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9日所為之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振森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願與告訴人呂國誠調解、賠償其損害,希 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稱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其 於調解期日實未出席,致告訴人表明不願再與其協商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案簡上字卷第87至88、91頁 ),是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見其戮力設法尋 求和解之道,難認其具善後彌咎之誠意。而原審業已審酌被 告前有妨害兵役、贓物、重利、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 ,素行不良,且其為駕駛重機車載送青蔬為業務之人,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更用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 注意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機車後方負載之菜 籃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 受傷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其犯後雖坦承過失犯行,然於調 解期日均故不到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 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 以尊重。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 份 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至94、101 頁),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