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4年度,1號
TYDM,104,矚訴,1,201710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鎮懋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沈維翔
      莊凱文
      陳荃睿 (原名:陳奕凡)
      吳孟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被訴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被訴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楊鎮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被訴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沈維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凱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荃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玨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楊景筌楊鎮懋莊凱文沈維翔之友人林秉達遭數人砍 傷,渠等認係綽號「小樺」之何旻樺等人所為,欲向何旻樺 等人尋仇,惟無聯繫方式,打算透過與何旻樺熟識之許德賢 找出何旻樺楊景筌楊鎮懋即聚集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約15人(僅知其中一人綽號「阿和」,下同),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 8 月28日凌晨0 時許,至許德賢所在之在桃園市○○區○○ 路000 ○0 ○000 ○0 號之天外天釣蝦場,見許德賢及其妻 小在場,楊景筌楊鎮懋等人其中一人對許德賢恫稱:「如



果不跟我們走,這裡的人可能就會出事」等語,使許德賢因 畏懼自己及妻小之生命、身體安危,即坐上楊鎮懋駕駛之車 輛,以此脅迫方法剝奪許德賢之行動自由,隨後楊景筌、楊 鎮懋等人準備將許德賢載往桃園市蘆竹區之南崁將軍廟,而 晚到之莊凱文沈維翔及其友人陳荃睿見狀,利用楊景筌楊鎮懋等人上開恐嚇許德賢、剝奪許德賢行動自由之既成事 實,與楊景筌楊鎮懋等人達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駕車隨行,抵達南崁將軍廟後,復 由楊景筌以「如果半小時內無法把『小樺』找出來,則每半 小時打你1 次」等語恐嚇許德賢,使其心生畏懼,嗣因許德 賢無法尋得何旻樺楊景筌楊鎮懋莊凱文沈維翔、陳 荃睿分持棍棒等物品共同毆打許德賢成傷(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莊凱文陳荃睿涉嫌共同傷害部分,為許德賢當 庭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許德 賢為免再遭毆打,遂撥打何旻樺之電話惟無人接聽,故再撥 打電話予何旻樺之乾弟即綽號「阿呆」之鄭舜誠,以擴音方 式與鄭舜誠對談,鄭舜誠自承其於林秉達遭人砍傷當日在場 ,然其僅係在旁勸架並未動手,而其現在阿曼行館酒店飲酒 等情,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涉嫌殺人未遂部分不起訴 處分確定)、莊凱文(涉嫌殺人未遂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 涉嫌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即認鄭舜誠林秉達遭砍傷之事有 關,而在許德賢前揭遭渠等恐嚇危害安全之恐懼延續下,命 許德賢坐上渠等之車輛,繼續控制許德賢之行動自由,一行 人遂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 8 樓阿曼行館酒店樓下,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莊凱文 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透過許德賢鄭舜誠誘出(陳 荃睿及部分身分不詳之男子在車上等候,而莊凱文僅涉嫌傷 害鄭舜誠,未參與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後述殺人未遂犯 行),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即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 ,明知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腰、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之所 在、若持刀或鈍器朝此等部位揮砍、重擊,可能造成致命之 傷勢,或臟器外流、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卻仍分持西瓜 刀及拔釘器等物朝鄭舜誠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砍殺,致其 受有頭皮7 公分切割傷、左肩30公分切割傷、左側腹30公分 切割傷、左後大腿10公分切割傷、右腰12公分切割傷、食指 5 公分切割傷、中指5 公分切割傷、手掌3 公分切割傷之傷 害,嗣因到場之救護人員將鄭舜誠送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事後復與僅涉嫌傷害鄭舜誠之莊 凱文、在車上等候之陳荃睿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5人, 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再將



