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56號
TYDM,104,訴,556,20171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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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邦豪
      謝祥祺
      謝志鑫
      林庭賡
      陳慶右
      盧世毓
      黃柏強
      劉俐璘
      巫耀暄
      莊志豪
      游順偉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王欣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8314號、103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759 號、
104 年度偵字第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邦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祥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志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世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柏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俐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巫耀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莊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順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欣逸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邦豪(綽號「杜哥」、SKYPE 暱稱「肚子餓」)、謝祐德 (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6 年桃院豪刑孟緝字第12 6 號發布通緝,將另行審結)、林昆樟(業經本院於106 年 2 月2 日以106 年桃院豪刑孟緝字第127 號發布通緝,將另 行審結)、謝祥祺(綽號「白白」,SKYPE 暱稱「紅髮」) 、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綽號「阿強 」,SKYPE 暱稱「金小小」)、詹偉譽(原名詹士毅,綽號 「阿水」,與下述電信話務集團之「阿水」非為同一人,將 另行審結)、陳隆昇(未到案,將另行審結)、劉俐璘、范 銘峰(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桃院豪刑錦緝字 第408 號發布通緝,將另行審結)、巫耀暄(綽號「梅子」



)、莊志豪游順偉、少年藍O堉(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身分不詳綽號「長江」 、「明哥」、「發哥」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外務集團成員 、海內外(含寮國,下同)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 4 、5 月間起至103 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蔡邦豪出 資、謝祐德負責技術指導及聯繫以下其他車手、外務、電信 話務集團,而成立轉帳集團,為海內外之電信詐欺話務集團 從事騙得現金之轉帳工作,該轉帳集團以蔡邦豪謝祐德為 首,對外負責與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聯繫,對內則指 揮集團成員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大昌 路某處、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000 號12樓、桃園縣市○○鄉○○○○○○○市○○區○○ ○路000 號11樓之14等處所,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申辦網 際網路、設置工作機房,遂行轉帳隱匿現金之流向,以躲避 警方之查緝。各集團組織成員及內部分工方式分述如下: ㈠轉帳集團:成員除蔡邦豪謝祐德外,尚有謝祥祺黃柏強詹偉譽林昆樟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與 少年藍O堉等人。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先後由係詹偉譽林昆樟擔任,謝祥祺係負責自他處取得供電腦轉帳之用之「 U 盾」(用於在網路上以客戶端的形式識別客戶身份的數字 證書),黃柏強係受蔡邦豪指示負責集團藉此轉帳工作所得 利益及集團開銷費用之管理,其餘成員則均有從事網路轉帳 。當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詐得被害人所轉、匯之現金後, 該機房上開成員(不含蔡邦豪謝祥祺)隨即透過人頭帳戶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 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透過 層層轉帳,以規避查緝,嗣再由下述之車手集團成員使用大 陸銀行卡在臺灣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另此轉帳機房之成 員亦將此集團從事此轉帳工作而獲利之部分,自行透過人頭 帳戶轉入集團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取得,而毋須與下述之 車手集團進行對帳之程序。
㈡車手集團:由蔡邦豪指示身分不詳綽號「金錢」之人負責, 成員有陳隆昇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當轉帳機房成員已將現金層層轉帳分散至最終帳戶時, 車手集團接獲通知,派遣身分不詳之人前往上開轉帳機房拿 取大陸地區之銀聯卡等金融卡至ATM 提領,提領後再交予身 分不詳綽號「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 外務集團成員。
㈢外務集團:成員有黃柏強、綽號「明哥」、「發哥」等身分



不詳之人。上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綽號 「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則 當場交付車手集團成員報酬。嗣外務集團之成員再將車手提 領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以不詳之方式分配予電信詐欺 話務集團。
㈣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莊志豪游順偉、身分不詳綽號「阿 龍」、「阿水」之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清 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之人(「吳金龍 」、「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為大 陸地區公安查獲)。其等於寮國設立電信話務詐欺機房,由 「阿龍」負責招募集團成員,「阿水」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 ,游順偉負責管理集團之庶務,莊志豪擔任系統工程師,利 用電腦系統自動搜尋被害人電話,並自動發送內容為被害人 涉嫌犯罪之語音訊息,並由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分別擔任機房 第一、二、三線(第一線負責接受被害人聽完語音訊息後, 因有疑問而轉由專人負責之電話;第二線係冒充大陸地區公 安,負責接聽第一線轉接之被害人電話;第三線係冒充大陸 地區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發射手。 ㈤嗣於10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許昆明遭莊 志豪、游順偉所屬之電信話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配合進 行電腦操作,致許昆明之電腦遭遠程控制,其農業銀行帳戶 內款項人民幣830萬6,000元遭轉出,蔡邦豪謝祐德成立之 上開轉帳取款集團再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網路設備及「U盾」 多次轉匯,復由陳隆昇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等車手於 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平鎮市、楊梅市(現均改制為桃園市 龍潭區、平鎮區、楊梅區)多處超商內之ATM 提領(詳如附 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
