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9號
TYDM,104,訴緝,29,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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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迪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752號、第8266號、第9098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殺人未遂(殺害甲○○)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7年9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前某時,與友人李宗 翰、楊席鑑等人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 壢區,以下沿用舊稱)大同路136 號「凱悅YES KTV 」(下 稱凱悅KTV )飲酒、唱歌,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戊○等 人與同在該KTV 消費之丁○○發生口角爭執,渠等因而心生 不滿,戊○、李宗翰及楊席鑑竟共同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翰自其隨身皮包內取出已填裝口徑9m m 制式子彈3 顆之具殺傷力之仿SIGS AUER 廠P220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 0000 號)作勢恫嚇丁○○,而楊席鑑見狀後自李宗翰 處取走該把改造手槍,並對空射擊1 槍,惟因卡彈並未成功 擊發,再由李宗翰向楊席鑑取回上開槍彈,對空成功射擊1 槍(李宗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875 號刑事判決確定,楊席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恐嚇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確定,卷內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李宗翰、楊席鑑持有之 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在旁之戊○亦持外型不明之玩具 槍枝1 枝(未據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殺傷力)指向 丁○○,並向丁○○出言恫嚇:「我是天龍阿紹,你不曾給 人開過槍」等語,渠等3 人共同以此加害丁○○生命、身體 之舉止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戊○為恐遭警查悉前開恐嚇 丁○○事宜,先將所持之玩具槍枝放入凱悅KTV 之櫃檯內, 嗣將玩具槍枝取回後,即與楊席鑑等人急忙逃離現場。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沿用舊稱)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 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所為之證述,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而本案被告戊○之辯護 人固主張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然觀諸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偵訊筆 錄記載形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係經證人丁○○具結並簽 立結文後,始為證述之內容,參諸上開偵訊筆錄,並無檢察 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4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一,下稱訴緝字卷一,第166 頁),本 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崇德、黃志 煌、楊席鑑,及證人乙○○、甲○○、楊○富、莊○楷、羅 ○杰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前揭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渠等於 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當日有與同案被告楊席鑑、李宗翰至凱 悅KTV 唱歌,並在凱悅KTV 前面,因丁○○與同案被告李宗 翰發生爭執、衝突,李宗翰有對空鳴槍,其也有拿槍出來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見到李宗 翰與丁○○發生衝突,為了要嚇阻李宗翰這邊的朋友不要與 對方發生衝突,所以才會將身上攜帶之玩具槍拿出來,並不 是要恐嚇丁○○,我沒有說過「伊為天龍阿紹,你不曾給人 開過槍」這句話,而且李宗翰開槍完,警察到場之後,我就 往凱悅KTV 裡面跑,因為我怕會有麻煩,所以才把玩具槍丟 到凱悅KTV 櫃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之利益辯以:依 同案被告楊席鑑於審理時之證詞,可見被告戊○當場並沒有 說任何恐嚇之言語,且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戊○確實有用三字經罵他,亦證被告戊○確有制止同案被告 李宗翰之行為,並非對丁○○為恐嚇之言詞及舉動,又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偵查中所述係遭誘導,因而作出 不實之陳述,自不得憑丁○○於偵查時所述為認定之依據云 云。




