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665號
TYDM,104,附民,665,2017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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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 年度附民字第665 號
原   告 郝寶雲
被   告 劉富銘(原名劉恩君)
      劉建甫
      徐君豪
      邱偉智
      趙嘉翔
      蔡明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所示。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另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 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 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其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郝寶雲雖對被告劉建甫徐君豪邱偉智趙嘉翔蔡明軒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書係將上開被 告等列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依起訴書附表3 編號3 之詐騙手 法欄及被害人欄所示,原告為附表3 編號3 之被害人,而上



開被告等則分別係參與附表1 及附表2 之詐欺行為,與附表 3 編號3 之被害人無關,而上開被告等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經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等未參與對 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 實與上開被告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上開被告等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對於被告劉富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劉富 銘就詐騙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 認定有所參與,惟就被告劉富銘所參與該部分犯行,檢察官 並未起訴(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劉富銘就起訴書附表1 涉犯詐 欺罪),而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附卷可參,揆 諸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劉富銘就詐騙原告部分 刑事案件既未經起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劉富 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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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