㈥嗣於103年4月8日,為警在桃園縣市○○鄉○○○○○○○ 市○○區○○○路000號11樓之14查獲上開轉帳取款集團, ,當場拘獲林昆樟謝志鑫林庭賡盧世毓林庭賡之女 友吳雅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U 盾」、行動 電話SIM 卡及申租人資料、銀行開戶資料、銀聯卡、桌上型 電腦、筆記型電腦、事務機(傳真機)暨其上之銀行客戶資 料、無線路由器等物品,再至蔡邦豪之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居所,拘獲蔡邦豪謝祐德到案,且扣得電腦 主機等物品,復另至他處拘提謝祥祺、范銘鋒到案,並於拘 獲上開人等時同時扣得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嗣再經警解析 上開扣得之電腦及行動電話,而取得轉帳取款集團對內及對 外之聯繫內容。
二、緣某不法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



不詳之人之銀聯卡帳戶資料後再將該等資料複製儲存至「星 城online」網路遊戲磁條會員卡6張(下簡稱「上開偽造之 金融卡」)內,嗣巫耀暄王欣逸於103年2月23日晚間,在 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包箱內,自綽號「老謝」之成年人處 取得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另取得非偽造之銀聯卡12張,非本 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罪事實範圍),並欲依「老謝」之吩 咐持該等金融卡前往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予「老謝」,「老 謝」則會在其等繳回款項時另給予數額不詳報酬。嗣巫耀暄王欣逸自103 年2 月24日中午11、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分別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光明路口之「7-11便 利商店」及「萊爾富便利商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及非偽造之銀聯卡自ATM 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金融卡與非 偽造之銀聯卡12張及已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1100 元。
三、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及管轄權:
㈠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 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 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 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 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 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 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 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 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 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 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 ,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 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 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 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觀諸立法委員迄今未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 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又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 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 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 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 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政府統治權所不 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 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
㈡本案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莊志豪游順偉、身分不詳綽號「 阿龍」、「阿水」之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 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等人被訴之犯 行,係自寮國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自前揭電話機房轉接至電 話受話端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許昆明,犯罪地兼及大陸地 區,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 判決見解,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 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下合 稱蔡邦豪等人,分稱其姓名)所犯事實一部分,及巫耀暄王欣逸二人(下合稱巫耀暄等二人,分稱其姓名)所犯事實 二部分,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 告蔡邦豪等人及巫耀暄等二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蔡邦豪等人、巫耀暄等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蔡邦豪等人、巫耀暄等二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限制之規定均無庸予以適用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 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 豪、游順偉等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3 年度偵字第8314號〈下稱偵卷〉卷二第200 頁、卷 三第37頁、第220 頁、卷四第161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5 號〈下稱少連偵卷〉卷四第177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556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22 至224 頁背面、第27 6 至277 頁背面,卷二第9 至10頁、第28頁,卷三第38頁背 面至39頁背面、第95頁、第113 頁背面,卷四第11頁、第18 7 頁至188 頁背面、第190 頁至22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許昆明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吳雅筑於警、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佩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 少年藍O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他字第591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11頁背面,偵卷三第75至77頁背面 、第96至99頁,偵卷一第221 至222 頁背面、偵卷三第148 至151 頁,偵卷五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少連偵字卷三第92 頁至第94頁背面),並有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2013年9 