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2號
TYDM,104,金重訴,2,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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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達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林良財律師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蔡瑞蓮
      李淑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何晋富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馮秋芬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林秀玉
選任辯護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陳玉如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2791 號、104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達蔡瑞蓮李淑雲何晋富馮秋芬林秀玉陳玉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成達前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係股票上櫃之英格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英格爾公司,股票代號 8287)之董事長(於100 年9 月卸任),被告蔡瑞蓮則在英 格爾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分別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 主辦會計人員;另被告何晋富擔任倉庫課長、被告李淑雲擔 任倉庫經辦、被告馮秋芬擔任採購課長、被告林秀玉擔任業 務助理、被告陳玉如擔任業務課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 林琨傑容佑企業有限公司(於77年4 月20日設立登記,下 稱容佑公司)、三毅資訊有限公司(於84年4 月12日設立登 記,下稱三毅公司)、輝達鑫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1 日設 立登記,下稱輝達鑫公司)及鴻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94 年3 月20日設立登記,下稱鴻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 4 間公司均係從事DVD 光碟播放機之組裝買賣,林琨傑於95



年間因財務困難,遂向被告蔡成達尋求資金借貸,詎被告蔡 成達竟為圖增加公司營收額,並謀取借貸利息,乃允諾以英 格爾公司資金出借予林琨傑,惟林琨傑須以其所經營之容佑 公司、三毅公司、輝達鑫公司及鴻展公司與英格爾公司進行 不實交易,以掩飾借款之實,被告蔡成達並指示被告蔡瑞蓮林琨傑就上開不實交易所需之相關發票、單據製作進行細 節洽談,謀議既定,渠等3 人即以英格爾公司名義,形式上 向容佑公司、三毅公司及輝達鑫公司下單購入DVD 光碟播放 機後,由英格爾公司將林琨傑所需資金,以「預付貨款」方 式匯款林琨傑,而林琨傑即利用該資金購買DVD 光碟播放機 所需零組件,並由其經營之工廠組裝完成後,販售予下游客 戶鴻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俟由英格爾公 司開立銷貨發票予鴻禧公司,製造英格爾公司轉售DVD 光碟 播放機予鴻禧公司之假象,並由英格爾公司逕向鴻禧公司索 取原應支付予林琨傑之貨款,以此方式償還林琨傑所支借之 款項,迨至96年間,因鴻禧公司要求開立銷貨發票方即英格 爾公司須負擔賣方之保固維修責任,被告蔡成達蔡瑞蓮林琨傑遂再謀議,改以鴻展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鴻禧公司, 英格爾公司再開立銷貨發票予鴻展公司,以此製造英格爾公 司轉售DVD 光碟播放機予鴻展公司之假象,且英格爾公司並 按實際支付予林琨傑之價款金額加計2 %至7 %作為借款利 息,俟林琨傑收回貨款後再償還予英格爾公司,又容佑公司 、三毅公司及輝達鑫公司均無須實際交付DVD 光碟播放機產 品予英格爾公司,英格爾公司亦無須實際交貨予鴻禧公司、 鴻展公司,均係由林琨傑逕自將DVD 光碟播放機產品運送銷 售予鴻禧公司,渠等即以上揭方式,使林琨傑可以取得資金 週轉運用,而英格爾公司則可虛增其營業收入數額,亦可收 取借貸之利息。