㈡、經查:
1、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李宗翰、楊席鑑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丁 ○○發生爭執,而同案被告李宗翰有持上開槍枝對空鳴擊, 被告戊○亦持有玩具槍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坦認在卷(訴 緝字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宗翰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98年度他字第 10 84 號卷,下稱他字第1084號卷,第34至36頁;98年度訴 字第494 號卷六,下稱訴字卷六,第208 至211 頁)大致相 符,並有凱悅KTV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 錄(詳附表)、扣案槍枝、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50122號鑑定書(98年度訴字第 49 4號卷八,下稱訴字卷八,第94至98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9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 ,我從凱悅KTV 喝完酒出來,在外面就碰到戊○、「黑皮」 (即楊席鑑)、還有1 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他們一夥人大 約有10個人左右,當時我只是和朋友在聊天,可能有些大聲 ,他們就認為我們要跟他們怎麼樣,戊○與「黑皮」就拿搶 恐嚇我,「黑皮」拿槍朝我比了一下,戊○也從他身上背的 包包拿出搶枝,並持槍對著我說:「我是天龍阿紹」,還說 「你是沒被人開過槍是不是」,當時他們拿槍指著我,我非 常害怕,後來「黑皮」對空開完槍,巡邏員警剛好經過,員 警就馬上衝上來,他們就跑散了,我們就離開等語(他字第 1084號卷,第34至36頁),參諸證人丁○○於偵訊業經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復參以同 案被告李宗翰歷次供述:⑴、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凱 悅KTV 前,因為對方有十幾個人要衝過來打我,「小吳」( 即楊席鑑)對空開槍沒有擊發,所以我才搶過來開槍射擊等 語(訴字卷六,第208 至211 頁),⑵、次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97年9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我有到大同路136 號的YE S KTV ,當天在KTV 前有與不認識的人發生衝突,因為我們和 對方發生爭執,「小吳」就想要嚇嚇對方,把我的手槍拿過 去,當天在KTV 前共出現2 把槍,一把是我持有的銀色改造 手槍,另一把是對方我不認識的人持有等語(98年度訴字49 4 號卷五,下稱訴字卷五,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背面),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吳」就是在庭的被告楊席鑑 等語(訴字卷六,第227 頁正面),而被告戊○亦供承:當 時在場我有持玩具槍,李宗翰也有拔槍出來對空鳴槍,我也 有看到楊席鑑和李宗翰他們在搶槍等語(訴緝字卷一,第45 頁背面至第46頁;104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二,下稱訴緝字



卷二,第58頁),故可認同案被告李宗翰所述另一持槍之人 即為被告戊○無訛,而此情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被告戊 ○及楊席鑑均持有槍枝相符,堪認證人丁○○所言非虛。3、再者,稽諸凱悅KTV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詳附 表),於(頻道02)畫面中,播放時間【6 :49:00】時, 楊席鑑在畫面左上角,即有以右手舉槍指向天空之動作,【 6 :49:03】時,李宗翰跑向楊席鑑,將楊席鑑持槍的右手 按住,且拉住楊席鑑左手,【6 :49:08】時,穿白上衣、 長褲之人從畫面右方進入,右手持槍指向畫面右方之人群, 【6 :49:09】時,穿白上衣、長褲之男子持槍轉向右方, 逼近人群,人群向畫面右方後退;楊席鑑亦由左向右走過來 ,並隨即將槍交給李宗翰,【6 :49:11】時,穿白上衣、 長褲之男子仍持槍指向人群,人群此時已退出畫面範圍,該 持槍之白衣男子亦隨之走出畫面,楊席鑑則走到該持槍之白 衣男子原本持槍之位置停留,一直位在畫面邊緣,【6 :49 :14-18 】時,李宗翰於畫面中做出類似退彈之動作,此有 勘驗筆錄及凱悅KTV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他 字第1084號卷,第14至15頁;訴字卷六,第240 至241 頁) 在卷可稽,參以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偵查具結證稱:他字第10 84號卷第14頁下方照片中右側有另有1 名持槍、身著白色上 衣之男子是戊○,我記得他當天是穿白色上衣等語(訴字卷 六,第208 至211 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他字 第1084號卷第14頁下方照片中右側身穿白色衣服疑似持槍之 男子應該是戊○等語(訴字卷六,第226 至232 頁),觀諸 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情詞,前後一致,並均 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前開 勘驗筆錄中穿白上衣、長褲並持槍之男子即為被告戊○無訛 。