月 6 日關於晉江市許女被詐欺案協查函、IP:111.249.53.180 (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8.161.168.212 (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1.249.79.75 ( 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23.195.129.56(凱 擘)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政署關聯分 析平台- 自然人詳細資料(李佩瑜)、凱擘大寬頻102 年9 月16日函、謝志鑫通聯調閱查詢單、謝志鑫門號0000000000 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車手影像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2日刑偵一一字第1021402250號函暨晉 江「8.15」特大電信詐騙案情況說明,電話:000000000000 0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000185號 搜索票(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 張、電腦資料畫面翻拍照片、 列印資料、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000185號搜索票(執行處所 :桃園縣○○鄉○○路000 號11樓之14)、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扣案物照片12張、現場查扣主機編號003 之卡號、證 號、支行、密碼調閱資料、農業銀行卡號資料、建設銀行卡 號資料、中國銀行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中國工商銀 行個人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詐騙集團網頁照片、主 機編號002 開機時桌面顯示畫面翻拍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桃 園縣○○鄉○○○路000 巷0 號現場扣案物照片8 張、李佩 瑜申登網路帳號轉帳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數位鑑識報告,謝祐德住處扣得 電腦主機列印之記帳單2 張及電腦鑑識畫面翻拍照片9 張、 SKYPE 帳戶個人資料翻拍照片11張、WORD操作畫面翻拍照片 、列印資料4 張、監聽林昆樟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 文、SKYPE 系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資料夾畫面翻拍照片、 支出明細、人頭帳戶列表、林昆樟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蔡邦 豪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Forensics 鑒真數位現場 蒐證分析報告、蔡邦豪電腦內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謝志鑫使用桌上型電腦資料夾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謝祥 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內資料、SKYPE 帳號: qazqaz9989、vv00000000、z8z8z809、mw00000000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 持機人謝祐德通訊軟體SKYPE 通話紀錄、持機人列表、持機 人林昆樟通訊軟體SKYPE 通話紀錄、二層至四層帳戶金流分 析紀錄、蔡邦豪等人涉嫌詐欺案查扣銀聯卡一覽表、案件情 況列表暨所附公安詢問筆錄,巫耀暄提款明細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 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偵一一字第1050077540號函暨檢 附台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車手提款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2頁至背面、第13至14頁、第15頁至背面、第 16頁、第17至18頁背面、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5頁 、第27頁、第28頁、第43頁、第44頁、第45至51頁、第52至 59頁、第61至62頁,偵卷一第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3 頁、第42至48頁、第49頁、第50至51頁、第51頁背面至53頁 背面、第72至74頁背面、104 至107 頁、第108 至109 頁、 第110 至111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4 至118 頁、第11 9 至123 頁、第124 至127 頁、第143 至153 頁、第171 頁 至背面、第197 至201 頁、第225 至226 頁、第227 號、第 248 至251 頁背面,偵卷四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 至50頁背面、第51至54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5 頁、第 106 至107 頁、第108 至117 頁背面、第118 至122 頁背面 、第146 至151 頁、第154 至155 頁背面,偵卷五第16至28



頁背面、第103 至107 頁、第134 至142 頁,偵卷六第16至 21頁背面、第22至25頁、第26頁、第27至98頁、第99頁至背 面、第104 至118 頁、第132 頁至背面、第133 至170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卷第10至11頁,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二第93至102 頁),足認上揭 被告蔡邦豪等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巫耀暄王欣逸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69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卷〉第4 至 7 頁、第9 至12頁背面、第49至52頁、本院卷一第276 至27 7 頁背面、卷二第9 至10頁、第79至80頁背面、卷三第39頁 至背面、卷四第190 至224 頁背面),核與證人梁俊源於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卷第66至67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王欣逸巫耀暄遭查獲地點現場照片20張、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3 月20日聯卡商管字第 1034000075號函暨卡號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1日刑偵二三字第103301 40760 號函暨扣案銀聯卡所屬銀行別暨卡號一覽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9日刑偵二三字第1030041371 號函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3 月20日聯卡商 管字第1034000075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103 年5 月9 日聯卡商管字第1034000121號暨扣案銀聯卡 所屬銀行別暨卡號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8 月2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43488號書說明巫耀暄、王 欣逸提款相關明細暨檢附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 署卷第13至17頁、第18至22頁、第38至47頁、第62至63頁、 第71頁、第73頁至背面、第90至91頁背面、第95至96頁、第 97至99頁、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二第106 至116 頁背面 ),足認被告巫耀暄王欣逸二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 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被告巫耀暄王欣逸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邦豪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 