而被告蔡成達蔡瑞蓮即於95年6 月起至98 年8 月止,與林琨傑為上揭方式之虛偽交易,並指示英格爾 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由容佑公司、三毅公 司及輝達鑫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1張(各年度 銷售額:95年度共計新臺幣【下同】3,023 萬9,105 元,96 年度共計940 萬4,762 元,97年度共計1 億0,556 萬1,911 元,98年度共計1 億1,779 萬0,477 元【但依起訴書附件一 所示發票明細表,就98年度銷售額合計應更正為1 億1,836 萬1,906 元】),作為進項憑證,接續登載於英格爾公司之 會計帳冊,並於上開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共計180 張(各年度銷售額:95年度共計1,540 萬 9,693 元,96年度共計771 萬2,380 元,97年度共計7,564 萬2,686 元,98年度共計1 億2,080 萬5,808 元)作為銷項



憑證,交付予鴻禧公司、容佑公司及鴻展公司,並將上開不 實交易數額記入英格爾公司之會計帳冊,並據此編製財務報 表而公告之。
㈡被告蔡成達蔡瑞蓮為掩飾上開虛偽交易,僅有發票單據而 無實際貨物進出情形,遂與林琨傑約定,由林琨傑在預先取 得之英格爾公司空白銷貨單上,自行填載銷貨之品項及數量 並簽收,再將銷貨單交予英格爾公司員工,憑以製作英格爾 公司不實入庫單及出貨單,而以此方式捏造虛偽入庫、出貨 之事實;又被告蔡成達蔡瑞蓮為使英格爾公司之相關業務 人員均能配合上開虛偽交易,並於95年間在英格爾公司內召 開會議,對參與會議之各相關部門主管宣達上開與林琨傑經 營公司交易之特殊方式,而時任英格爾公司之倉庫課長即被 告何晋富、倉庫經辦即被告李淑雲、採購課長即被告馮秋芬 、業務經理即被告陳玉如、業務助理即被告林秀玉等人,均 明知英格爾公司與容佑公司、三毅公司、輝達鑫公司、鴻展 公司及鴻禧公司間,並無實際之DVD 光碟播放機產品入庫及 出貨之事實,且知悉入庫單及出貨單,係證明交易事項之經 過,為公司會計帳冊記帳所依憑之憑證,應據實填載不得有 虛偽之情形,竟仍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徒憑林 琨傑所交付銷貨單上之品項數量,即據以填製不實入庫單及 出貨單,或在上揭不實單據上簽名蓋印,用以表示英格爾公 司有實際進銷上開貨品之意思,復將上揭進出貨品之經過編 入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及投資大眾對於英格 爾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營業收入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 成達、蔡瑞蓮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 不實財務報告、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財務報告內容 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另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5 條 之教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李淑雲何晋富馮秋芬林秀玉陳玉如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成達蔡瑞蓮李淑雲何晋富馮秋芬林秀玉陳玉如各自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蔡成達、蔡 瑞蓮、李淑雲何晋富馮秋芬於103 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103 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林秀玉 於103 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 述、被告陳玉如於103 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日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林琨傑於102 年12月6 日、103 年 12月12日、104 年4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3 