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62號
TYDM,105,訴,362,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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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天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天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丁天來李順和(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 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均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鄧師傅養生館之按摩師傅,渠等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鄧師傅養生館之員工休息室 內因工作之細故而有所爭執,丁天來因而遭李順和出手毆打 成傷,同為鄧師傅養生館按摩師傅之黃年濃、黃俊傑見狀旋 上前阻止丁天來李順和。詎丁天來明知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係遭李順和毆打成傷,黃年濃並未毆打其,竟意圖使黃年 濃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員警虛指 於李順和衝過來毆打其後,黃年濃也衝過來一起毆打其頭部 、臉部而誣告黃年濃涉犯傷害之罪嫌。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黃年濃涉犯傷害之罪嫌不足,而 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黃年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丁天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嫌,辯稱:當天李順和質問 其為何跟客人講話,其默不作聲,黃年濃準備衝過來毆打其 ,李順和就一拳往其頭上揮過來,其被一陣亂打,黃年濃衝 過來壓住其手臂與肩膀讓李順和繼續毆打其頭部,黃年濃李順和是共同施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故而與李順和發生 爭執,李順和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眼 眶周圍挫傷、瘀腫、疑右眼鈍傷等傷害,被告於104 年4 月 25日下午3 時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向員警 指稱:其進入休息室,李順和詢問其為何做小動作和客人講



話,其說客人詢問其為何沒有肩頸服務,其回答說師傅還沒 有來,來了會幫客人服務,這樣回答客人有關係嗎,李順和 說可以叫櫃台回答,幹嘛自己回答,又詢問其為何穿著與支 援的師傅一樣,其說因為上班時間太趕忘了換黑色衣服,且 黑色鞋子壞掉才穿白色鞋子,黃年濃就說不要那麼白目,再 給一次機會,其默默不講話,黃年濃李順和一直逼問其回 答,其說現在是怎樣了,李順和聽到就先衝過來,第一個動 手毆打其臉部和後腦,黃年濃也一起衝過來毆打其頭部、臉 部云云,並對黃年濃李順和提出傷害告訴。嗣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以黃年濃李順和涉犯傷害罪嫌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李順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 官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 15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就黃年濃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則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 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之訪 談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8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00 號 【下稱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反面、11頁反面、32至34 頁,本院訴字卷第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年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其與同事在休息室泡茶,被告 與李順和有點口角,爭執工作上問題,李順和本來坐在其旁 邊,被告站在對面,被告和李順和之間隔著1 個茶几,李順 和就站起來出拳毆打被告,被告因此退到後面的牆壁,李順 和接著繞過茶几走過去出拳毆打被告,被告跌坐在地上,其 與黃俊傑各自擋住被告及李順和,其看被告準備要站起來, 想要還手的樣子,其便用手包住被告的拳頭,被告及李順和 就沒有再毆打了,其並未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反 面至6 、1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反面),核與證 人李順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都在鄧 師傅養生館上班,被告平常都會欺負其,104 年4 月22日當 天被告有搶其客人,另外長期工作上有不滿累積,其就在休 息室詢問被告為何要搶客人並欺負其,被告大聲回應並罵其 ,其與被告發生爭吵,其生氣並踏著茶几過去被告所在處, 以右手打被告的臉一拳,被告也有回手,其與被告互毆,沒 有人插手,後來休息室內的按摩師傅有人將其拉開,但其忘 記是誰將其拉開,黃年濃真的沒有出手毆打被告,也沒有壓



