢中指認陳秉廷邵智仁、小馬等人,對方 3 次到公司時,其有印象該等人有到場或講話等語(見偵字 卷二第95-1頁),明確指證被告陳秉廷曾與其他人一同至友 達汽車催討紀景良之債務,縱被告陳秉廷並未下令或指揮其 他現場之人,亦未參與推、拉蔡兆宇上車之行為,然其在友 達汽車內,已知悉尚有其他人要求蔡兆宇處理紀景良之債務 問題,苟其僅單純去找蔡兆宇詢問紀景良積欠其車款之事, 而未涉入紀景良積欠他人之債務糾紛,衡情一般人見現場混 亂,且已告知來訪之目的,為避免遭受牽連,當會迅速離去 ,惟被告陳秉廷卻捨此未為,而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茶自點,並且在茶自點內,再次向蔡 兆宇表示要求紀景良翁景賢出面處理債務等節,足徵被告



陳秉廷當日並非單純催討紀景良積欠之車款,其確有涉入他 人催討紀景良債務糾紛乙情,至為酌然。復參以證人許立翰 亦證稱被告陳秉廷曾陪同其前往友達汽車催討紀景良之債款 等情,以及被告陳秉廷於案發當日與其他向紀景良催討債務 之成年男子一同出現在友達汽車,並與該等男子前往茶自點 等情觀之,縱然被告陳秉廷並未實施強行押解蔡兆宇上車前 往茶自點之行為,然其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強迫蔡兆宇前往茶自點之行為,以遂行其催討債務之目的, 堪認被告陳秉廷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 亦應共同負責。
⒊另被告陳秉廷之辯護人雖辯稱:蔡兆宇於友達汽車至茶自點 期間,手機均由蔡兆宇自行保管,蔡兆宇實有向外求援之機 會云云。然查,證人蔡兆宇固不否認手機一直都在其身上等 情(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其亦證稱:當天在友達汽車內 ,有人在其身邊走來走去,一下踢其椅子、一下突然碰一下 的出聲,其覺得害怕,後來對方要其去茶自點時,也有亮出 打人的器械,並請其配合,不然就要對其動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 頁),足見在友達汽車內,蔡兆宇即已承受相當之 壓力,明確知悉對方來意不善,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下, 為求自保,當不會做出可能觸怒對方之舉動,以招來惡害, 是以,蔡兆宇當時並未以手機對外求援,尚合常情,被告陳 秉廷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是以,被告陳秉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述,均無採信,被告陳 秉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剝奪蔡兆宇 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 施之非法方法,其妨害自由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 由一罪。經查,證人蔡兆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名義上 說要請其去吃飯,但其不要,後來有2 、3 個年輕人,手拿 甩棍跟噴霧器,說如果其不配合的話就要動手,其不得已只 好跟對方上車,對方將其押走時,其會害怕等語(見偵字卷 二第95頁至第95-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對方硬要押 其上車,對方用推、拉的方式,還說如果其不想去,對方就 會用他們的方式讓其去,其中幾個人身上有帶類似甩棍、像 金屬的物品,對方有亮出來,其才上車,與對方一起去茶自 點,在車上時,除了其以外,還有4 個人,其坐在後座中間 ,其左右兩側都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足見蔡兆宇已遭人施以強暴、脅迫,心生畏懼而 上車,且於搭車前往茶自點途中,亦有其他人分別坐在蔡兆 宇之兩側,阻止其逃跑等情,至為明確,蔡兆宇之行動自由 確實已遭到全然之剝奪。是核被告陳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秉廷、邵智 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蔡兆宇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持甩棍、噴霧器等物品,並出言恫嚇蔡兆宇,徒手強拉蔡兆 宇同行上車之舉動,均屬剝奪蔡兆宇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強制罪。又被告陳秉廷邵智仁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秉廷前因違反電業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秉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反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秉廷因與紀景良間有 金錢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與被告邵智仁、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將蔡兆 宇自友達汽車強押至茶自點,而剝奪蔡兆宇之行動自由,並 藉此逼迫紀景良翁景賢出面處理,被告陳秉廷所為應予責 難,兼衡被告陳秉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情 節、所參與之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二第32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沒收:
被告陳秉廷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威 脅蔡兆宇之甩棍、噴霧器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陳秉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秉廷迫使被害人蔡兆宇上車前往茶自 點,且在茶自點內逼迫被害人聯絡翁景賢出面解決紀景良之 債務,期間長達1 小時之久,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 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陳秉廷固坦承有前往茶自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在 該處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蔡 兆宇在茶自點期間,手機均由蔡兆宇自行保管,期間亦無人 以武器等物品威脅蔡兆宇,況且茶自點屬公眾往來場所,案 發當時人潮眾多,苟蔡兆宇斯時有受暴力脅迫,而行動自由 遭到剝奪,何以不自行撥打電話或向店家、其他客人求援, 蔡兆宇所為,悖於常情等語,為被告陳秉廷辯護。經查,證 人蔡兆宇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其到了茶自點後,對方也



是限制其行動自由,其大概被控制了1 個小時等語(見偵字 卷二第85頁、第95-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對方 強迫其離開公司時有說,只要其配合,就不會傷害其,其下 車到茶自點後,對方的人進去坐好,卡好位置,對方就請其 坐哪邊,其就配合對方,並坐在那邊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 頁及其反面),惟其亦證稱:在茶自點時,其是坐在一個 長桌,該長桌是由不同的桌子拼起來,對方請其坐在長桌較 靠邊的位置,不是正中間,林隆晞當時坐在其旁邊,在茶自 點內,對方沒有再動手或推拉,對方全部講完後,就說其可 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其反面),而證人林隆晞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茶自點時,除了其與蔡兆宇外,現 場大概有5 、6 個人,店內也有其他的客人,當時就一張桌 子,蔡兆宇坐在其左邊,其與蔡兆宇是坐比較旁邊的位置, 其他人坐其的右邊及對面,對方有幫其與蔡兆宇各點一杯飲 料,過程中,對方就是與蔡兆宇進行一般的對話,其與蔡兆 宇沒有說過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 、第146 頁)可知,雖被告陳秉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蔡兆宇帶至茶自點,然從渠等選擇前往 之地點觀之,苟被告陳秉廷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欲繼續控制蔡兆宇之行動自由,衡情渠等應會選擇一 處人煙稀少之處所,惟渠等卻是將蔡兆宇帶往人潮眾多之餐 飲店,復酌以蔡兆宇、林隆晞等人在茶自點內之位置安排, 被告陳秉廷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將蔡 兆宇與林隆晞分開,讓蔡兆宇坐在較為中間,兩側有人的位 置,而是讓蔡兆宇坐在較為旁邊的位置,且與林隆晞同坐, 並進行一般之對談,亦未再對蔡兆宇施以其他強暴、脅迫之 行為,足見被告陳秉廷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茶自點中,應無繼續剝奪蔡兆宇行動自由之意,縱然蔡 兆宇因擔心遭受不利而配合坐在茶自點內,然被告陳秉廷、 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實未再對蔡兆宇為任 何具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
四、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陳秉廷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 另涉之相關犯嫌,尚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秉廷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此部分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陳秉廷此部分所為,與其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間,屬同一妨害自由犯行內之 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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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