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034號
TYDM,105,桃簡,2034,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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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若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若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同日晚間7 時3 分許,於陳育峰 記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時,出言制止陳育峰執行公務,經勸導 不聽,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拍掉陳育峰之紙筆,並 與陳育峰發生拉扯,致陳育峰左眉處、右手掌、右手大拇指 受有擦挫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宇若婷並 向陳育峰出言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陳育峰之 名譽。」,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上7 時3 分許,在上開 地點,於陳育峰記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時,即出言制止陳育峰 執行公務,經勸導不聽,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之犯意,出手將陳育峰手上之紙筆拍落,並與陳育 峰拉扯,致陳育峰左眉處、右手掌、右手大拇指受有擦挫傷 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執行職務。詎宇 若婷猶心生不滿,復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 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育峰,貶抑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人格,並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涉傷 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撤回告訴)。」;另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 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 行職務,並以言語辱罵警員,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殊屬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與警員 陳育峰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育峰,使陳育峰受 有左眉處、右手掌、右手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向陳育峰出言辱稱「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 於陳育峰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查,該傷害罪名、公然侮辱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 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育峰業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復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等2 罪,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 辱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等2 罪,而此 部分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犯行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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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