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圓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慈圓與陳展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上午 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計程車乘車處, 雙方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口角,陳慈圓竟萌生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值不特定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 下,以「你這個爛人、你土匪呀、你流氓是不是」等詞辱罵 陳展,足以貶損陳展之名譽。
二、案經陳展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 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均此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陳慈圓坦承為計程車司機,於前開時、地因計程車 排班問題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告訴人陳展發生口角,有脫口 說出「你這個爛人」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展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當時亦在場排班因而目睹事 發過程之計程車司機林皊嬅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蒐證錄影畫面(詳後述)確 認無訛,稽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俱存,合先敘明。次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呈之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內容 如下:
(A :被告陳慈圓;B :告訴人陳展;C :證人林皊嬅) A :你沒有是不是,你有相機我沒有相機是不是 B :你再動. . 你再動. . 你再動,你有種,你有懶趴,你 再動
A :你這個爛人,你這個爛人啦
C :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
B :你有種,你有懶趴,你就動,你是車站老大 A :你是老大是不是,你土匪呀
B :平常我不要理你呀,你不曉得
C :好啦~聽我的話,不要這樣子啦,幹嘛. . . . A :你流氓是不是
B :我不是流氓啦~我是良民,你連刁民都不是,我告訴你 ,你連土匪都不如呀
上陳各情且經詳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34頁, 該審判筆錄引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是據此彼 2 人對罵之前後語絡觀之,被告之口出「你這個爛人、你土 匪呀、你流氓是不是」等詞率係針對與之口角爭吵中之告訴 人而發,狀極鮮明,復以縱令被告稱告訴人進來排班時,即 對其所屬之「形象計程車隊」罵「都是爛人」等語屬實,然 被告既俟嗣雙方爆發言語衝突期間方執此回敬被告,顯見此 祇純為「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 之報復行徑,自係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舉,況其尤更加碼以「 你土匪呀、你流氓是不是」等極端負評之詞相向,是此足徵 被告委係意在辱罵告訴人,殊毋庸疑。被告辯稱「我有沒罵 ,我沒有指著告訴人罵,我只是覆誦他的話」云云,核屬卸 責之虛詞,不值一採。
二、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 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 。再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 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 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 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在上 址火車站前計程車乘車處之此類公共場所以前揭言語辱罵告 訴人,所有已在該處排班之特定眾多計程車司機及恰行經該
處之搭車、下車旅客暨接送旅客或純粹臨經之不特定多數用 路人必皆可見聞告訴人受其辱罵之情事,是被告值此場景辱 罵告訴人,自屬公然無疑。次查,「爛人、土匪、流氓」皆 屬貶抑、輕賤人格之負評用語,因之,執此對告訴人相加, 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 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復此並為普通常識,是被告既為身 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慮缺、智障或神喪之處,對此當屬心 知肚明而洞澈詳悉,準此,要堪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 行徑等事實,極為鮮明。末以「(當時告訴人有什麼言行舉 止符合「爛人」這種形容詞?)應該是沒有」,此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23頁),既如是,則更 遑論告訴人有何值受「土匪、流氓」若此負評之處,是以被 告口出如斯用語加諸告訴人,自屬無的放矢之舉,殊難謂之 屬「合理評價」而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籌,應予敘明。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慈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再其先後以「你這個爛人、你土匪呀、你流氓是不是」等 詞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及手 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 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 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辱罵告訴人「土匪、流氓」等部分雖 未據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告訴及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之辱罵告訴人「你這個爛人」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抑且,「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 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 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 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 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 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 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 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諸此部分自 咸為告訴及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公 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所 為甚屬非是,復係以「你這個爛人、你土匪呀、你流氓是不 是」之此類貶抑、輕賤人格極甚之用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 人人格尊嚴之侵害程度非僅止輕微,再事後且飾詞否認犯行 ,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非佳,兼衡其職業 為「計程車司機」,此據其承明在卷,家境則屬「小康」,
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 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倘科 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 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 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