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52號
TYDM,105,訴,452,201710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平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 ,於104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37分許,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1 把(未扣案),乘坐由不知情之蘇志恒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H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光洗車場前,以該改造槍枝朝該店內射擊6 發子彈, 致鐵捲門留下6 處彈孔,致令不堪使用,以此等加害楊連宗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連宗,使楊連宗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高崇益、蘇志 恒、陳易平簡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高崇益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曾新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定位記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4 年5 月31日之通話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現場初步勘查報告、犯罪時序一覽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5 月30日晚間有至位於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之「街仔底燒烤店」」與蘇志恒高崇益陳易平曾新維及先前工地同事及友人一同用餐, 嗣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伊欲駕駛曾新維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曾新維及其友人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 找伊朋友,伊自「街仔底燒烤店」停車場出發時適蘇志恒高崇益陳易平等人也要開車外出,高崇益有呼喚伊舊名「 希維」促伊與其等一同搭乘另一輛由蘇志恒駕駛之自小客車 ,但伊係乘坐曾新維所有之上揭車輛而並未與其等同車,嗣 伊於途中發現其等所搭乘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 伊車子後方,伊即先後打電話予陳易平高崇益詢問為何要 跟在伊後方,但陳易平高崇益均未明確答覆,伊掛掉電話 後不久即看到後方有火光伴隨4 聲槍響,俟伊自「街仔底燒 烤店」返家後主動致電陳易平詢問方才後方槍響原因,並於 當日(31日)下午約6 、7 時與陳易平相約碰面,見面時陳 易平即稱當時係其持槍射擊,因陳易平當時尚在假釋期間, 伊便主動向陳易平稱要由伊扛起開槍之責,然伊於前揭時、 地既未與陳易平蘇志恒高崇益等人一同搭乘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更未自該自小客車內持槍朝上址統光洗車場 店內射擊等語。經查:
(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光洗車場於104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37分許,遭乘坐於蘇志恒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H6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人持槍自車內朝該店 射擊6 發子彈,致該店大門鐵捲門留下6 處彈孔之事實, 業據證人楊連宗於警詢時、證人高崇益蘇志恒簡文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背面 至第37頁、第44-46 頁、第51-53 頁、第58頁、第110-11 1 頁、第111-113 頁、第113-114 頁、第133-134 頁、第 147 頁;本院卷第67-76 頁、第98-107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初步勘查報告、犯罪時序一覽表 、車牌號碼0000—H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0頁、第39頁、第62-67 頁),是上情首堪認定。(二)又蘇志恒高崇益有於104 年5 月30日晚間乘坐由簡文芳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 段之「街仔底「街仔底燒烤店」」用餐,席間蘇志恒欲駕 駛向簡文芳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同乘坐於副 駕駛座之高崇益一同外出購買檳榔,2 名男子見狀便要求 蘇志恒一同搭載渠等外出訪友,經蘇志恒應允後,該2 名 男子即上車乘坐於該車後座左右兩側,俟蘇志恒依其中一 名坐於右後座綽號「希維」之男子指示,自「街仔底燒烤 店」將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停等同時 ,該綽號「希維」之人旋即搖下該車右後車窗並持槍向外 射擊4 至5 發,過後便指示蘇志恒駛離現場返回「街仔底 燒烤店」,途中該綽號「希維」之人並要求蘇志恒及高崇 益不得張揚等情,固據證人蘇志恒高崇益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且經警提示指認照片供其等辯識,其等亦均證稱指 認照片中編號4 所示之被告李新平即為當日指示蘇志恒將 車駛至該址並持槍射擊之人云云(見偵卷第44-46 頁、第 51-53 頁)。