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1804 、23765 、23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維正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維正與尹維燈、尹維煊為遠房親戚關係,且為鄰居,渠等 素有糾紛,感情不睦。尹維正對上開2 人心生不滿,竟先後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晚間6 時35分許,基於漏逸氣體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1 把,在尹維燈位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前(下稱系爭住 處)來回踱步,對斯時在屋內之尹維燈恫稱「我不會讓大 亞空調的人好過,我要殺了大亞空調的所有人」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之事,致尹維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將瓦斯桶搬至系爭住處門口前 ,旋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數秒,使瓦斯氣體外洩逸漏, 瀰漫於空氣中,如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甚而爆炸之可能, 造成附近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致生公共危險;復於同 日晚間6 時55分許,手持菜刀1 把,在系爭住處前揮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尹維燈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末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從其住處再度搬出瓦 斯桶置於系爭住處門口前,旋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數秒 ,足以致生爆炸或引起火災之公共危險。嗣因尹維燈親戚 見狀上前關閉瓦斯桶開關並報警處理,始未引發災害。(二)於104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鐮刀1 把,朝尹維煊之身體揮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尹維煊自由 離去之權利。又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踹踢尹維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右側外殼及把手位置之鈑金烤漆有多處刮 痕,而喪失該車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 於尹維煊;復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拉扯尹維煊裝設於系爭住處門口之監視器,致該監視 器掉落地面,喪失監看功能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尹維煊 。
(三)於104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系爭住處外,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系爭住處之鋁門,致該鋁門門板凹 陷,足以生損害於尹維燈,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 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尹維燈、尹維 煊,足以貶損尹維燈、尹維煊之名譽。又於同日晚間9 時 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上湖派出所, 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尹維燈頭部丟擲拖鞋,致尹維燈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尹維燈及尹維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訊據被告尹維正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及漏逸瓦斯犯行,辯 稱,我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尹維燈,我有把瓦斯桶拿到我家 前面,但沒有拿到告訴人尹維燈住家前,而且瓦斯桶是空的 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尹維燈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4 年9 月2 日晚間6 時許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6 時35 分許,在家裡的客廳看到被告站在窗戶外,手持1 把鐮刀不 斷揮舞,並用腳踢我家的門,口中喊著「我不會讓大亞空調 的人好過,我要殺了大亞空調的所有人」,然後就轉身回到 他隔壁家中,於晚間6 時45分,拖出一桶20公斤裝的家用瓦 斯,直接在我家門口把瓦斯開關打開,喊說「要給我們全部 的人死」,我有打電話報警,然後被告在同日晚間6 時48分 ,拿起屋外的金爐朝我家的門口丟,然後就走回隔壁家裡, 警察於晚間6 時50分到場,被告又拿1 把菜刀走出來門口, 警察當場喝斥要被告放下菜刀,被告把菜刀放到地上後就馬 上跑進家裡並且把門反鎖,於晚間7 時52分又從家裡拖出第 二桶瓦斯,也是拿到我家前門將開關打開後離去,我的親戚 在旁見狀馬上過去把瓦斯關起來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04 號卷【下稱偵字第21804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8頁至第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 至第65頁反面)。
2、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尹維燈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 影片日期:104 年9 月2 日
(晚間6:35:56至6:37:52)
短衫男(即被告)在告訴人尹維燈住處前,手持一短柄鐮刀 、手指向屋內,在屋外來回踱步叫囂。
(晚間6:45:13至晚間6:46:37) 被告自尹維燈住處之隔壁屋內將一瓦斯桶拖行出來,被告將 該瓦斯桶置放在尹維燈住處前之騎樓後,隨即將瓦斯桶上之 瓦斯氣閥轉開,同時朝向尹維燈住處屋內唸唸有詞,後將瓦 斯桶拖行置放在騎樓外,一邊叫囂、一邊作勢要將瓦斯桶朝 尹維燈住處屋內扔擲,之後將瓦斯桶置放在尹維燈住處前之 人行道後離去,隨即走回來朝尹維燈住處叫囂,並將瓦斯桶 拖回其住處。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 影片日期:104 年9 月2 日
(晚間6:55:16至晚間6:55:46) 被告自畫面右上方走出,右手拿著片狀金屬物品晃動,並朝 畫面中央之人接近,警察拔槍後,被告轉身離開。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 影片日期:104 年9 月2 日
(晚間7:52:06至晚間7:52:31) 被告將不明物體拖出,但影片中無法辨認是否為瓦斯桶,後 有另一名男子從畫面右方走進該物品。(經本院佐以影片截 圖並相互比對,可認該不明物體確為瓦斯桶)