年12月13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容佑公司、三毅公司、輝達 鑫公司及鴻展公司行政人員黃雪鳳於104 年5 月12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安侯建業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江忠儀於104 年2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國 稅局之進銷項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含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及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95年至98年度集 團公司進銷貨彙總明細表、97年度及98年度輝達鑫公司發票 、英格爾公司入庫單、出貨單及銷貨單影本、英格爾公司95 年至98年財務報告、97年及98年前十大進銷貨明細表、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4 年5 月6 日證櫃監字第10400058492 號函文、英格爾公司三角貿 易銷售作業流程、英格爾公司關於「採購及付款循環」及「 銷貨及收款循環」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98年8 月14日切結



書、借據、本票及林鄭素蘭(即林琨傑母親)土地所有權狀 等件影本為其主要論據,並於106 年3 月8 日以補充理由書 敘明:被告蔡成達蔡瑞蓮2 人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涉嫌違反同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等罪嫌,所指財務 報告不實之年度為95年度至98年度,其具體事項則為上開各 年度財務報告之損益表中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 「營業淨利」等項目記載不實等語。
四、訊據被告蔡成達固坦承其為英格爾公司負責人,決定英格爾 公司與林琨傑經營之容佑公司、三毅公司、輝達鑫公司、鴻 展公司間交易DVD 光碟播放機;被告蔡瑞蓮坦承其在英格爾 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審核會計、財務與帳務等業務;被 告李淑雲坦承其在英格爾公司擔任倉庫經辦,負責開立入庫 單及辦理領料、庫存盤點等文書作業;被告何晋富坦承其在 英格爾公司擔任倉庫主任(於102 年間職稱改為倉庫課長) ,負責辦理倉庫進、出貨事宜;被告馮秋芬坦承其在英格爾 公司擔任採購課長,負責英格爾公司的外購材料及買賣成品 等事宜;被告林秀玉坦承其在英格爾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 責產品銷貨及聯繫客戶等事宜;被告陳玉如坦承在英格爾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追蹤業務員每月需要達標之業績及審 核客戶有無逾期帳款或呆帳之情形等事實,惟被告蔡成達蔡瑞蓮就公訴意旨一、㈠及㈡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申報及公 告不實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 教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而被告李淑雲何晋富馮秋芬林秀玉陳玉如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亦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成達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辯稱:英格爾公司原本有 家電事業部、電源事業部,其中家電事業部有自行生產製造 VCD 及DVD 光碟播放機。林琨傑於88、89年間,係經由業務 人員介紹而與英格爾公司合作生意,英格爾公司因林琨傑製 造前開播放機的售價比英格爾公司自行製造的成本較低,且 為避免若是將材料交由林琨傑代工製造,將導致前開播放機 有不良率的問題,遂以連工帶料的方式而由林琨傑製造完成 後再交予英格爾公司,但因林琨傑經營的公司規模較小及資 金不足,遂以「預付貨款」的方式提供資金給予林琨傑購買 材料,待VCD 及DVD 光碟播放機製造完成後再交予英格爾公 司,彼此合作期間長達6 、7 年左右。英格爾公司家電事業 部門嗣後因家庭電器成本變動過於複雜,且後續有維修及保 固問題,遂於93年間裁撤家電事業部,及停止與林琨傑繼續