住被告的手臂及肩膀讓其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 、19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反面)相符。又證人即鄧 師傅養生館之按摩師傅黃俊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見李 順和與被告有口角,吵了一陣子,後來就看到李順和用拳頭 毆打被告,黃年濃跑去阻擋,其見狀也跟著拉開2 人,其先 拉開被告,中間隔著黃年濃,並擋住李順和以阻止被告、李 順和打架,黃年濃並未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正反 面、20頁);證人即鄧師傅養生館之按摩師傅馮光華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有客人進來,沒有按摩師傅可以服 務客人,櫃台有跟客人說可能需要等,剛好被告服務完客人 到櫃台打單,依照潛規則,若客人叫住按摩師傅的話,按摩 師傅只能請櫃台與客人溝通,被告當時卻主動去跟客人說話 ,影響其他按摩師傅的工作權益,之後被告與李順和在休息 室就為此吵架,吵著吵著就對罵起來,越講越火,李順和突 然出拳毆打被告,被告有想要還手的舉動,黃年濃怕被告毆 打李順和黃年濃、黃俊傑過去抓被告的手,李順和就沒有 再毆打被告,黃年濃沒有毆打被告,只有抓住被告的手等語 (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反面);證人即 鄧師傅養生館之按摩師傅胡曉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聽到到李順和與被告有點爭吵,並聽到李順和動手毆打被 告的聲音,其抬起頭來看,看到李順和隔著茶几毆打被告, 然後又繞過茶几去打被告,因為被告想要還手,黃年濃、黃 俊傑有靠過去抓住被告的手,其沒有看到黃年濃毆打被告等 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證人 即鄧師傅養生館之按摩師傅曾佳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因為工作上的摩擦和李順和發生衝突,李順和有動手 ,黃年濃、黃俊傑去攔阻,黃年濃拉著被告應該是不要讓被 告去毆打李順和黃年濃並未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8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經核證人黃俊傑、馮 光華、胡曉嫺、曾佳龍上開證述之內容,就104 年4 月22日 晚間11時10分許,在鄧師傅養生館之休息室,被告與李順和 因工作發生衝突,李順和因而徒手毆打被告,黃俊傑見狀即 與黃年濃上前攔阻被告、李順和繼續毆打、黃年濃僅係上前 勸架而未動手毆打被告等節,所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黃 年濃、李順和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參以證人黃俊傑、馮光華胡曉嫺、曾佳龍與被告 、黃年濃均為鄧師傅養生館之同事,且證人馮光華胡曉嫺 、曾佳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俊傑於偵訊時均經具 結而為證述,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偏 袒任何一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黃俊



傑、馮光華胡曉嫺、曾佳龍上開所述,當堪採信,則黃年 濃於見李順和毆打被告後,係以抓住被告之手之方式以攔阻 被告與李順和繼續毆打,並未毆打被告等情,洵堪認定。詎 被告竟仍於104 年4 月25日警詢時,向員警偽稱黃年濃於李 順和衝過來毆打其後,也一起衝過來毆打其頭部、臉部云云 ,並對黃年濃提出傷害告訴,顯係虛構不實事項對黃年濃提 出刑事告訴,意圖使黃年濃受刑事處分等情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警詢時以被害人身分指稱:其與李 順和發生口角,李順和黃年濃一直逼問其,其說現在是 怎樣了,李順和聽到就先衝過來毆打其臉部和後腦,黃年 濃也衝過來一起毆打其頭部、臉部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 正反面)、於104 年6 月29日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 李順和詢問其為何沒有穿制服褲子,後來黃年濃對其說: 「再給你一次機會,不要白目喔。」,其並未回答,黃年 濃問其為何不講,並要衝過來毆打其,李順和衝過來一拳 毆打其眼睛,並說:「我來,我來。」,之後黃年濃也過 來,黃年濃李順和往其頭部一直打,黃年濃有毆打其云 云(見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嗣檢察官於偵查後,就李 順和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就黃年濃涉犯對被告傷害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於 104 年10月12日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傳喚被告到庭訊問, 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改稱:黃年濃李順和質問其,其靜靜 的,黃年濃就衝過來要打其,李順和說「我來」並一拳打 過來,其被打到蹲在地上,黃年濃是沒有出手,但黃年濃 抓著其手並壓著其肩膀是共同施暴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第6 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李順和詢問其為何要跟客人講話,黃年濃 在旁邊助聲,並對其說:「我給你機會,你不要白目了喔 。」,其默默不語,黃年濃說:「你不講話是不是。」, 黃年濃準備衝過來要打其,李順和就一拳往其頭上揮過來 ,並說「我來就好了。」