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法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 邦豪等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 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巫耀暄王欣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又蔡邦豪、謝 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等人如犯 罪事實一、㈠接續將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數 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之行為; 及被告劉俐璘巫耀暄如犯罪事實欄一、㈤多次為如附表一 所示多次提領行為;及被告巫耀暄王欣逸就犯罪事實欄二 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各侵害 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查本案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 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 等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 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 渠等之間,及與通緝未到案之謝祐德林昆樟范銘峰、另 行審結之詹偉譽陳隆昇、少年藍O堉、綽號「長江」、「 金錢」、「明哥」、「發哥」、「阿龍」、「阿水」、「吳 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 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達到詐 財之目的。雖實際與被害人許昆明電話聯絡之人難以辨明, 然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仍應就此 部分犯行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巫耀暄王欣逸與綽號「老謝」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 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巫耀暄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再少年藍O堉(85年10月14日生),於本案犯行時為十二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藍O 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約於102 年8 、9 月間去過機房 ,有操作電腦、幫忙打字,對方會在SK上傳訊息來,其他人 會叫伊回話,伊有轉過帳,伊未領薪水,有去蔡邦豪處工作 上班打零工,一天領1000元,阿鑫(謝志鑫)、蟑螂(林昆 樟)及阿水(詹士毅)參與機房轉帳,杜哥(蔡邦豪)會與 阿德(謝祐德)過來機房聊天,伊知道機房之負責人是蟑螂 ,伊是綽號蟑螂林昆樟帶伊進去的,老闆應是阿德或杜哥 ,伊有看過林昆樟拿回來銀聯卡等物1 、2 次等語(見偵卷 五第57至61頁),是以,應認證人藍O堉係自102 年8 、9 月間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而於證人藍O堉參與之時間內, 被害人許昆明遭受詐騙,是以,被告蔡邦豪林昆樟、謝志 鑫、謝祐德詹偉譽等人就上開犯行自應與證人藍O堉論以 共同正犯。惟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 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



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參酌本件犯罪集團組織、分工細緻,參與 之被告各司其職,負責集團中一部之工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卷內復無事證顯示於證人藍O堉參與之時間內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年被告即本案被告蔡邦豪等人對證人藍O堉 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有不確定故 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蔡邦豪曾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2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3531號駁回上訴,嗣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61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997 號將 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5年6 月27日入監 執行,並於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 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既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 被告盧世毓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少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 2 年10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少上訴字第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 2 月、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盧世毓於 99年8 月26日入監,並於101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1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 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共組 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渠等機房人員潛伏境 外規避查察,另有車手集團於境內分別提領現款,顯見分工 細密,且被害人許昆明損失之金額相當龐大,及轉帳所示款 項金額均數以萬計,足認渠等所屬集團所生惡害非屬一般, 再以渠等利用電話施行詐騙,破壞人際關係信任,平添社會



善良生活之成本,更可見其遺毒無窮;並參酌被告蔡邦豪在 此詐騙集團居於首腦之地位、出資參與該集團運作之犯罪參 與程度,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 強擔任轉帳集團之工作,劉俐璘巫耀暄擔任提款之車手工 作,莊志豪游順偉等人擔任電話話務實際以撥打電話方式 ,對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巫耀暄王欣逸二人貪 圖利益,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擾亂金融秩序,惡性均非輕微,又本案被 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上開所為實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 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王欣逸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動機及目的、獲利情形、所生危 害,被告蔡邦豪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之情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四第222 頁至背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等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劉俐璘莊志豪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均自警詢、偵訊時起 即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劉俐璘因故造成肝臟撕裂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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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