合作上開交易。伊於95年間打電話向林琨傑詢問近況,林琨 傑稱有前開播放機的訂單,然因資金不足,無法全部接下客 戶訂單,遂詢問伊可否比照先前「預付貨款」的方式幫忙購 料,然而伊當時沒有考慮林琨傑的提議。隔了1 、2 週後, 林琨傑又以電話告知伊確實有客戶的訂單,伊反問林琨傑有 無利潤可以賺,林琨傑回答說有,伊因為有賺取利潤的商機 ,遂找被告蔡瑞蓮陳玉如一同研議,並召開一次會議(與 會的人員有財務主管、業務主管及採購課長),及交待被告 蔡瑞蓮林琨傑商討後續的流程,被告蔡瑞蓮應該也有向會 計師詢問交易模式。而英格爾公司是要有客戶訂單才會製造 生產DVD 光碟播放機,例如在本案中需要有鴻禧公司下單給 英格爾公司,英格爾公司才會向容佑公司、三毅公司、輝達 鑫公司下單購買DVD 光碟播放機,絕對不會沒有訂單即以「 預付貨款」的方式向林琨傑經營的公司購買,且英格爾公司 為了節省運輸成本,遂要求林琨傑將製造完成的DVD 光碟播 放機直接送交鴻禧公司,沒有再進入英格爾公司倉庫內。後 來,英格爾公司因前開播放機有售後服務及維修等問題,且 林琨傑有相關技術與人員,才會改由鴻展公司出面負責此事 ,但最終的客戶還是鴻禧公司,應該沒有循環交易的問題。 伊記得英格爾公司在95年間,因DVD 光碟播放機的營收而有 1 、2 千萬元,占總營收比例不到1 %,應該不會影響公司 整體營收,且相關資訊均有公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的重大訊 息與公告,再者,英格爾公司的本業(即電源供應器)經營 績效不錯,伊又何必藉此美化公司的財務報表,英格爾公司 與林琨傑間確實不是「借貸」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 成達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辯以:「預付貨款」乃屬常見之交易 型態,英格爾公司亦有與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 公司)採取「全額」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是以「預付貨款 」與「交易是否存在」本屬二事,更不得以「全額」預付貨 款即作為「非常規交易」之判斷標準,且就英格爾公司而言 ,係認其與容佑公司、三毅公司、輝達鑫公司及鴻展公司均 為真實交易,絕非單憑交易相對人即林坤傑於偵查中證稱其 主觀上認知係「資金融通」,斷然認定本案交易係虛偽不實 ,更何況英格爾公司確有派員按時向林琨傑確認相關訂單之 生產及交貨時程,並派員至大賣場檢驗出貨,難認有何虛偽 交易之意圖,再者,本案若是「借貸」之法律關係,豈有可 能因商品種類不同而有不同之利潤。又英格爾公司為上櫃公 司,係證券管理機關及投資人關注檢驗之對象,被告蔡成達 實不致於為美化帳面而為任何之假交易,且依公訴意旨所指 摘之不實交易,皆僅佔英格爾公司95年度至98年度營業額比



例極微,被告蔡成達絕無藉此交易美化英格爾公司財務報表 之意圖,更無以此增加營收之必要,且對於英格爾公司之獲 利亦無任何實質影響。再者,依據相關實務見解對於重大性 標準所提出之量性指標,及101 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 條重編財報之標準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一 千萬元以上,且更正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 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加以審查,英格爾公 司於95年6 月至98年8 月間與容佑公司、三毅公司、輝達鑫 公司及鴻展公司間就DVD 光碟播放機之交易,對於英格爾公 司稅後損益並無任何影響,是故對於英格爾公司各年度財報 之稅後損益金額所可能發生之影響自未達1,000 萬元,當不 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財報不實之要件。被告蔡成達 另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辯稱:英格爾公司為接下鴻禧公司 的訂單,需要內部有對口單位,因而召開一次會議。