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72號
TYDM,104,訴,872,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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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穎煌黃賢能姨丈林穎煌因債信不良,於民國95年間 向黃賢能借用名義受讓位在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大溪區,下同)員林路1 段147 之1 號之「鴻喜企業社」 ,經營汽車維修、汽車美容及汽車零件、百貨零售等業務。 黃賢能於96年4 月14日授權林穎煌以「鴻喜企業社黃賢能」 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 支票存款帳戶暨空白支票本,供林穎煌處理「鴻喜企業社」 貨料買賣之用。詎林穎煌明知黃賢能同意其使用該支票帳戶 之用途僅限於「鴻喜企業社」之營業事項,竟逾越授權範圍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0日領取票號GB0000000 號至G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本 後某日,在上開「鴻喜企業社」營業處所,接續開立如附表 所示支票2 張,持交林小裕而行使,供林小裕清償個人債務 之用。嗣於同年6 月1 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經持票人 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黃賢能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賢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穎煌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穎煌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黃賢能借用名義開設「鴻 喜企業社」,並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 暨空白支票簿使用,且於104 年3 月10日取得空白支票本後 ,旋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交付林小裕以行使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我與林小 裕本來就有資金上的往來,我們是生意上的合作夥伴,彼此 會相互借貸供週轉使用;我使用「鴻喜企業社」之票據已有 10多年,告訴人從未過問票據使用狀況,所以我認為告訴人 應該會同意我開票借給林小裕去週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就被告主觀認知,只要基於經營企業社所需,即在告 訴人授權範圍,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約定不得開立票據與客戶 往來,且被告使用票據多年,票信正常,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支票跳票後,被告立即回補資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也 已經註銷退票紀錄,未讓告訴人受有任何財產上實際損害, 被告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自95年9月4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借用告訴人名義開 設「鴻喜企業社」,並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辦戶名 為「鴻喜企業社黃賢能」、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 款帳戶暨空白支票簿使用,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領得票 號GB0000000 號至G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本後,旋即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交付林小裕而行使等情,此有第 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記錄(多本)查詢單、附表 所示支票之存根、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4 年8 月4 日北區國 稅大溪銷字第1041429736號函暨鴻喜企業社設立暨歷次變 更登記稅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第一 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4 年7 月31日一大溪字第00194 號函 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款明細及票信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55



號卷【下稱偵他卷】第5 頁、第18頁、第22頁、第34頁至 第86頁反面),此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賢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是因 為被告信用不好,才借用我的名義開設商行,「鴻喜企業 社」支存帳戶之印鑑及空白支票本都是由被告保管,我不 曾經手,就支票之使用方式及範圍,雙方有口頭約定限於 「鴻喜企業社」的商業往來用途,我有聲明支票限定於叫 貨時始能使用;被告向我借用名義申設「鴻喜企業社」時 ,我當時借住在陳志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2 樓住處,我們在房間談論此事,陳志誠、葉清 輝都有在場聽聞被告向我借名登記以及我跟被告說只能將 支票用於「鴻喜企業社」營業範圍,不能挪為他用一事等 語(見偵他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證人陳志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借用 告訴人名義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支存帳戶一事,當 時我也在場,地點是在我住處房間,告訴人有交代被告支 票只能用於自己公司叫料使用,不能挪為他用等語(見偵 他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 是幾年前了,被告要開立公司,他向告訴人借用名義時我 有在場,告訴人有跟被告說借你沒關係,但是不能亂用, 票據只能用於材料方面,不能用在別的用途上,後來我就 離開房間,我只聽到上開內容。我不知道被告開什麼公司 ,所以告訴人指的材料為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證人葉清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有來陳志 誠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洽 談借用名義開立支存帳戶的事情,當時他們是在房間洽談 的,所以我沒有聽到。在104 年4 月、5 月時,因為家裡 發生一些事情,告訴人就有到被告位在員林路的「鴻喜企 業社」營業處所,表示要收回支存帳戶,告訴人有質疑被 告說當初借票是為了「鴻喜企業社」叫料使用,為何擅自 開立票據供他人使用,被告當時並沒有質疑告訴人的說法 ,只說給他一點時間處理等語明(見偵他卷第103 頁)。(三)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告訴人係於何地、如何與被告約 明支票使用範圍之細節、經過,非但告訴人及證人陳志誠 本身歷次陳述內容一致,就各證人間之證述情節亦互核相 符,並無何證述明顯歧異之處,茍非渠等親身經歷且記憶 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另衡 酌告訴人與被告雖因故而生嫌隙、證人陳志誠與被告則有 債務糾紛,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過節或深仇大恨,上開



