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君
潘大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2672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就此部分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君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潘大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羅兆君前①於民國87、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竊盜部分則經撤回上訴 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 度台上字第6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96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30日;②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罪 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殘刑2 年 5 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
二、羅兆君與彭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又與徐肇車(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又與徐肇車、廖文宏(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性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之財 物。
三、潘大龍與徐肇車、張坤瑞(業經本院論罪科刑)、李弘偉(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由張坤瑞於駕車搭載潘大龍 、徐肇車、李弘偉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 弄0 號黃元汶住處,並由潘大龍、張坤瑞在外把風,徐肇車 、李弘偉持扣案鐵撬破壞側門門鎖及鐵窗,嗣因遭鄰居發覺 而逃離現場(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案經洪文雄、李炎玉、黃元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兆君、潘大龍2 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2 人被訴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此部分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兆君、潘大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4-16 頁、第19頁背面、第28頁背 面),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 頁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復有扣案鐵撬2 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2 人有罪 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羅兆君等人持犯本件犯行之鐵撬、一字起子等 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足以破壞門窗,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二)是核被告羅兆君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編號2 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另就被告潘大龍所為,則係犯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起訴書就附表一至 附表三所示犯行,均認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3 、4 款 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三 第13頁背面);其餘部分則補充更正如上。
(三)被告羅兆君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潘大龍就附表 四所示犯行,分別與上開附表所示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兆君所犯上開6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1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 書附表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羅兆君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 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2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兆君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 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鐵撬2 支係共犯徐肇車所有,供被告羅兆君所犯附表二 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被告潘大龍所犯附表四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部分財物,業經合 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詳如各該附表所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3.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就被告羅兆君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中,未合法發 還之犯罪所得,除依卷內事證得認定由羅兆君或其他共犯實 際取得之部分外(詳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
,其餘部分均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羅兆君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供附表二編號2 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羅兆君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不予 宣告沒收。
5.被告羅兆君之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行為人:羅兆君、彭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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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 │地點 │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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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6 月│洪文雄(告│羅兆君、彭建和於左列時間,駕駛不詳賓士│即起訴書(│
│ │20日下午1 │訴人) │車輛(懸掛BS-5799 號車牌)前往洪文雄左│暨併辦意旨│
│ │時30分前某│ │列住處,持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屬兇器)│書)附表一│
│ │時,在臺中│ │破壞客廳大門及防蚊紗門侵入屋內,竊取洪│編號8 所示│
│ │市沙鹿區南│ │文雄所有之電視機1 部、電腦螢幕1 部、聚│犯行 │
│ │斗路21巷56│ │寶盆1 個、監視器主機1 部、洪毓成(洪文│ │
│ │號 │ │雄之子)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 │
│ │ │ │1 張得手。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洪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23631 號卷四第1-3 頁)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肇車、彭建和、張坤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8 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
│ │ │ 92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63頁)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4-5 │
│ │ │ 頁)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
│ │ │ 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7-12 頁)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桃園地│
│ │ │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19-30 頁) │
│ ├─────┼───────────────────────────────┤
│ │宣告刑及沒│羅兆君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收 │案犯罪所得電視機壹部、電腦螢幕壹部、聚寶盆壹個、監視器主機壹部│
│ │ │、聯邦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壹張均與彭建和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彭建和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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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行為人:羅兆君、徐肇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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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 │地點 │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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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6 月│謝美雲(被│羅兆君、徐肇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即起訴書(│
│ │26日上午8 │害人) │P6-958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徐│暨併辦意旨│
│ │時許,在新│ │肇車把風,羅兆君持自備鑰匙竊取謝美雲所│書)附表一│
│ │竹縣新埔鎮│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編號10、附│
│ │靠和平街之│ │警方尋獲上開車輛後,已發還被害人)。 │表二編號6 │
│ │新闢道路上│ │ │所示犯行 │
│ │(起訴書暨│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附表一編號│ │ │ │
│ │10誤植為新│ │ │ │
│ │竹縣關西鎮│ │ │ │
│ │青山街1 巷│ │ │ │
│ │27號) │ │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謝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23631 號卷五第80-81 頁)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肇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
│ │ │ 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5 頁背面、第9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五第83頁│
│ │ │ ) │
│ │ │4.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
│ │ │ 631 號卷五第84頁)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
│ │ │ 第23631 號卷五第85頁) │
│ ├─────┼───────────────────────────────┤
│ │宣告刑及沒│羅兆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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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7 月│林志榮(被│羅兆君、徐肇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即起訴書(│
│ │9 日下午4 │害人) │不詳之賓士車輛前往林志榮左列住處,先持│暨併辦意旨│
│ │時(起訴書│ │扣案鐵撬破壞防盜鐵門,再持未扣案一字起│書)附表一│