3、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尹維燈上開所證之情節相符, 衡酌證人尹維燈為被告遠親,且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 而須負重罪風險,依情誠無無端杜撰不實查緝情節而設詞構 陷被告並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就被告有持 鐮刀、菜刀揮舞並出言恫嚇及旋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之舉 等主要情節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能生動並詳細地 證述,且前後證詞互核一致,若非其自身親身經歷之事,自 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其證詞尚屬信而有徵。被告固矢 口否認犯行,然被告所辯均與上開證據相悖,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以論,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鐮刀、菜刀等尖銳金屬 物品在告訴人尹維燈住處前揮舞,並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尹維燈,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且有將瓦斯桶搬移放置在系爭住處門前,並旋開瓦斯開關 漏逸瓦斯等情無訛。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鐮刀對告訴人尹維煊揮舞,而且是告訴人尹維煊將監視器對 準我的住家門口拍攝,導致我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我叫告訴 人尹維煊移除監視器,但他不願意,所以我才用手把監視器 撥開,但監視器並沒有壞掉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尹維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 4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20分許,被告開車來找我,被告一下 車就持刀械質問我:「警方在104 年09月27日去勸導他不要 妨害安寧,是不是我故意報案找他的麻煩」等語,我說沒有 ,但被告還是藉故爭吵,並拿手中刀械朝我的腳跟肚子揮舞 ,不讓我離去,後來被告離開後,在同日下午4 時20許,又 推倒我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右 邊車殼有刮痕、右把手及剎車刮傷彎曲,復於同日晚間6 時
38分許,破壞我在住處門前設置的監視器,導致該監視器影 像無法觀看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 23765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易字卷 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
2、另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尹維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 影片時間104 年9 月30日
(下午4:24:13至下午4:26:59) 半裸上半身刺青男手(即被告)手持一把長柄鐮刀朝身穿藍 衫之男子(即尹維煊)衝過來,並作勢揮舞手中鐮刀對其怒 罵叫囂,尹維煊見狀隨手拾起身旁輕鋼架鐵條試圖阻擋抵抗 被告,被告不斷揮舞手中鐮刀逼近尹維煊,致尹維煊遭逼退 到貨車旁之角落,被告繼續對尹維煊怒罵叫囂,並不斷揮舞 手中鐮刀,尹維煊後來搶下被告手中鐮刀繼續與其對峙,俟 被告快步往巷口方向離開。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影 影片時間:104年9月30日
(下午5:30:32至下午5:30:34) 被告快步跑向朝停放在路旁之寶藍色重型機車,以其右腳猛 踹機車座墊一腳,該機車向車頭右邊方向倒地。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 影片時間104 年9 月30日
(晚間6:37:59至晚間6:38:07) 被告朝監視器方向走過來並朝監視器看了一眼,隨後停放一 旁銀色廂型車有震動幾下。監視器畫出現連續模糊混亂顛倒 畫面,最後畫面全黑。
3、觀諸前揭勘驗內容,核與證人尹維煊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衡 酌證人尹維煊為被告遠親,且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 須負重罪風險,依情誠無無端杜撰不實查緝情節而設詞構陷 被告並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就被告持鐮刀 妨害其自由離去並毀損前揭機車及監視器等主要情節尚無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能生動並詳細地證述,且前後證詞 互核一致,若非其自身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 發經過,其證詞甚為可採。
4、另證人尹維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遭被告整個敲落, 監視器本身沒有壞,但是監視器連結牆壁中間的座壞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手撥弄告訴人尹維煊裝設之監視器鏡頭,致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晃動,而後陸續出現模糊顛倒影像,最後畫
面呈現全黑狀態,監視器確因被告碰觸後,發生影像閃爍、 顛倒狀況,隨即呈現全黑、畫面消失而無法運作之情形甚明 ,是告訴人尹維煊指述監視器遭被告毀壞乙節,顯非憑空虛 捏而有所據。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持鐮刀朝告訴人尹維煊揮 舞,阻止其離去,並以腳踹踢機車、以手撥弄監視器,致令 上開之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尹維煊等情甚明。被告空 言否認其犯行,洵無可採。
5、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不滿告訴人尹維煊裝設監視器朝向其住 處拍攝,故才毀損該監視器云云,惟查,告訴人尹維煊裝設 監視器之地點為系爭住處門口,該監視器攝錄範圍僅及於被 告家及系爭住處之大門前,並未錄得被告住家內部活動,依 該監視器拍攝角度,足認告訴人尹維煊裝設監視器於自家門 口,僅係為維護自身出入安全,被告與告訴人尹維煊為鄰居 ,其於自家門口之活動雖不免遭上揭監視器所攝錄,惟該監 視器所拍攝位置仍屬公眾通行之區域,難認被告有何隱私權 遭受侵害之虞。況若被告認告訴人尹維煊無權於該處架設監 視器,或對於監視器拍攝角度涉及隱私,非不能循民事訴訟 方式以排除侵害,被告捨而不為,逕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主 張權利,難認有何阻卻其罪責之正當事由存在。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 我喝酒醉,不記得當時情形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尹維燈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當時在幫我媽媽量血壓,聽到被告在外面吼叫,突然聽到住 家的鐵門被人踹的聲音,我出來看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之 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之後,將被告帶到我的住處前 進行調查,被告一直用客家話罵我「幹你娘」及其他髒話, 我有打電話請尹維煊過來,尹維煊到場後,被告又當著警察 的面前對尹維煊罵辦話,警察就將被告依現行犯逮捕等語明 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772 號卷 【下稱偵字第23772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8頁至第60 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而證人尹維煊 於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接到尹維燈的電 話,要我拿保護令過去,我到現場後,警察還在現場調查, 被告就當著警察的面用客家語罵我髒話,警察就將被告依現 行犯逮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772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62頁反面至第65頁),而證人即到場 執勤警員姜仁光、李俊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在場有 聽見被告以髒話辱罵告訴人尹維燈、尹維煊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
2、衡酌上開各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均經告以偽證 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又證人姜仁光、李俊樂係 職司犯罪偵查工作之公務員,當日係接獲告訴人尹維燈報案 方前往現場調查,與被告素無怨隙,證人尹維燈、尹維煊與 被告具有遠親關係,上開證人均無何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亦無無端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並為虛偽證述之理。 再綜觀渠等歷次證述及陳述內容,就被告以如何辱罵告訴人 尹維燈、尹維煊之主要情節,俱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亦互核無何齟齬,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 能清楚指證,亦難憑空捏造編撰,足認上開證人證詞尚屬信 而有徵,值可採信。另佐以告訴人尹維燈住家鋁門凹陷照片 2 張(見偵字第23772 號卷第29頁),可認被告確有先以腳 踹踢告訴人尹維燈住處鋁門,致令凹陷而不堪使用後,復以 三字經辱罵告訴人2 人等情無訛。