證人與被告間甚至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並均經告以偽 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依情誠無何惡意誣陷 被告之動機,亦無無端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並為 虛偽證述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具有相當可信性, 難逕認為虛。是以告訴人雖未以書面與被告約定使用該等 支票之具體範圍,然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票據責任及票據信用之重要性,衡情應無可能 未限定支票使用範圍,甘冒遭到持票人追索鉅款之高度風 險,同意被告任意使用該等支票於各種用途,獨自承擔無 法預估之風險,堪認告訴人應係考量被告經營「鴻喜企業 社」有使用支票購買貨料之需求,始同意被告以「鴻喜企 業社」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等情無訛。(四)又證人林小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拿到的票就是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是我向被告所借用,因為我要還 別人錢,臨時湊不出這麼多現金,所以才向被告借票;我 一直是無業狀態,也沒有從事汽車相關業務;我向被告借 票是為了清償我個人債務,我有跟被告明講此事等語明確 (見偵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4 頁),堪認證人林小 裕並未從事與「鴻喜企業社」所營業務相關之工作,其向 被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僅係為償還個人債務等情甚明 。佐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林小裕有困難,要我幫忙 他,這不是貨款,是我私人借給他的;我是怕我太太李秋 菊萬一看到支票存根,知道我借別人那麼多錢會生氣等語 明確(見偵他卷第89頁),苟被告與證人林小裕間確為正 常商業往來關係,何需擔憂其配偶會生氣,而刻意於支票 存根上記載不實金額,益徵被告於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 交付證人林小裕時,即明知此非基於雙方業務往來或生意 經營所需,而係基於私人借貸關係。從而被告擅自將「鴻 喜企業社」之支票用於經營「鴻喜企業社」以外之用途, 顯已逾越告訴人上開授權範圍。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先前歷次陳 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鴻喜企業社確實是我借用 告訴人名義所申設,我算是實際負責人,「小裕」是我生 意上往來的夥伴,他有困難要我幫忙他,這不是貸款,是 我私人借給他的,我不確定這2 張票是不是一起開立的, 但我開完當天就通知林小裕來我的營業所取票。我所開立 支票之面額與支票存根上所載金額不符,這是因為我擔心 我太太萬一看到支票存根,知道我借別人那麼多錢會生氣 。林小裕跟我借票並沒有支付對價,林小裕有跟我說他借 票是為了償還個人債務等語(見偵他卷第89頁、第100 頁



至第101 頁),於本院105 年1 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林小 裕使用,因為之前我有跟林小裕借過錢,所以這次林小裕 想要跟我借票去週轉,我不方便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頁反面),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私人 情誼始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證人林小裕以行使,因而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105 年1 月18日行準備程 序時始終坦承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詎被告於本院105 年8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突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 辯稱:我與林小裕本來就有資金上的往來,林小裕是生意 上的合作夥伴,所以我才開票讓林小裕去週轉云云,被告 前後所述顯非一致,其事後翻供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況經本院質之證人林小裕從事何工作乙節,被告含糊 其辭,陳稱:林小裕在做生意,但工作內容不是很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渠等有何商業往來行為, 本院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證 人林小裕係因生意週轉需求始向被告借用支票,則被告對 於證人林小裕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其債信是否良好等攸關 債務人還款能力之事項,理當有充分了解,亦會要求證人 林小裕簽立書面憑證並提出等值財物以為擔保,避免日後 面臨追討無門之風險,詎被告不僅不知證人林小裕所經營 之生意為何,復未要求證人林小裕簽立書面借據或要求提 供財物擔保,甚至係無償借貸,處處均與常情未符,啟人 疑竇,遑論證人林小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證稱其 係無業狀態,業如前述,則證人林小裕無業、無收入,竟 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顯非公司經營或資 金流通之正常往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六)至被告另辯稱:我使用該等支票已經10多年,告訴人未曾 過問,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同意我借票給他人使用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 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 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 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 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 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即成犯,不 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283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該等支票時,已向被告表明 僅能用於「鴻喜企業社」貨料買賣用途,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使用該等支票都沒 有跳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由此可 知,告訴人明知「鴻喜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且先 前未曾出現支票退票之可疑情形,被告又為告訴人長輩, 本於誠信及信賴關係,告訴人自會信任被告,實無可能隨 意過問被告使用支票之情形,此與常情並無何相悖之處, 告訴人既已限定授權範圍,當不能以告訴人不曾過問上情 即推論告訴人默示允許被告將支票用於「鴻喜企業社」經 營以外用途。