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峰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興峰與黃建文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 )之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均由本院法警自嘉義監 獄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而李興 峰於借提途中,見黃建文將自嘉義監獄領取、裝在牛皮信封 之保管金(連同信封)放入黃建文之夾鏈袋內,亦將其裝在 牛皮信封內之保管金(連同信封)一併放入前開夾鏈袋內。 嗣於當日抵達本院時,黃建文誤將裝有自己保管金之信封交 予李興峰,詎李興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本院拘留 室,趁黃建文未及注意,於交還裝有黃建文保管金之信封前 ,自前開信封內徒手拿取黃建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將之侵占入己,而僅將1 萬4,500 元之現金交予黃 建文。嗣經黃建文點收時,發現現金短少,而悉上情。二、案經黃建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 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 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 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文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前開證人到庭陳述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亦查 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之瑕疵,且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證人心理狀 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 證據能力。況證人黃建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並經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 ,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調 查證據業已完足,應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興峰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拿取告訴人黃建文所 有之現金1,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自 嘉義監獄提領之保管金為4,407 元,告訴人曾給我80元、24 元、100 元之現金,再加上我曾賣其他受刑人香菸得款200 元,故我的保管金總計為4,811 元,然因告訴人另又贈予我 1,000 元,因此我進入桃園監獄時之保管金為5,811 元,我 並未侵占告訴人之1,000 元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5 年1 年6 月,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5日均入嘉義 監獄執行,而兩人因另案均於105 年4 月19日自嘉義監獄被 借提至桃園監獄;又被告當天自嘉義監獄領取之保管金為4, 407 元,帶入桃園監獄之保管金為5,811 元,而告訴人自嘉 義監獄領取之保管金為1 萬6,024 元,帶入桃園監獄之保管 金則為1 萬4,500 元,而嘉義監獄之保管金係以現金方式發 放,監所於點收現金並請受刑人簽名後,就會將保管金放入 牛皮信封袋彌封,交由受刑人自行保管之事實,業據本院法 警姜仁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監獄105 年5 月20日嘉監總字第10500043710 號函暨該 函檢附之出監退回金錢簽收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5 年5 月24日桃監總決字第1050002301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保 管金分戶卡、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其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1頁、第42頁、第62頁、 第63頁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4 頁至第15頁 、第18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7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拿1, 000 元給法警請他幫忙買便當,便當共花320 元,找回680 元,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沒有錢,希望我將找回來的錢給他, 所以我就將80元及24元之零錢交給被告,因為我們衣服的口
袋很小,所以我將法警給我們用來上小號的夾鏈袋拿來裝我 的保管金,被告也將他的保管金放入我的夾鏈袋,到達桃園 地院後,下車時我沒看清楚,誤將裝有我保管金的信封交給 被告,進入到法院拘留室5-10分鐘後,被告才將我的保管金 還給我,我因此認為被告很誠實,還給他100 元作為獎賞, 但經過計算,卻發現我的保管金短少1,000 元,我將此事向 桃園監獄之承辦人員反應,經調查發現被告於帶入桃園監獄 時之保管金確實多出1,000 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 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至第8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當日共收取證人黃建文之保管金1,204 元等節(見本院易字 卷第95頁),參酌被告與證人黃建文間於本件案發前,彼此 並無糾紛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擅自虛捏、 誣指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黃建文前揭證述情 節,自非虛妄,要屬可信。稽諸證人黃建文之前開證述及被 告陳稱其當日曾出售香菸賺得200 元等語,可知證人黃建文 入桃園監獄時之保管金應為1 萬5,500 元【計算式:1 萬 6,02 4元- 當日之花費為便當費用320 元- 贈與被告之款項 204 元(計算式:24元+80 元+100元)=1萬5,500 元】,而 被告之保管金應為4,800 元(計算式:4,407 元+24 元+80 元+100元+200元=4 ,811 元),然證人黃建文實際帶入桃園 監獄之保管金卻為1 萬4,500 元,而被告則為5,811 元,堪 認證人黃建文之保管金確實有短少1,000 元,而被告則多 1,000 元之情形;又佐以被告自承當日自證人黃建文處取得 1,204 元等語,而其中204 元為證人黃建文贈與被告,已說 明如前,可認被告已自承證人黃建文短少之1,000 元為其所 拿走,益證,證人黃建文於該日曾贈與被告80元及24元,其 後被告及證人黃建文均將裝有其等保管金之信封放入證人黃 建文之夾鏈袋內,又於當日抵達本院時,證人黃建文誤將裝 有自己保管金之信封交予被告,嗣於被告及證人黃建文進入 本院拘留室數分鐘後,被告始將裝有證人黃建文保管金之信 封交還給證人黃建文,證人黃建文因而交付被告100 元做為 獎賞,其後證人黃建文計算被告所交還之保管金後卻發現短 少1,000 元,而該1,000 元係由被告所取走之事實。㈢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前並不相識,於105 年4 月 19日為2 人首次見面之日,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建文所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第90頁被面), 觀諸告訴人於桃園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至105 年5 月13日共花費1,788 元,每次花費數十元 至數百元不等,然最多不超過300 元,可知告訴人並非隨意
