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麗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 月25日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7 月28日 下午6 時45分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 時(起訴書誤載120 小時,逕予更正),在南亞工專附近之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年7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4587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 卷第5 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6、1188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①至③案接續執行, 於101 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 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 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 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