4、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7年9 月25日晚上, 我跟楊席鑑、戊○、劉展驛,總共4 個人去凱悅KTV 開包廂 唱歌,在包箱內都沒有發生什麼事,一直到我們消費完畢結 完帳下樓才起衝突,因為我之前在龍岡士校附近與丁○○有 發生過行車擦撞糾紛,當時楊席鑑也在場,而當時的擦撞衝 突沒有解決,所以我一直記在心裡,當天我在凱悅KTV 再遇 到丁○○時,我和楊席鑑就一起對丁○○叫囂,並且衝過去 理論,當場因為心裡實在氣不過,我就打開背包把槍拿出要 嚇嚇對方,我槍一拿出來,楊席鑑就伸手把我的槍拿走,並 跑到路口把槍舉高,後來我又把槍搶回來,並且對空鳴槍一 次,在他字第1084卷第14頁上方照片中身著白色上衣、深色 長褲,並持槍對空鳴槍男子就是楊席鑑,而在該頁照片中穿



著深色T 恤、短褲,站在斑馬線上的男子就是我等語(訴字 卷六,第208 至211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 97年9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大同路136 號的KTV 前碰到丁○ ○,雙方就吵起來,我氣不過就把包包裡的槍拿出來,我拿 槍出來時,楊席鑑就站在我左手旁邊不遠約2 、3 小步的地 方,所以他一看到我拿槍,就雙手抓著我的槍,把我槍搶過 去,然後就跑到馬路中間把手舉高,後來我又從楊席鑑手中 將槍搶回來,而在我將槍枝搶回來,上膛要擊發之前,有先 扣了一次扳機,但是發現無法擊發,所以我又拉了2 次槍機 ,把卡彈的子彈退下來,才有成功對空擊發子彈等語(訴字 卷六,第226 至232 頁),觀之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認當時同案被告李宗翰因與證人丁○○ 先前之糾紛,已心生怨懟,雙方爆發衝突後,同案被告李宗 翰及楊席鑑均有持槍,且同案被告李宗翰復有對空鳴槍之舉 ,上情亦核與證人丁○○證述遭人恐嚇相符,顯見同案被告 李宗翰、楊席鑑確有持槍恫嚇證人丁○○之事,而觀諸斯時 現場狀況,同行之被告戊○自不可能不知悉,再依凱悅KTV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戊○亦有持槍朝 在場之人群逼近,且在場人群亦因此有後退之情況,可見被 告戊○亦有共同與同案被告李宗翰及楊席鑑共同恐嚇他人之 意,故被告戊○、李宗翰及楊席鑑確實有與證人丁○○在現 場起衝突,並對證人丁○○加以恐嚇之行為,堪以認定。5、被告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戊○雖辯稱:其持玩具槍係要嚇阻友人避免與證人丁○ ○發生衝突云云,然則:觀諸凱悅KTV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9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二, 下稱少連偵字第48號卷二,第379 頁;他字第1084號卷,第 14頁;訴字卷六,第240 至241 頁),被告戊○係於同案被 告楊席鑑持槍指向天空,再將槍枝交給同案被告李宗翰後, 始自畫面中持槍出現,且被告戊○自畫面出現後,並非走向 同案被告楊席鑑或是李宗翰,亦無欲阻止同案被告楊席鑑或 是李宗翰繼續使用槍枝之行為,若被告戊○有意阻止、避免 衝突持續發生,何以未阻止同案被告楊席鑑、李宗翰,反而 是持槍指向與同案被告楊席鑑或是李宗翰不同側之人群,且 更持槍逼近,迫使人群向後方退去,此舉顯然與其前開辯詞 迥然相異,故被告戊○所辯情詞,自屬無稽,不足採信。⑵、辯護人雖辯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受誘導,不足採 信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於偵查中作證所 為證言並非屬實云云,並改稱:我忘記事發當時有無與人發 生爭執,我沒有跟被告楊席鑑、戊○發生爭執,我在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稱「黑皮」拿槍朝著我比一下,當時我跟他只 有兩台車的距離,然後他就朝著天空開槍的這段回答是屬實 的,但是檢察官提示楊席鑑、戊○的個人資料給我看,我回 答是「黑皮」、「阿紹」此段不屬實,因為我到地檢署製作 筆錄之前,警察已經有交代我要怎麼回答,案發當日我喝醉 了,我都不記得,我現在記憶比較清楚,因為當時我有在吸 食愷他命,之後戒掉了,就開始慢慢清楚之前的事情云云( 訴字卷六,第81頁及背面、84頁正面),惟證人丁○○於上 開時、地確實有與被告戊○、楊席鑑及李宗翰等人發生衝突 ,且被告戊○等人亦有持槍恫嚇丁○○等情,有前開凱悅KT V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筆錄足證,且為被告戊○、 李宗翰供述綦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與楊席 鑑、戊○發生衝突云云,顯然與卷內事證歧異。