許德賢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樂樂谷附近某處,楊景筌並以「看 你要不要選一個風景比較好的地方,看是要你自己跳下去, 或是我們推你下去」等語恐嚇許德賢,使其心生畏懼,後因 許德賢求情,楊景筌等人始讓許德賢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農 工後門下車離去,許德賢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許德賢鄭舜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楊景筌楊鎮懋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沈維翔莊凱文陳荃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矚訴字 卷㈠第44、71、93、187 頁、第222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 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
⒈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陳荃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矚訴字卷㈠第39頁反 面至第41頁、第66頁至第70頁反面、第89至92頁、第216 頁 反面至第219 頁、矚訴字卷㈣第1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德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沈維翔楊鎮懋莊凱文陳荃睿、證人即在場之蘇柏 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 反面、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反面、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偵字卷㈠第122 頁反面至 第125 頁、第196 頁反面至第200 頁、第235 頁反面至第24 2 頁反面、矚訴字卷㈡第92至101 頁),足認被告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陳荃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⒉訊據被告莊凱文於審理時空泛坦承犯罪(見矚訴字卷㈣第15 頁反面、第17頁反面),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於 證人許德賢遭被告楊景筌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在場,而 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到場, 但我完全不知楊景筌他們聚集之目的,楊景筌也沒有告訴我 當天要做什麼事,我接到楊景筌的電話就過去天外天釣蝦場 看一下,抵達時我看到很多人在場,後來有一些楊景筌的朋 友坐上我的車,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們是有到南崁將軍廟 、阿曼行館酒店、三峽樂樂谷,但我全程都在車上,所以沒 有聽到有人對許德賢說上開恐嚇言語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頁反面、矚訴字卷㈠第184 頁至第186 頁反面),經查: ⑴證人許德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 0 時許,與我妻子在桃園市○○區○○路000 ○0 ○000 ○ 0 號之天外天釣蝦場釣蝦,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莊凱 文、陳荃睿等共約有15至20人左右到該釣蝦場找我,楊景筌 問我是否可以幫他找到我熟識的「小樺」何旻樺,並叫我跟 他們走,且說「如果你不跟我們走,這裡的人可能會出事」 ,當時我妻子也在場,我很害怕所以就跟他們一起離開,之 後他們把我帶到桃園市蘆竹區之南崁將軍廟,當時由楊景筌 帶頭,其他15到20人都聽他指揮。而楊景筌他們要我找出何 旻樺,並給我半個小時,如果我半個小時內還找不到他,他 們每半小時打我一次,但我還是找不到何旻樺楊景筌、楊 鎮懋、莊凱文沈維翔陳荃睿等人就拿拔釘器和鋁棒往我 的頭跟身體猛打,我被打完後就打電話給何旻樺,但他沒接 電話,我就想到何旻樺有個乾弟叫「阿呆」即鄭舜誠,就打 電話給鄭舜誠,並以擴音方式讓現場的楊景筌等人聽,鄭舜 誠跟我說林秉達遭砍傷時他跟何旻樺都在場,但他當天只是 去勸架並無動手,而楊景筌聽完上開對話後,說無論如何要 找鄭舜誠出來,故我又在電話中問鄭舜誠的行蹤,他說他在 阿曼行館酒店喝酒,講完電話後,楊景筌他們就帶我去桃園 市○○區○○路00號8 樓阿曼行館酒店樓下,由我打電話請 鄭舜誠下樓,等鄭舜誠下樓楊景筌他們就毆打他,結束後楊 景筌他們又把我載到新北市三峽區樂樂谷附近,討論方才毆 打鄭舜誠致其有生命危險之事,楊景筌就跟我說,死一個不 如死兩個,看我要不要選一個風景比較好的地方,看是要我 自己跳下去,或是他們推我下去,我覺得很害怕,就跟他們 求情,他們才讓我在桃園農工後門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8 至19、175 至178 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楊景筌、楊鎮 懋等人衝進來找我,他們說要我帶他們去找我結拜兄弟何旻 樺,且說「如果我不跟他們走,這裡的人可能會出事」,因



為我老婆、小孩都在那邊,我當然會怕,因為我不知道他們 的目的,會擔心波及到我老婆及小孩,就跟他們一起走,自 己坐上楊鎮懋所駕駛之車後座,當時在場的人我只認識楊景 筌、楊鎮懋陳荃睿,而沈維翔莊凱文我不認識,我被他 們載到南崁將軍廟,楊景筌他們有人對我說「如果半小時內 無法把綽號『小樺』之人找出來,則每半小時打你1 次」, 當時我就一個人而已,聽到這句話時覺得害怕,遂撥打電話 給何旻樺,但他都不接電話,楊景筌他們覺得我在袒護何旻 樺,就用腳踢和用棍棒打我身體,後來我在現場打電話給何 旻樺的乾弟鄭舜誠,得知鄭舜誠阿曼行館酒店喝酒,楊景 筌他們就要帶我過去找鄭舜誠,我因此又坐上楊鎮懋所駕駛 的車,當時車上還有另外兩個人不認識的人(非本案被告, 下同),抵達阿曼行館酒店後,留我和其中一個不認識的人 在車上,楊鎮懋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下車,幾分鐘後楊鎮 懋和另一個我不認識人上車,我事後才知道鄭舜誠那時被楊 景筌他們毆打成傷,之後他們又把我載到三峽樂樂谷,抵達 後楊景筌他們有人對我說「看你要不要選一個風景比較好的 地方,看是要你自己跳下去,或是我們推你下去」,我聽到 這句話感到害怕等語(見矚訴字卷㈡第92至101 頁),而證 人許德賢與被告莊凱文並不認識,亦無仇隙,實無必要冒受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被告莊凱文當天在場參與被告 楊景筌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證詞, 且被告莊凱文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受楊景筌之邀約,與被告 楊景筌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至上址天外天釣蝦場聚集,並聽 命於被告楊景筌之指示,一路開車到南崁將軍廟、三峽樂樂 谷等地之事實(見矚訴字卷㈠第184 至186 頁),亦徵證人 許德賢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⑵依證人許德賢上開所證,被告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陳 荃睿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於深夜凌晨時分,至其所在之天 外天釣蝦場聚集,喝令其找出何旻樺,現場之氣氛,應非如 被告莊凱文於準備程序時所稱被告楊景筌喜歡熱鬧而找朋友 相聚般(見矚訴字卷㈠第184 頁正、反面),且被告莊凱文 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連我所駕駛的車輛共4 臺車載綽號「阿 和」及朋友約10多人至上址天外天釣蝦場找「阿和」認識的 人(即證人許德賢),他知道「阿呆鄭舜誠在何處,我們 帶他一起到阿曼行館酒店找鄭舜誠,因為我朋友林秉達遭「 阿呆」毆打,我們要去找「阿呆」報仇等語(見他字卷第10 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其顯然明知案發時被告楊景筌 等人係欲找尋毆打林秉達之人,而證人許德賢知悉該人之所 在,此乃被告楊景筌率眾至上址天外天釣蝦場找證人許德賢