伊因時 間久遠,已經忘記該次會議的開會時間及有誰出席,但與會 的成員應該有財務主管、業務主管、採購課長等人,英格爾 公司後來是依照公司內部的採購流程去做處理,伊沒有教唆 被告李淑雲何晋富馮秋芬林秀玉陳玉如等人製作不 實入庫單及出貨單,或在前開不實單據上簽名或蓋印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成達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辯以:被告李淑雲何晋富馮秋芬林秀玉陳玉如等人為解決本案三方交 易與公司內部所使用之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 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 簡稱ERP 系統)衝突問題,方製作入庫單及出貨單,且英格 爾公司銷貨單上均蓋有鴻展公司的收發章,顯見DVD 光碟播 放機確實已出貨予鴻展公司,被告李淑雲何晋富馮秋芬林秀玉陳玉如等人依據上開銷貨單而製作入庫單及出貨 單,並在前開單據上簽名或核章,即與事實無違,更何況被 告李淑雲所製作的入庫單及出貨單均為同一日,亦可據實反 應DVD 光碟播放機確實無庫存乙事,客觀上亦無任何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英格爾公司之事,是以被告李淑雲何晋富、馮 秋芬、林秀玉陳玉如等人製作入庫單及出貨單之行為,顯 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蔡成達 為英格爾公司負責人,基於商業上考量而引入本案三方交易 ,其未曾接觸ERP 系統,實未能知悉英格爾公司進出貨流程 ,遑論知悉上開交易會與ERP 系統發生衝突,而被告李淑雲何晋富馮秋芬林秀玉陳玉如等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 亦未曾向被告蔡成達反應此事,實係被告李淑雲何晋富馮秋芬林秀玉陳玉如等人各自基於職務上之自行判斷所 為,難認被告李淑雲何晋富馮秋芬林秀玉陳玉如



人有何依被告蔡成達指示而製作入庫單及出貨單等語。 ㈡被告蔡瑞蓮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辯稱:英格爾公司在伊於 91年間到職擔任財務主管以前,即有以「預付貨款」的方式 與林琨傑進行播放機交易,且「預付貨款」只是一種交易條 件或商業模式。伊印象中英格爾公司在某一次開會時決定與 林琨傑間交易方式,再由伊與其他人分層負責處理,伊已經 忘記該次會議是經由共識決,抑或是由被告蔡成達裁示決定 ,只記得伊在到任以前,英格爾公司已經依循上開方式與林 琨傑進行交易。英格爾公司若是有新的交易,公司內部即開 始討論交易流程、交易模式、物流與金流等細節,被告蔡成 達也會向伊與其他人詢問上開交易模式、交易條件是否合理 以及有無合乎利潤,伊因此需要思考交易內容如何分工、窗 口是誰,亦需要符合公司內部的ERP 系統,而本案中被告蔡 成達可能有指示伊與林琨傑聯絡,並稱可以與林琨傑交易, 及向伊詢問要如何進行,但類似流程及溝通方式在英格爾公 司經常發生。此外,英格爾公司於97、98年間與輝達鑫公司 、鴻展公司間交易均有符合公司內部的內控機制,而且「三 角貿易」不見得只能適用在國外交易,國內交易亦是可以適 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瑞蓮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辯以:英 格爾公司自95年與容佑公司、三毅公司、輝達鑫公司及鴻展 公司交易DVD 光碟播放機時起,均有派員實際查核有無進貨 並銷貨予下游廠商,而林琨傑亦會提供DM給予英格爾公司作 為佐證,並以此取信英格爾公司;又前開三方交易本質上即 屬買賣,且因DVD 光碟播放機具有多款不同規格,英格爾公 司本於其一貫之交易模式,於此交易中始終不留下庫存,意 即確認收到客戶訂單後,始決定向供應商採購客戶需要之播 放機數量,英格爾公司因此不至於有資金、庫存的壓力,而 且此舉在一般公司交易實務上所在多有,具有合理性及符合 會計法規。再者,被告蔡瑞蓮為一專業經理人,擔任英格爾 公司財務經理期間,並不會因英格爾公司有任何營業收入之 增加而有多餘之獎金,實無任何動機甘冒證券交易法之重罪 ,為英格爾公司虛偽交易以虛增營收,且因英格爾公司家電 部門裁撤,時任董事長即被告蔡成達還責成被告蔡瑞蓮就上 開交易之預付貨款在會計上妥適性及交易流程、作業方式是 否符合英格爾公司內控制度為相關之研究,被告蔡瑞蓮並為 此還特別諮詢會計師江忠儀。更何況就「質性指標」而言, 即便本案如公訴意旨所指摘有不實交易之情形,然依101 年 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重編財報之標準 ,英格爾公司於95年間起至98年間為止,就其與容佑公司、 三毅公司、輝達鑫公司間之「銷貨成本」,及其與鴻禧公司