3、另證人尹維燈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 月3 日晚間10時14分許,被告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上湖派出所內,持拖鞋朝我的頭部丟擲,造成我 的頭部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語(見偵字第23772 號卷第22頁 至第24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姜仁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派出 所時,有拿拖鞋丟尹維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 互核相符,且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72 號卷第30頁),此情 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 是被告有於上湖派出所持拖鞋扔擲告訴人尹維燈,致告訴人 尹維燈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亦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認為 尹維燈、尹維煊老是愛亂報警,所以我生氣,才在104 年11 月3 日晚間9 時10分許出言罵他們,但我沒有破壞他們家的 門等語(見偵字第23772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偵訊時 供稱:我每天都在家罵他們去死,早死早超生,幹他娘我每 天罵,104 年11月3 日那天我有踹鐵門,後來去上湖派出所 ,我有拿拖鞋丟尹維燈,因為我認為他跟警察說的都不是事 實等語(見偵字第23772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全盤否認上開犯行,並陳稱:我當時喝醉酒, 所以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50號 卷第32頁正反面),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時而全盤坦承部分 犯行,時而辯稱其忘記有無上開情事,甚且遲至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始辯稱其因酒醉而不知道發生何事,被告前後供述明
顯歧異,已難採信。又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 有欠缺或減低,為一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如精神病患的具有 持續性,自然不能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 況為鑑定。而且,未達精神疾病程度的人格違常行為人,並 無認知、辨識能力的障礙,對自我行為的衝動控制能力縱然 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的主動性,非必然發生犯罪行為, 而僅是屬於人格特質表徵的一種表現,而既然尚未達於影響 日常生活的病態程度,則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自然並 無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 輕其刑的適用,否則個性暴躁易怒的人,動輒加害他人,反 社會性強,卻得以此為藉口,獲得減刑寬典,自然是違背現 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的規範目的,而無法保障社會善良人民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經 查,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何酒醉意識 不清之情狀,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縱被告因酒 醉致其口無遮攔、行為舉動欠缺考慮,亦非即可做為其脫免 罪責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 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 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 用之強脅手段,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 被告數次開關瓦斯桶及持鐮刀、菜刀在系爭住處前揮舞並 以上開恐嚇話語恫嚇告訴人尹維燈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
時間內,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全及漏逸氣體之犯行,係因對告訴 人尹維燈心有不滿,故於同一時地接連所為,其犯罪目的 單一,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漏逸瓦斯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 罪)。 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 然侮辱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尹維燈、尹維煊 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係因對告 訴人2 人心有不滿,故於同一時地接連所為,其犯罪目的 單一,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與告訴人尹維煊間並非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各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反面),且經證人尹維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 ,是此部分已非本案之審理範圍,爰就此部分不再論述, 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 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 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46號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甫於102 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4頁),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克制情緒及理 性處理,竟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旋開瓦 斯桶開關漏逸瓦斯並持刀恐嚇告訴人尹維燈,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分別毀損告訴人尹維煊之機車、監 視器,並持鐮刀朝告訴人尹維煊揮舞,妨害其自由離去之 權利,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先以腳踹踢系爭 住處鋁門,復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2 人,並向告訴人尹維 燈頭部扔擲拖鞋,致告訴人尹維燈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所 為已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意 ,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本案對告訴人 2 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2 人於案發後仍生活於恐懼之 中,惶惶終日,寢食難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上開各 罪所使用之鐮刀、菜刀、瓦斯桶及拖鞋等物,未據扣案, 是否尚存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 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林秉賢、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