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上明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485號、第12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上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上明自民國104 年12月11日起以受刑人身分進入址設於桃 園市○○區○○○村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 監獄)服刑,惟因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認知、現實判 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力,因此精神障礙而減損,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監獄接見室會客 時,明知在該接見室內執行戒護工作之管理員彭鈺展與約僱 人員丁偉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先徒手攻擊彭鈺展後再轉向攻擊丁偉益(均未成傷) ,再以腳踢落監聽台上之百葉窗2 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臺 北監獄值勤之管教人員執行公務。嗣管理員吳明錩與約僱人 員陳威宇聽聞無線電呼叫而到場支援,並合力將李上明制伏 。
㈡、於105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上開監獄之愛三舍房 內,無故以腳踢並徒手攻擊受刑人王建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王建勳因而向該舍房之管理人員朱瑞煌反應。朱瑞煌 將之帶出舍房,並詢問李上明何以無故攻擊同學。李上明明 知朱瑞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以右手攻擊朱瑞煌之臉部(未成 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 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上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監獄管理員彭鈺展、吳明錩、朱瑞煌及臺北監獄約 聘人員丁偉益、陳威宇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受刑人吳彥鋒 、黃双富、林明憲、陳閎繽、廖家德、王懷祖、廖幸盈、劉 泳祥、吳世吉、邱宏淇、陳思復於105 年1 月18日臺北監獄 收容人自白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 料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臺北監獄同仁年籍資料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受刑人莊聖賢、王建勳、黃晨閎、李 建德於105 年2 月24日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新收(借提 、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照片翻拍照片2 張等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回覆:「結論:李員(即被告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8 月15日桃療司法 字第1065001471號函及後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
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 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2 次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 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以:依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診斷被告為思覺失調症、被告無 法辨識其行為為違法,鑑定結果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顯然是 被告涉案時精神障礙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程度,為 無罪答辯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上開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 結論係記載「李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之精神狀態, 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下降』」(參本院卷第102 頁),並無辯護人所 指載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辯護人所指顯有誤 會。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 雖終能坦承犯行、公務員幸未因其強暴行為受有傷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