、鴻展公司間之「銷貨收入」,該等買賣交易金額如不列入 營收、成本所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均未達1,000 萬元,均不 足影響投資人之決定;且就「質性指標」而言,英格爾公司 與容佑公司、三毅公司、輝達鑫公司及鴻禧公司、鴻展公司 交易,⑴並非掩飾英格爾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⑵也不是為 了掩飾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⑶亦非屬將「損失」轉 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之情形,⑷未涉 及到對英格爾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⑸未影響英格爾公司之法規遵循,⑹不影響英格爾公司之履 約或償債能力,⑺未導致英格爾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高,⑻ 不涉及非法活動之掩飾,⑼也不是英格爾公司經營階層所為 之故意不法行為,是以不論從「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 觀察,本案交易方式均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等語。被告 蔡瑞蓮另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辯稱:伊沒有指示倉管人員 在英格爾公司入庫單及出貨單上蓋章,而且相關的採購單、 入庫單及出貨單應該是由ERP 系統自動產出,再由相關負責 的人員在單據上蓋章,至於銷貨單是英格爾公司早期使用天 心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的電腦系統列印 出來的單據,而非經由ERP 系統自動產出,只是在本件英格 爾公司與林琨傑交易DVD 光碟播放機時被回收利用,目的是 作為貨到簽收的證明。伊嗣後有向被告林秀玉詢問此事,英 格爾公司將DVD 光碟播放機銷售予鴻禧公司後,為了要確認 鴻禧公司有無收到貨物,而請鴻禧公司於收到貨物後在銷貨 單上簽名,是以銷貨單僅具有簽收的性質,故單據上的五格 欄位均不需要任何人蓋章或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瑞 蓮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辯以:被告李淑雲何晋富馮秋芬林秀玉陳玉如等人於本件係因英格爾公司ERP 系統之內部 表單設定及會計制度之要求,導致本件進貨未實際入庫而仍 依ERP 系統、會計制度製作或開立入庫單、出貨單,惟其等 在製作或開立入庫單、出貨單時,曾確認英格爾公司的銷貨 單上有鴻展公司之收發章,且該銷貨單上並均載明貨車之「 車號」,以證明買賣之DVD 光碟播放機確實已交付予鴻禧公 司、鴻展公司,其等才於入庫單、出貨單上簽名,且入庫單 、出貨單之日期相同,顯示英格爾公司為縮短給付而未留存 任何庫存之情形,與實際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李淑雲、何晋 富、馮秋芬林秀玉陳玉如等人各自基於職責及業務範圍 ,為配合英格爾公司的ERP 系統而製作入庫單、出貨單,要 難謂被告蔡瑞蓮指示被告李淑雲何晋富馮秋芬林秀玉陳玉如等人如何製作相關之會計憑證等語。
㈢被告李淑雲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辯稱:伊是英格爾公司基



層員工,各項業務亦是分層負責(即業務對客戶、採購對廠 商、倉庫負責管貨),且上面還有各級主管,伊不可能與被 告蔡成達有任何接觸。銷貨單是英格爾公司以前使用天心公 司的電腦系統列印出來的單據,但自從更換成鼎新公司的ER P 系統後,還留有許多箱銷貨單尚未使用,伊等為了避免浪 費,且希望送貨時有自己公司的抬頭,遂將上開單據交予輝 達鑫公司的人員使用,作為輝達鑫公司確實有出貨的簽收單 據。伊雖然不知道銷貨單是由何人交予輝達鑫公司,但輝達 鑫公司的老闆李明鴻來英格爾公司送貨時,會順便將上開單 據拿給伊或被告林秀玉,且伊的主管即被告馮秋芬告知伊看 見銷貨單後,才能確定客戶有將貨物送到指定地點,伊即可 在ERP 系統上完成入庫與出庫的動作,並同時產生應收帳款 與應付帳款。而本案因DVD 光碟播放機實際上沒有進入英格 爾公司倉庫內,不會有庫存的問題,所以入庫單與出貨單的 日期必須是要在同一日,電腦上的帳面及庫存才會平衡。英 格爾公司在裁撤家電部門以前,也有從事生產製造VCD 及DV D 光碟播放機,由業務員至各通路銷售前開商品後,各通路 也會指定英格爾公司將貨物送至指定之分公司,與本案交易 模式相似,而且伊認為英格爾公司確實有向輝達鑫公司買賣 VCD 及DVD 光碟播放機,就算前開光碟機沒有進入英格爾公 司倉庫內,但因有買賣交易的事實,伊還是要完成ERP 系統 的操作,英格爾公司才會產生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李淑雲辯以:被告李淑雲為英格爾公司倉庫經 辦,於本件係因英格爾公司ERP 系統之內部表單設定,導致 本件進貨未實際入庫而仍依ERP 系統製作或開立入庫單、出 貨單,惟其製作或開立入庫單、出貨單時,主觀上係認為英 格爾公司確與容佑公司、三毅公司及輝達鑫公司進行交易行 為,才於入庫單上簽名,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再者,ERP 系統係當時英格爾公司所採用的內控系統,而ERP 系統如欲 產生應付帳款,即須先在此系統內製作入庫單,且若欲產生 應收帳款,亦須先在此系統內製作出貨單,從而在被告李淑 雲認知交易皆屬實在之前提下,製作入庫單與出貨單以符合 英格爾公司內部採用之ERP 系統,為英格爾公司內部各幹部 、員工基於內控制度所應為,絕非為配合被告蔡成達指示而 刻意掩飾資金借貸之實等語。