再者,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偵查之筆錄是長 官先跟我講好,在旁邊用帶引的方式製作,當時是說謊話, 而且案發當日我喝醉了,我都不記得當時案發情形,因為當 時我有在吸食愷他命,之後戒掉了,就開始慢慢清楚之前的 事情,所以我現在的記憶比較清楚云云(訴字卷六,第81頁 背面至第83頁),然再經本院質之長官為何人及如何帶引之 情節,證人丁○○則均諉稱想不起來、忘記了云云(訴字卷 六,第83頁),故其審理中所為證詞,是否可採,非無可疑 ,又證人丁○○既證稱因酒醉、吸毒已經不記得案發情形, 何以卻又能斷定當日並無與被告戊○等人發生爭執,所述前 後矛盾,況證人丁○○雖稱筆錄是依長官交代回答,也是被 引導云云,但觀其於偵訊之證述卻與證人李宗翰大致相吻合 ,更與凱悅KTV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筆錄相符,足 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係為迴護被告戊○等人 所為,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⑶、辯護人另辯以同案被告李宗翰於審理時亦證稱並無聽聞被告 戊○有為恐嚇之言語云云,然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翰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本來以為我在跟楊席鑑吵架,所以 確實有用三字經罵我等語(訴字卷六,第228 頁),然此僅 足認定被告戊○與證人李宗翰間曾有上開對話,尚無從憑此 認定被告戊○即無對證人丁○○出言表示「我是天龍阿紹, 你是沒被人開過槍是不是」等語,況綜觀證人李宗翰該次證 述內容,亦均未明確證稱其未聽聞被告戊○有無對證人丁○ ○出言恫嚇(訴字卷六,第226 至232 頁),又審酌當時現 場混亂,證人李宗翰未必對於被告戊○與證人丁○○間之互 動情形均有全程注意,是辯護人單憑證人李宗翰曾證述戊○ 有辱罵其三字經乙節,即逕認被告戊○並未對證人丁○○恐



嚇云云,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李宗翰、楊席鑑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紛爭細故, 即夥同友人出言恐嚇被害人丁○○,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惟慮及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丁 ○○之諒解,此有被害人丁○○提出之協議書(訴緝字卷二 ,第37頁)可佐,復兼衡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
㈠、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未扣案之玩具槍1 枝,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 告戊○自承在卷(訴緝字卷二,第57頁背面),且係用以恐 嚇丁○○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玩具槍1 枝雖 未據扣案,然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規定,於被告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煌謝文隆(2 人所涉殺人未遂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與乙○○、甲○○有嫌隙,遂於98年1 月29日晚間,率領 年籍不詳之人士數名,攜帶棍棒,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利仁新 村乙○○之住處尋釁,旋為警據報前來驅散。嗣被告黃志煌謝文隆為教訓乙○○、甲○○,佯以致歉為由,邀約乙○ ○、甲○○(2 人再邀友人黃政輝同往)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新中北路火車頭海產店喝春酒,被告黃志煌謝文隆並請少 年羅○杰、莊○楷、楊○富(少年羅○杰等3 人年籍詳卷)



等10餘人助勢。少年羅○杰隨即以電話聯絡其兄長羅崇德( 已於102 年1 月2 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前來, 被告羅崇德再聯絡被告劉展驛(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 戊○及不明成年男子數名,駕車攜帶刀械、棍棒前往火車頭 海產店現場。被告戊○、羅崇德劉展驛及不明成年男子數 名,於98年1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到達桃園縣中壢市火 車頭海產店後,竟與被告黃志煌謝文隆共同基於殺人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謝文隆黃志煌將乙○○、甲○○帶出火車 頭海產店外,被告謝文隆隨即持刀砍殺乙○○之背部、腹部 ,被告黃志煌則持刀砍殺乙○○左腿,乙○○因而失去意識 倒臥現場(乙○○部分詳後述理由欄丙、無罪部分);被告 戊○另駕車衝撞遭被告謝文隆控制行動之甲○○(被告戊○ 駕車衝撞過程,誤撞同夥綽號「狐狸」之少年莊○楷),甲 ○○閃避不及遭碾壓右腳掌,跌坐在地後,再遭不明人士砍 擊背部,甲○○奮力往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躲避,然因傷 重倒臥路旁,2 人經送醫始未死亡。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字卷一,第166 頁),本院認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 告羅崇德黃志煌楊席鑑,以及證人乙○○、甲○○、楊 ○富、莊○楷、羅○杰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 並未引用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之依據,爰不贅