惟證人高崇益嗣於104 年7 月23日檢察官訊 問時改以證稱:伊於104 年5 月30日晚間應簡文芳之邀約 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之「街仔 底「街仔底燒烤店」」用餐,被告當天亦有於隔壁桌一同 用餐,後來伊酒醉坐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休息,嗣蘇志恒約伊去買檳榔,因伊當時已經酒醉,不曉 得蘇志恒為何要將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統光洗車場,途中伊有聽到聲響驚醒,但以為是有人在 放鞭炮而覺得沒什麼,伊知道該車後座有坐2 、3 個人, 但伊不知道是何人,伊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乘坐於蘇志恒 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但伊印象中有聽到被 告聲音,不確定是被告係坐於該車後座或打電話給伊,其 後蘇志恒將車輛駛回「街仔底燒烤店」並叫醒伊後,伊便 坐到後座由簡文芳送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11-113 頁) ;再於本院106 年7 月27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證稱: 伊於104 年5 月30日晚間應簡文芳之邀約與蘇志恒一同搭 乘其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之「街仔底 燒烤店」用餐,席間伊因不勝酒力至簡文芳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內休息,後來蘇志恒前來駕駛該車輛外出, 途中伊聽到3 、4 聲類似鞭炮聲響,同時聞到煙硝味而驚 醒,伊醒來後很害怕也不敢多問,在聽到槍響前伊在車上 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伊前稱在車輛行駛途中依稀曾有 聽到被告聲音,應為電話中的聲音,並非被告自後座與伊



說話的聲音;車子駛回至上址「街仔底燒烤店」時,被告 已經在「街仔底燒烤店」了,因而其並未與我們同車,伊 下車時被告、陳易平及其餘伊不認識之人在討論方才開槍 的事情,被告主動稱要由其出來擔,討論完後伊私下詢問 被告,被告向伊稱方才有人開槍,伊直覺以為是被告開槍 ,但經伊詢問後被告卻稱不是其開槍,因為被告當時已自 稱要由其扛擔開槍的責任,所以伊才於警詢時指認當時坐 於後座開槍之人即係被告,實則當日坐於伊所搭乘由蘇志 恒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人係陳易平,伊當 時聽到鞭炮聲驚醒後回頭看到後座所坐之人即為陳易平, 回到「街仔底燒烤店」後陳易平確有自該車輛後座下車, 伊前稱對後座之人印象模糊係因為害怕之故,當日回到「 街仔底燒烤店」之後陳易平亦有再以電話告知伊要由被告 出來扛擔責任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7-76 頁);另證人 蘇志恒則於104 年7 月23日及同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伊於104 年5 月30日晚間10時,應簡文芳之邀約搭 乘其所駕駛之車輛載同高崇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 之「街仔底燒烤店」用餐,當天在「街仔底燒烤店」似乎 有看見被告在場,期間因為伊要去買檳榔故向簡文芳借用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當時高崇益因酒醉坐 在該車副駕駛座休息,伊要發動時有2 位年輕人敲車窗要 求伊載其等外出找朋友,伊沒想那麼多便答應載同其等前 往,伊只知道有2 人上車,其中一人上先自車副駕駛座後 座上車後,伊問其要前往何處,其即喊稱「希維、希維」 ,直至警詢時伊才知悉「希維」即為被告,當時車外右後 側有2 人在談話,講完上車後,伊才出發駛離「街仔底燒 烤店」,經第1 位上車之人指示伊行進路線,途中該人並 有接聽電話,俟伊依指示將車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後 ,該人便要求伊將車停於二家汽車美容店家旁,坐於右後 座之人即搖下車窗開槍,開完槍後便要求伊趕快離開,並 要伊不要張揚稱其會處理,待駛回「街仔底燒烤店」後伊 下車便未見到渠等2 人等語(見偵卷第113-11 4頁、第13 3-134 頁);嗣於本院106 年8 月8 日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以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僅有於104 年5 月30日晚間10 時,應簡文芳之邀約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載同高崇益至桃 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之「街仔底燒烤店」用餐時見過被 告,用餐期間高崇益因酒醉至簡文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休息,伊因不認識在場其他人便至車上找高 崇益外出買檳榔,適有一人至該車旁要求伊開車載其前往 找朋友,伊基於好意答應後,有2 個人一起上車,伊從未



見過該2 人,在庭被告當時並未在其中,方才要求伊駕車 載其前往找朋友之人坐於該車右後座,伊依該人指示路線 載同其等前往訪友途中後座其中一人或高崇益曾有接聽電 話,開了約10分鐘路程,該坐於右後座之人便要求伊停車 ,並隨即搖下車窗開了4 、5 槍,伊當時也嚇傻了,待回 過神時,該人即要伊儘快開車駛回「街仔底燒烤店」,並 要求伊不得張揚,回到「街仔底燒烤店」後,伊便趕緊跑 至簡文芳旁邊,沒有再跟任何人提起開槍之事,過了約半 小時後再由簡文芳載伊及高崇益返家;警詢時伊不知道當 時該坐於右後座之人姓名,係因製作筆錄前警察及高崇益 向伊稱該人叫做「希維」,因為伊有在「街仔底燒烤店」 看過被告即「希維」,方於警詢時稱當時乘坐於該車右後 座之人為「希維」,於當日開車前伊有聽到高崇益坐在車 內眼睛微張並喊「希維」,車外之人也有喊「希維」,之 後剛好有人上車,伊便以為該人即係「希維」,然伊於警 詢時所稱「希維」之人並非在庭被告,而係指當時要求伊 載同其前往訪友之人,伊於警詢時係因員警稱指認照片編 號4 之人即為「希維」,伊以為係要伊指認當時在場之人 ,故而為前揭指認,然指認照片編號4 之人即被告李新平 並非為當日指示伊將車駛至該址並持槍射擊之人,當時被 告並未一同搭乘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98-107頁)。