揮霍金錢之人,是1,000 元對於告訴人而言,應屬為數不小 之金額;且衡情一般人身自由未受拘束,而得以多種管道取 得金錢之人,不會隨意給付1,000 元予首次見面之人,遑論 現在在監所執行、人身自由已受拘束之告訴人,更無將大筆 金錢隨意贈與予毫無交情之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自告訴 人處取得之1,204 元,除204 元外,另外之1,000 元亦為告 訴人所贈與等節,有違常情,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告訴人當天拿1,000 元給法警,請 法警買4 個便當,找回的錢告訴人留下500 元,其餘的錢都 拿給我,我的家人都會匯錢給我,所以我不需要竊取告訴人 的1,000 元云云(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本院105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承認本件侵占之事實,我 與告訴人的錢用牛皮紙袋裝,再用一個塑膠袋把兩個牛皮紙 袋裝一起,然後我把其中一個牛皮紙袋拿給告訴人,我是在 本院拘留室內多拿告訴人1,000 元之保管金云云;其後於10 5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告訴人買4 個便當,1 個80元,他將找回來的680 元給我,後來又給我24元,並再 給我680 元及80元,因為我跟告訴人說我家境不大好,後來 他又給我100 元,另因為我有賣給彰化看守所的人3 包香菸 共獲得200 元,最後告訴人又給我320 元,故我的保管金總 共是5,811 元,之前我會承認是因為告訴人在法院之調解委 員面前恐嚇我,要我在法官面前騙法官說我有拿錢云云;又 於本院106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改稱:當天告訴人有拿1,00 0 元出來買便當,他將找回來的680 元給我,因為我跟他說 我家裡沒那麼多錢,他又認識我哥哥,所以他又給我24元、 80元,他說他不要零錢要鈔票,又給我100 元,因為在嘉義 監所有人跟我買香菸,我賺得200 元,告訴人在下車時又給 我320 元,他說他總共要給我1,000 元,要我留著幫忙花, 所以我保管金總共有5,811 元,後來告訴人又在法院地下室 有給我1,000 元紙鈔,其他的零錢我都還給告訴人了(見本 院審易卷第46頁、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被告於10 5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坦承犯行,雖其後翻異前詞 而辯稱前會坦承犯行,係受告訴人之脅迫,其多出之保管金 1,000 元,實係告訴人所贈與云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其 餘之準備程序時,對於告訴人贈與其金錢之金額及過程前後 所述不一,且倘除204 元外,告訴人尚贈與被告1,000 元乙 節為真,被告應自偵查中即為相同之陳述,然其對於前開情 節之陳述卻反覆不一,顯見被告嗣後翻異其詞之辯解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3.至被告雖具狀表示:我於105 年10月12日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室試行調解時,告訴人當調解委員之面恐嚇我,並要我在 本院面前坦承犯行,否則將對我家人不利,故我於該日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云云,惟衡情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重可處2 年 有期徒刑,而告訴人當日帶入桃園監獄之保管金尚有1 萬4, 500 元,並非所剩無幾,而有生活窘破之情,告訴人實無必 要,亦無動機僅因區區之1,000 元而甘冒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風險,而脅迫被告認罪且與之和解;再者本院調解室為公開 之場合,調解委員為本院所聘請,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倘 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確有恐嚇被告之行為,調解委員必會制 止告訴人,甚無可能聽聞告訴人之恐嚇言詞後,仍促成調解 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係因受告訴人之恐嚇始為認罪之陳述, 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㈣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於借提時與其同車之受刑人 ,以證明告訴人贈與其金錢之經過,並傳喚其與告訴人調解 期日時在場之調解委員,以證明其於調解過程中曾遭告訴人 恐嚇等情,然被告侵占告訴人1,000 元保管金之犯行,既經 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是否於調解時遭恐嚇,亦無礙被告犯 行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具關連性及 必要性而應予駁回。另被告又聲請調閱於105 年4 月19日本 院拘留室及桃園監獄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並未於前 開2 址拿取告訴人之1,000 元,然經本院詢問本院法警室及 桃園監獄是否可提供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法警室 回覆:本院拘留室之監視錄影畫面至多保存1 個月等語,桃 園監獄則回覆:該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已無法調 取,故無法提供等語,分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6 年3 月14日桃監戒字第10 600011930 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45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自屬不能調查而無必要,併此 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㈡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5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誤取告訴人保管金之
機會,侵占告訴人之保管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其侵占金額非鉅,惟其犯 後曾坦承犯行,其後又否認犯行,且辯稱受告訴人之脅迫始 坦承犯行並與之調解,因其反覆不一之陳述,使本院需反覆 向嘉義監獄借提其到庭應訊,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態度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前曾於102 年間因殺人未遂及 殺人案件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均認被告於該案為犯行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上 開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至 第62頁),然被告於本件查獲後,偵訊時所執之辯解條理分 明、深諳趨吉避凶之道,且該案件與本案發生之客觀情節並 非類似,尚難直接援引比擬,故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 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侵占現金1,000 元,惟 嗣已與告訴人以1,200 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44-6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被告既未保有犯 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