,其退到牆壁旁被一陣亂打,其 護著頭部沒有還手,黃年濃就衝過來壓著其手臂跟肩膀, 李順和繼續毆打其頭部,當天只有李順和毆打其,但黃年 濃也是共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是 被告就黃年濃究係與李順和一同毆打其頭部、臉部或是係 壓住其肩膀及手使李順和得毆打其此一重要情節,前後所 述不一,衡情遭人主動毆打或被動壓制,極易區別,被告 於104 年4 月25日警詢及104 年6 月29日偵訊時,就黃年 濃有出手毆打其乙事均言之鑿鑿,然在獲悉黃年濃遭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改稱係被 黃年濃壓制,足見被告係見謊言拆穿始改口變異說詞,參 諸證人馮光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年濃、黃俊傑 看到被告有想要還手的動作,就上去抓住被告的手,讓被 告不能毆打李順和黃年濃、黃俊傑抓住被告的手之後, 李順和就沒有再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訴 字卷第61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辯稱黃年濃係衝過來壓住 其手臂與肩膀讓李順和打其頭部而與李順和是共同施暴云 云,殊難信實。
⒉證人黃年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李順和在口頭爭 吵時,其有對被告說不要這麼白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33頁反面),則被告是否因此誤認黃年濃之攔阻行為在便 利李順和對其實施傷害,故應與李順和成立傷害之共同正 犯乙節,即應釐清。查,證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其見被告與李順和吵了一陣子,當時李順和很生氣,就 用拳頭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9 、20頁)、證人李順 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休息室後與被告爭吵,被告大 聲回應並罵其,其生氣了,便以右手毆打被告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證人馮光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時證稱:一開始黃年濃先和被告吵架,後來李順和上來休 息室,被告和李順和就因為工作之事吵架,黃年濃就沒有 再出聲,李順和與被告吵著吵著就對罵起來,越講越火, 李順和便突然動手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 訴字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黃俊傑 、李順和馮光華之證詞內容,可知於李順和出手毆打被 告前,與被告爭吵之人僅有李順和黃年濃並未加入口角 之列,則縱黃年濃有對被告稱「不要這麼白目」等言語, 然黃年濃既未一同與被告口角爭吵,實難認被告有何誤認 黃年濃係與李順和共同毆打之可能。況於李順和毆打被告 後,係由黃年濃、黃俊傑一同上前勸阻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倘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誤認上前攔阻之黃年 濃係與李順和共同傷害,何以未誤認黃俊傑之行為亦在便 利李順和施暴,進而對黃俊傑提出傷害告訴,而獨對黃年 濃提出傷害告訴,顯然被告係刻意針對黃年濃,絕非誤認 ,參以證人黃年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鄧師傅養生 館常常針對其他按摩師傅講一些有的沒有的,讓其他按摩 師傅不好做,其曾經把被告的掛牌折斷,但當時有和好, 其知道自己脾氣不好,就不多理會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 2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與黃年濃有過爭執,黃年濃欺負其,曾經



把其掛牌折斷,也有對其施暴過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 本院訴字卷第頁91),可見被告與黃年濃間相處不睦,益 徵被告有虛構事實以誣告黃年濃之動機。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俊傑,惟證人黃俊傑業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傳拘無著,核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 聲請對黃年濃實施測謊(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然被告就 實施測謊之機關及待證事實均未能一併指明,且測謊僅屬諸 多證據資料之一,而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並無再對黃年濃實施測謊必要,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毆打其之人為李順 和,黃年濃僅係上前勸阻,竟仍偽稱黃年濃李順和一同毆 打其臉部、頭部,使黃年濃遭受刑事追訴之不利益,並損及 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虛耗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誣告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 頁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斟酌本案犯罪情 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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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