㈣被告何晋富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辯稱:伊的業務是負責依 照入庫單及出貨單上面記載之數量,盤點及清查倉庫內所存 放之商品數量是否正確,伊當然知道英格爾公司向輝達鑫公 司採購之DVD 光碟播放機,實際上並未進入英格爾公司的倉 庫內。就英格爾公司進貨部分,伊的主管即被告馮秋芬會交



代被告李淑雲貨物何時入庫,並請被告李淑雲製作入庫單, 再交由伊簽名或蓋章,伊審核之後會在單據上簽名,但單據 上若是蓋用伊的圓戳章,則是伊授權被告李淑雲代為處理。 至於英格爾公司銷貨部分,業務助理即被告林秀玉交付客戶 的簽收單予被告李淑雲後,被告李淑雲會製作出貨單,再交 由伊簽名或蓋章,與上開進貨的部分相同。伊認為英格爾公 司早期確實有向他人購買DVD 光碟播放機的成品,再實際鋪 貨至各大賣場,但因英格爾公司需負擔高額的貨運及退貨費 用,嗣後改由輝達鑫公司將上開播放機直接出貨予英格爾公 司的客戶,所以貨物就沒有實際進入英格爾公司倉庫內,伊 身為倉庫管理員,當然樂見公司轉型,且伊也必須要服從上 級長官的指示,而且入庫單及出貨單是一進一銷,對於庫存 數量不會有影響,伊不認為伊在入庫單及出貨單上簽名或蓋 章有何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何 晋富辯稱:公訴人雖指出被告蔡成達蔡瑞蓮2 人下達配合 相關交易之指示,但未見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且 被告蔡成達召開的會議是在何時、何地舉行,會議中是否有 被告何晋富參加,公訴意旨竟隻字未提,反憑空杜撰被告何 晋富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謀議。再者,被告何晋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相信英格爾公司所為交易皆 為確實之貿易,就可能構成犯罪的關鍵問題,亦沒有選擇逃 避或隱晦未答,而是就自己主觀的認知誠實回答,且依常理 判斷,被告何晋富若是「明知」自己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豈 可能會如此誠實回答而毫不遮掩,遑論表明係受上級之指示 而為,實在是其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有何登載不實事項之故 意,況且被告何晋富亦是在善意信任部屬即被告李淑雲單據 屬實之情形下,才授權被告李淑雲將自己的印章蓋在單據上 ,也是出於對於英格爾公司貿易之信任,難認主觀上有何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㈤被告馮秋芬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辯稱:被告蔡成達於某一 次會議中稱販售DVD 光碟播放機的毛利很低,英格爾公司若 是要經營銷售DVD 光碟播放機的業務,需要承租倉庫,倒不 如將向他人採購之播放機直接送交至客戶端以節省運費,是 以伊知道英格爾公司向輝達鑫公司採購DVD 光碟播放機,且 該播放機確實沒有進貨到英格爾公司倉庫內。伊認為英格爾 公司向輝達鑫公司採購DVD 光碟播放機的交易流程,均有按 照英格爾公司標準作業程序(即Standard Operating Proce dures ,簡稱SOP )進行,伊不認為上開交易是作假,而且 伊也已經忘記上開會議是主管會議,還是公司全體人員會議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馮秋芬辯以:三角貿易本為英格爾公



司於國內外慣用之交易模式,預付貨款亦為英格爾公司長期 以來與林琨傑所經營公司間之合作方式,本案僅不過是依循 往例續為操作,堪認英格爾公司於95年至98年間與容佑公司 、三毅公司、輝達鑫公司及鴻展公司間之交易胥為真實。