論渠等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公訴人認被告戊○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 ○之供述、同案被告羅崇德之供述、證人乙○○、甲○○、 少年楊○富、莊○楷、羅○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與甲○○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刑案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 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前 往該址乙情,惟辯稱:當晚是因為受同案被告羅崇德之請託 前往該處找尋羅○杰,並無與同案被告黃志煌謝文隆有何 共同殺害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日可能是駕車不 慎撞擊證人甲○○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前開時、地因被攻擊致受有背部裂傷、挫傷及 右腳足背瘀青之傷勢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他字第1084號卷,第133 至135 頁;98年度 他字第2214號卷,下稱他字第2214號卷,第16至18、40至41 頁,98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109 至11 6 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5 月14日(98 )長庚法字第0454號函、壢新醫院98年5 月25日壢新醫字第 2009050157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訴字卷一 ,第86至301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 月30日我和黃政輝、 乙○○的哥哥一同在乙○○的住處喝酒,黃志煌打電話約我 和乙○○前往火車頭海產店喝酒,我和乙○○先去赴約,黃 政輝是後來才到,在火車頭餐廳喝酒時,並沒有和別人發生 衝突,後來「阿龍」(即謝文隆)搭著我的肩走出去外面, 說要跟我出去講事情,結果我一走出門外,就有1 輛車子朝 我的身體側邊撞過來,因為我當時還被「阿龍」抓住,所以 我雖然有跳開,但是腳還是被車子壓到,我跌倒後,就有1 把刀子朝我揮過來,我被被刀子砍中,之後我就趕快跑進餐 廳,從餐廳後門往環中東路的方向跑,跑的時候,我就覺得 背部流了很多血,最後我就在環中東路路邊昏倒等語(他字 第1084號卷,第133 至135 頁;他字第2214號卷,第16至18 、40至4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8年1 月30 日凌晨有到桃園縣中壢市的火車頭海產店,因為謝文隆及黃



志煌打電話叫乙○○、黃政輝及我過去火車頭海產店,我進 去後只有看到謝文隆黃志煌,還有一些小朋友他們一桌, 我就過去與黃志煌坐在一起喝酒,因為他一直說他之前有打 到乙○○的哥哥,所以要包紅包給乙○○的哥哥,大約坐了 半個小時,他就摟著我的頭走到餐廳大門,我問他不是要包 紅包,摟著我出去幹嘛,他就說要等他媽媽拿錢過來,要在 門口那邊等,走出去的瞬間就有車子撞過來,我反應過來時 ,車子已經壓到一隻腳,我就跌倒,我在要站起來的時候, 背後就被砍了一刀,之後我就往後門跑,跑到環中東路時, 我就躺在路旁邊昏倒等語(訴字卷三,第109 至116 頁), 稽諸證人甲○○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就其證述業經具結, 應無設詞構陷、故作虛偽陳述而自陷偽證罪之風險,復參酌 卷附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足認證人甲○○當時確實 右腳遭車輛碾壓受傷,且背部亦因他人之攻擊而受有左肩背 側穿刺傷之傷勢等節,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少年羅○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 月30日我接到 莊○楷的電話,他叫我過去吃飯,我到場時已經看到外面聚 集很多人,他們聚集在餐廳對面,沒多久我就看到他們打起 來,有人拿刀砍人,還有一台車亂撞人,後來才知道該車撞 到莊○楷,因為當時我很緊張,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打電 話給我哥羅崇德說我朋友被撞,我哥問是誰被撞,我說是莊 ○楷,我問我哥在哪裡,但是我哥當時在別的地方,沒辦法 趕到,所以我又打電話給我的高中同學陳○偉,後來陳○偉 有到場並將莊○楷送醫等語(98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下稱 偵字第6752號卷,第232 至234 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日是莊○楷找我去吃飯,我到火車頭海產店時,已 經有別桌的人在吃飯,他們有喝酒,有一點爭吵,吃到後面 他們的爭吵越來越兇,我們就想走,隔壁桌有人叫我們不准 走,我就回我的座位上,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我哥,後來我又 