│ │誤植為7 月│ │子破壞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重低音喇叭1 個│編號11所示│
│ │16日中午12│ │得手,由羅兆君取走該重低音喇叭。 │犯行 │
│ │時)許,在│ │ │ │
│ │桃園市大溪│ │ │ │
│ │區康莊路3 │ │ │ │
│ │段827 巷9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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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23631 號卷四第45頁正、背面)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肇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
│ │ │ 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9 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
│ │ │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1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監│
│ │ │ 視器錄影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46-53 │
│ │ │ 頁) │
│ ├─────┼───────────────────────────────┤
│ │宣告刑及沒│羅兆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收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撬貳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重低音喇叭壹個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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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8 月│李炎玉(告│羅兆君、徐肇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即起訴書(│
│ │5 日下午4 │訴人) │不詳之福特車輛前往李炎玉左列住處,以鐵│暨併辦意旨│
│ │時24分至同│ │線開門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2 萬元、女用│書)附表一│
│ │日下午5 時│ │手錶2 只、信用卡5 張、車牌號碼000-0000│編號12、附│
│ │45分間某時│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得手,並以上開鑰│表二編號8 │
│ │,在桃園市│ │匙,竊得李炎玉所有之上開車輛(嗣經告訴│所示犯行 │
│ │大溪區仁和│ │人領回)。 │ │
│ │六街108 巷│ │ │ │
│ │5 號 │ │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李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23631 號卷四第56頁正、背面)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肇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
│ │ │ 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9 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
│ │ │ 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14-15、14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4 │
│ │ │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57頁)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58-59 、78頁)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勘察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
│ │ │ 1 號卷四第61-66 頁) │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
│ │ │ 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67頁至第71頁背面) │
│ │ │7.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
│ │ │ 631 號卷四第81頁) │
│ │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見│
│ │ │ 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102 頁至第105 頁背面)│
│ ├─────┼───────────────────────────────┤
│ │宣告刑及沒│羅兆君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收 │得女用手錶貳只、信用卡伍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
│ │ │壹支、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與徐肇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肇車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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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行為人:羅兆君、徐肇車、廖文宏、「阿利」)┌──┬─────┬─────┬───────────────────┬─────┐
│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 │地點 │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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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0月│黃俊彰(被│羅兆君、徐肇車、廖文宏、「阿利」於左列│即起訴書(│
│ │7 日上午10│害人) │時間,前往黃俊彰左列住處,持不詳物品(│暨併辦意旨│
│ │時21分許,│ │無證據證明屬兇器)破壞鐵捲門、白鐵門後│書)附表一│
│ │在新竹縣新│ │侵入屋內,竊取黃金戒指3 枚、黃金手鍊2 │編號21、附│
│ │豐鄉中崙村│ │條、黃金項鍊2 條、女用手提皮包3 個、車│表二編號12│
│ │8 鄰261 之│ │牌號碼3551-VP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並│所示犯行 │
│ │6 號 │ │由廖文宏實際取得該鑰匙,持之竊取黃俊彰│ │
│ │ │ │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嗣經被害人領回)。│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23631 號卷五第148-149 頁)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肇車、廖文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98、129 頁,桃園地檢│
│ │ │ 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22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17 │
│ │ │ -11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 、36頁) │
│ │ │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
│ │ │ 631 號卷五第150 頁) │
│ ├─────┼───────────────────────────────┤
│ │宣告刑及沒│羅兆君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收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參枚、黃金手鍊貳條、黃金項鍊貳條、女│
│ │ │用手提皮包參個均與徐肇車、廖文宏、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
│ │ │年男性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肇車│
│ │ │、廖文宏、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性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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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0月│王詩婷(被│羅兆君、徐肇車、廖文宏、「阿利」於左列│即起訴書(│
│ │7 日中午12│害人) │時間,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暨併辦意旨│
│ │時42分許,│ │小客車前往王詩婷左列住處,由「阿利」在│書)附表一│
│ │在苗栗縣後│ │外把風,羅兆君、徐肇車、廖文宏持扣案鐵│編號17所示│
│ │龍鎮烏眉13│ │撬破壞窗戶後攀爬侵入屋內,屋內,竊取洋│犯行 │
│ │1 之1 號 │ │酒10瓶、撲滿1 個、玉吊飾1 個、公事包1 │ │
│ │ │ │個得手(嗣由徐肇車取得上開竊得物品)。│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被害人王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23631 號卷四第143-144 頁)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肇車、廖文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14、98頁,桃園地檢署│
│ │ │ 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20-21 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1│
│ │ │ 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35頁背面) │
│ │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
│ │ │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145 頁) │
│ ├─────┼───────────────────────────────┤
│ │宣告刑及沒│羅兆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收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鐵撬貳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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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行為人:潘大龍、徐肇車、張坤瑞、李弘偉)┌──┬─────┬─────┬───────────────────┬─────┐
│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 │行為方式 │備註 │
│ │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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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8 月│黃元汶 │張坤瑞於左列時間駕車搭載徐肇車、李弘偉│即起訴書(│
│ │27日上午9 │ │、潘大龍,前往黃元汶左列住處,由張坤瑞│暨併辦意旨│
│ │時50分許,│ │、潘大龍在外把風,徐肇車、李弘偉持扣案│書)附表一│
│ │在桃園市觀│ │鐵撬破壞側門門鎖及鐵窗,嗣因遭鄰居發覺│編號15所示│
│ │音區文化路│ │而逃離現場。 │犯行 │
│ │坑尾段376 │ │ │ │
│ │巷19弄6 號│ │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23631 號卷四第106-107 頁)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肇車、張坤瑞、李弘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 │ │ 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
│ │ │ 12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10頁背面、第79頁正│
│ │ │ 、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16、32、74頁,本│
│ │ │ 院易字卷二第11頁背面、第35頁) │
│ │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
│ │ │ 卷四第108 頁至第112 頁背面) │
│ ├─────┼───────────────────────────────┤
│ │宣告刑及沒│潘大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貳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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