再 以,被告馮秋芬之所以指示部屬製作入庫單及出貨單,乃因 英格爾公司內控所採用之ERP 系統要求須先有入庫單與出貨 單之製作方能有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之產生,而貨物雖未曾 實際進入英格爾公司的倉庫,然此不過僅係因三方交易之模 式而由供應商逕行送貨至收貨地點以節省成本,三方交易關 係仍確屬存在,是被告馮秋芬指示部屬製作入庫單及出貨單 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並未該當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更何況縱認定英格爾公司與容佑公 司、三毅公司、輝達鑫及鴻展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假,惟被 告馮秋芬對於其等間交易是否屬實,亦難認被告馮秋芬確屬 知情,被告馮秋芬即無從認知所製作的入庫單與出貨單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被告馮秋芬主觀上仍欠缺對構成要 件結果之認識與意欲,亦難該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等語。
㈥被告林秀玉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辯稱:鴻展公司以傳真方 式將訂單傳送予英格爾公司,英格爾公司再將前開訂單資料 key 入電腦(即在電腦內建檔),並以電腦列印出訂購單讓 業務主管即被告陳玉如簽核。待被告陳玉如簽核完畢後,再 交由專門key 電腦的人員作業,系統會自動拋轉成採購單, 轉由採購端人員處理。英格爾公司當初接到DVD 光碟播放機 訂單時,伊的主管即被告陳玉如告知該項產品毛利不高,英 格爾公司不打算要進貨入庫或維修,播放機均是由廠商製造 完成後直接交予鴻展公司,再由英格爾公司開立發票。且因 播放機沒有進入英格爾公司的倉庫,輝達鑫公司乃將播放機 製造完成後通知英格爾公司,並由其直接將播放機送至鴻展 公司,鴻展公司即在空白的英格爾公司銷貨單上簽名,是以 本案的銷貨單僅是具有簽收單的功能。而英格爾公司按照銷 貨單上的數量出貨後,電腦系統會自動產生應收帳款,即可 按照應收帳款去收取貨款,雖然此種交易模式與英格爾公司 從事電源供應器的交易模式有所不同,但因林琨傑告知播放 機均有銷售至大賣場,且買賣本質上即是一進一出,伊遂認 為買賣交易均屬正常而不覺得奇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 秀玉辯以:英格爾公司於97年與輝達鑫公司、鴻展公司交易 之始,直至98年8 月間輝達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琨傑發生財 務問題時,被告林玉如一直認定係正規、正常之三方交易, 並未有任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被



林秀玉除因英格爾公司原本即有與擔任容佑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琨傑業務往來經驗而相信其等間有三方交易之能力外, 林琨傑亦明確告知英格爾公司就其DVD 光碟播放機之終端出 口為家樂福、大潤發等大賣場、PCHOME網站,並經被告林秀 玉耗費不少心思找尋舊電腦資料,亦查得其與林琨傑透過SK YP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且該對話紀錄時間係自97年10月 8 日起至98年8 月20日止長達近十個月,非被告林玉如或任 何人可以偽造,對話內容真實性無庸置疑。更何況英格爾公 司於97、98年間與輝達鑫公司交易時,輝達鑫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琨傑亦提供大潤發賣場DM及在蘋果日報上刊登之DM,讓 被告林秀玉與英格爾公司其他諸多同事相信林琨傑確實有能 力將DVD 光碟播放機銷售至大賣場,被告林秀玉實無任何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 ㈦被告陳玉如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辯稱:伊於96年間升任英 格爾公司協理後,兼辦販售VCD 光碟播放機業務,可以合理 解釋伊沒有參與被告蔡成達於95年間所召開之會議,且被告 林秀玉接到訂單後,伊是可以直接在訂購單上簽名,但訂單 金額若是在300 萬元以上,伊則會請被告林秀玉將訂單直接 呈給總經理吳餘仁、董事長即被告蔡成達簽核,再由被告林 秀玉交給專門key 電腦的人員處理,以網路方式將訂購單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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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容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毅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達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