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果我跟 告訴人明講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要借給他人還債之用,告訴 人應該不會同意等語(見偵他卷第115 頁),可徵被告主 觀上早已知悉其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已逾越告訴人 原本授權範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七)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105 年9 月4 日證人 陳志誠與被告於審判外之談話錄音,欲藉此彈劾證人陳志 誠於偵訊時證述之憑信性,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對話內容 略為:證人陳志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遭受告訴人利誘故 為不實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正反面、第74頁) ,然查,證人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9 月4 日 前某日,因為我母親肝硬化,但家裡都沒有錢,所以我有 打電話給被告配偶李秋菊向她借錢,一開始李秋菊都不答 應,而且還掛電話,但之後又主動打電話過來,表示可以 借我錢,但是有條件,因為我之前曾經到地檢署作證,李 秋菊要我翻口供並讓他們錄音錄影,如此李秋菊不但願意 借錢給我,之前欠她的債務也不用還。他們到我家後,有 先講好等下錄音錄影時要怎麼講,被告答應要借我錢時, 我就知道他的用意,他希望我翻口供,要我說當時我不在 場,所以我很清楚自己要回答什麼,這算是大家的共識, 我實在是因為被錢逼到沒有辦法,只好照被告的意思去做 。我之前到地檢署作證前,告訴人確實有來找過我,但我 出庭作證是因為我確實在場,如果我沒有在場,我不會出 庭作證。我在地檢署所述內容為真實,錄影時所述部分真 實部分虛假,因為我有欠告訴人債務未還,這部分是真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佐以該次錄影 時間為105 年9 月4 日,其日期恰為本院於105 年8 月15 日行準備程序之後,而本院於該次庭期早已排定下次審理 庭將傳喚證人陳志誠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等客觀情狀(見 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被告係利用證人陳志誠需錢孔急



之急迫情狀,企圖勾串證人陳志誠使其為不實證述,藉此 混淆本院事實認定,被告提出之對話錄影內容暨譯文既係 證人陳志誠刻意附和被告所為,是否合於真實,殊值可疑 。然而,基於真實發現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陳 志誠既已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且告以偽證罪之 規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陳志誠於偵審中之證述 自較其審判外之陳述更為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欲持真實 性不明之對話錄音彈劾證人陳志誠證述之可信性,尚難憑 採。甚且,依被告上開之舉,若非被告恐其犯行曝光,擔 心身陷囹圄,何須甘冒另涉教唆偽證之風險,要求證人陳 志誠錄製內容不實之影片,藉此混淆視聽,是被告有為本 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昭昭甚明。
(八)辯護人雖認證人陳志誠於偵審中之證述可信性甚低,然觀 諸證人陳志誠上開證述內容,就其不記得或未聽聞之事項 ,均能直言表示忘記或沒聽到,可見證人陳志誠作證時相 當謹慎,僅就親見親聞、記憶所及之內容為證述,不會擅 加推論臆測,更無渲染誇大之情形,甚至於辯護人質問是 否係因積欠告訴人債務,始出庭作證時,證人陳志誠未加 掩飾即坦白承認確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但係因為真的有在 場聽聞始出庭作證等語,證人陳志誠就其證詞憑信性可能 遭受質疑之事項,尚能直言不諱,未予隱瞞,並承擔日後 遭被告及其配偶李秋菊追討債務之風險,其證述內容自具 有相當可信性。另審酌證人陳志誠於偵查時,距離案發時 較為接近,理應記憶較清晰,復未因本案與被告或被告配 偶李秋菊有所接觸,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 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證人陳 志誠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證述,前後一致,自難認其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 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 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 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 第6311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核被告林穎煌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 張,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之金額高達500 萬元,雖告訴人未受有財產上 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難謂未影響告訴人權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況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今未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其原諒,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 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 ,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竟利用 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任意簽發支票 交付證人林小裕而行使,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至企圖勾串證人陳志誠為不實 證述,刻意隱匿案情,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判斷,犯後 態度顯然不佳,未見悔悟之意,其行為非可寬貸,另審酌 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求得告訴人諒解 ,及告訴人未因被告犯行而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等節,兼 衡其品行、素行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以,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 紙,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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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B0000000 │104年5月30日 │新臺幣250萬 │
├──┼─────┼───────┼─────────┤
│ 2 │GB0000000 │104年6月27日 │新臺幣2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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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