打電話給我的朋友陳○偉,因為莊○楷有被車撞到,我就請 陳鴻偉來載我和莊○楷等語(98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下稱 訴字卷四,第39至57頁背面);另證人即少年莊○楷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於98年1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在中壢市 ○○○路000 ○0 號之火車頭海產店跟楊○富吃飯,當時我 有看到乙○○、甲○○好像跟別人在講事情,就有點大聲, 談話中有點爭吵,我覺得不對勁,要先離開等語(偵字第67 52號卷,第227 至22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天我、羅○杰以及羅○杰找來的另外一個朋友到火車頭海產 店吃飯,後來因未隔壁桌講話有點大聲,感覺像是在爭執, 故意走來走去,感覺怪怪的,我跟羅○杰在打電話之前,就



想要先離開,但是有人擋住我們,不讓我們走,所以羅○杰 才請他哥哥接我們回去,之後我藉口要抽菸走出去,就看到 對面有一部車朝我開過來,結果我就被撞到等語(訴字卷四 ,第57至62頁背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崇德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弟弟羅○杰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火車 頭海產店吃飯,有人圍著他不讓他走,叫我過去帶他回來, 我就打電話給戊○及劉展驛,請他們一起跟我去找我弟,本 來我跟戊○、劉展驛約好要一起去,結果他們拖太久,而且 我聽我弟弟的聲音,感覺他會害怕,但是他們都在拖,所以 我就叫「憲憲」載我過去等語(訴字卷三,第158 至170 頁 ),相互勾稽證人羅○杰、莊○楷及羅崇德前開歷次證述, 均大致相符,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 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此外,參酌被告羅崇德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羅○杰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 月30日之通話內容略以:【 凌晨2 時14分37秒】「(羅○杰):哥,你可以幫我調人嗎 ?(羅崇德):幹嘛?你要幹嘛?(羅○杰):我在內壢環 中東路接八德街口,有一家火車頭快炒吃飯,現在對方又叫 人過來了。(羅崇德):不是說好了嗎?(羅○杰):對啊 ,他們現在又準備要翻了,我們現在被包在裡面。(羅崇德 ):他們幾個人?(羅○杰):一台車,還有些騎摩托車」 、【凌晨2 時38分57秒】「(羅崇德):你在哪裡呀?(羅 ○杰):我在中原這邊的7-11。(羅崇德):你趕快回去公 司。(羅○杰):我朋友被「阿紹」撞到。(羅崇德):被 「阿紹」撞到?(羅○杰):「狐狸」阿,他剛剛給「阿紹 」撞一下,飛起來。(羅崇德):人有沒有怎樣?(羅○杰 ):我不知道,我等一下送他去醫院。(羅崇德):快送去 醫院。(羅○杰):好。」」。(他字第1084號卷,第109 頁)等情觀之,益見證人羅○杰、莊○楷及羅崇德前揭證詞 當屬信實,並非子虛,是證人羅○杰當日確有致電被告羅崇 德請其前往火車頭海產店,且當時現場已有人發生爭執,證 人莊○楷更因此遭車撞傷等情,堪以認定。再者,參酌被告 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羅崇德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 月30日之通話內容 略以:【凌晨2 時16分16秒】「(羅崇德):你在哪裡?( 戊○):我在場子休息。(羅崇德):你把人叫一叫,過來 家裡載我。(戊○):你弟有事是不是?(羅崇德):對啦 ,對方一堆人圍著他。(戊○):嗯。(羅崇德):我在家 裡,來載我。」。【凌晨2 時18分12秒】「(羅崇德):我 叫(要)過去載你?(戊○):你們就直接過來,在內壢而



已呀。(羅崇德):我知道,因為我在你旁邊而已知道嗎? (戊○):我叫『憲憲』過去載你,再載一下東西。(羅崇 德):好。」(少連偵字第48號卷二,第485 至491 頁), 可見被告羅崇德於接獲證人羅○杰之來電後,有撥打電話商 請被告戊○前去火車頭海產店幫忙,而被告戊○亦自承當日 確實是應同案被告羅崇德之請託始前往該處等語(訴緝字卷 二,第57頁),堪以認定。
四、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證人楊○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8年1 月29日晚上10時 許有跟黃志煌、羅○杰、莊○楷等人到利仁新村,在利仁新 村時,黃志煌跟1 名男子在爭吵,我看到現場有鐵棍,就抽 了1 枝鐵棍,後來警察到場制止後,黃志煌邀約在場所有人 去火車頭餐廳吃飯,大約於98年1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 ,我就到中壢市○○○路000 ○0 號之火車頭海產店等語( 偵字第6752號卷,第222 至224 頁),而證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 月29日我與黃志煌有發生口角, 後來我在乙○○家中,謝文隆黃志煌他們叫一些人拿鐵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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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