(三)綜觀證人高崇益蘇志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 之證言,就被告是否確為其等所指稱於前揭時、地指示蘇 志恒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址「街仔底燒烤店 」載同其至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並持槍朝 車外射擊之人乙節,已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是其等有 關被告即為前揭時、地持槍自車內朝上址統光洗車場射擊 之人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且其等先前於警 詢時之指認程序,亦未於指認前就該人之五官、長相及身 高、體型等外觀特徵有何隻字片語之描述,僅係因其等或 於當日「街仔底燒烤店」內曾見被告在場稱欲扛責或自「 街仔底燒烤店」駛往上址統光洗車場前聽聞他人呼稱被告 舊名「希維」而與經提示之指認照片編號4 之被告相同即 為上揭指認,則被告是否確為當日指示蘇志恒將車駛至上 址之統光洗車場前並持槍射擊之人,要非無疑。另徵之被 告確有分別於104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31分17秒、同日凌 晨0 時34分13秒及0 時36分36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高崇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陳易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



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先後分別落在桃園市○○區○○里○○ 路000 號7 樓頂、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 號13樓室內、桃園市○○區○○里○○街00號13樓,此 有卷附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查詢單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22 頁),且被 告前揭通訊時所使用之基地台先後位置之行經路徑與高崇 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易平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各於104 年5 月30日下午10時至隔 日(31日)凌晨1 時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路徑相同, 復有被告、高崇益陳易平各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於104 年5 月30日下午11時至隔日(31日)凌晨1 時之雙 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定位記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 5-172 頁、第190-193 頁),再衡諸被告與陳易平於104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36分36秒通話後未幾,上址統光洗車 場前旋於同日凌晨0 時37分許遭乘坐於蘇志恒所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座之人持槍朝該店內射擊,是以 ,果若被告於前揭統光洗車場遭槍擊前後確與高崇益及陳 易平一同搭乘由蘇志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其等間當可直接於車內當面對話,焉有透過行動電話互 為聯繫之理,足徵被告所辯於前揭時、地並未與高崇益蘇志恒陳易平等人一同搭乘由蘇志恒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更未自該車內右後座持槍朝上址統光洗 車場射擊乙情,尚非子虛之詞,應堪採信。
(四)至證人陳易平固於偵審中一再供證其於當日用餐途中有與 被告、高崇益一同搭乘蘇志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外出,被告即係坐於該車右後座並於前揭時、地持 槍自車內朝外射擊之人云云,然證人陳易平上揭所證情節 經核不惟與證人高崇益蘇志恒前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情節有間,更與其自身前於警詢時所為其於104 年5 月 30日晚間至上址「街仔底燒烤店」用餐期間均未中途外出 ,亦未搭乘曾搭乘蘇志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外出之供陳迥別,且與上開被告、高崇益陳易平所持 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30日下午11時至隔日 (31日)凌晨1 時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定位記錄所彰 顯之事實相悖,況證人陳易平於前揭時、地上址統光洗車 場遭槍擊後尚有以電話向高崇益告稱由被告出面扛擔開槍 之責一情,業據證人高崇益證述如前,核與被告供陳其因 陳易平當時尚在假釋期間,便於當日(31日)經陳易平告 知係其持槍射擊後,主動向陳易平告稱要扛起開槍之責該 節相符,且上址統光洗車場於同日凌晨0 時37分遭槍擊後



陳易平即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01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高崇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又自同日凌晨1 時04分12秒迄同日下午7 時48 分48秒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有多達18通通話, 此有陳易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背面 ),更見證人陳易平為求脫免罪責而與被告及高崇益互通 之痕跡,則證人陳易平之前揭證述顯係為謀免遭本件犯行 刑責加身之不利所為之卸飾虛言,均無足採,自難憑此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