之目的,依當時之情勢,一般人均能嗅出其中不尋常之處, 證人許德賢倘依被告楊景筌之意供出何旻樺鄭舜誠所在處 所,二人恐怕凶多吉少,而證人許德賢何旻樺、證人鄭舜 誠交好,如無遭恐嚇等脅迫,應無可能任意出賣友人下落供 他人尋仇,被告莊凱文必然對於被告楊景筌等人將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手段,迫使證人許德賢供出何 旻樺或鄭舜誠之下落等犯罪計畫了然於心,且參與其中,否 則被告莊凱文無需於凌晨深夜時分應被告楊景筌之邀約駕車 前往上址天外天釣蝦場聚集,並一路跟隨到南崁將軍廟、阿 曼行館酒店(詳如後述),最後又到三峽樂樂谷,故被告莊 凱文對於與被告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陳荃睿上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⑶證人許德賢雖一度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係自願上車離開天 外天釣蝦場等語(見矚訴字卷㈡第92、93頁),然其於審理 時就其上車前即聽聞被告楊景筌恫稱「如果不跟我們走,這 裡的人可能就會出事」等語,而因當時其妻子、小孩均在場 ,其因聽聞上開言語感到自己及妻子、小孩之生命、身體安 全遭到威脅,始自行上車等情亦證述明確(頁次同前),故 證人許德賢係在此畏懼下而屈從自行上車,甚為顯然,證人 許德賢恐係因其於審理時已與被告楊景筌等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協議書影本可考,見矚訴字卷㈠第78至80頁),且已原 諒被告楊景筌等人(見矚訴卷㈡第95頁反面),始一度改稱 當日係自願上車云云,是此袒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 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楊景筌楊鎮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 鄭舜誠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楊景 筌辯稱:因為許德賢說砍我朋友林秉達的人就是鄭舜誠,所 以我當時去阿曼行館酒店只是要去找鄭舜誠理論而已,是因 為他作賊心虛,一看到我就跑,我才拿刀砍他肚子,單純只 是要幫朋友出氣,而我沒有持刀朝他頭部、身體軀幹等重要 部位砍殺,並無殺人之意圖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41至42頁 、第216 頁反面),被告楊景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楊景筌固於案發時在場,並曾揮刀傷害告訴人鄭舜誠,但被 告楊景筌於出手前,有先推開勘驗筆錄中之D 男(即共犯沈 維翔,下同,詳如後述),阻止D 男持拔釘器繼續攻擊告訴 人鄭舜誠的頭部等要害,足見被告楊景筌並無致人於死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221 頁、矚訴字卷㈣第 16頁反面),被告楊鎮懋辯稱:因為鄭舜誠先砍我朋友林秉 達,所以當時我與楊景筌各持一把西瓜刀要去教訓他,且我



只有持刀砍傷鄭舜誠的左肩,他頭部的傷勢不是我砍的,我 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216 頁反面、第219 頁至第220 頁反面),被告楊鎮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 被告楊鎮懋行為動機來看,被告楊鎮懋砍傷告訴人鄭舜誠係 因友人林秉達先遭王煥華、告訴人鄭舜誠等人砍傷,被告楊 鎮懋是因一時氣憤才教訓告訴人鄭舜誠,故其應無殺人之故 意。再就被告楊鎮懋下手情狀判斷,被告楊鎮懋在接近告訴 人鄭舜誠時,並無立即持刀攻擊之,在其他人壓制、毆擊告 訴人鄭舜誠時,被告楊鎮懋也只是持刀圍繞在旁、或持刀逼 迫告訴人鄭舜誠至牆角,一直到最後因為告訴人鄭舜誠不願 意說出王煥華的下落,被告楊鎮懋始持刀砍傷其左後肩後離 開現場,如被告楊鎮懋確有殺害告訴人鄭舜誠之意思,依理 應在第一時間持刀攻擊告訴人鄭舜誠要害及脆弱部分,且之 後下手砍傷告訴人鄭舜誠時,亦應繼續攻擊,不會只砍傷告 訴人鄭舜誠左肩後即離開現場,故被告楊鎮懋僅有教訓告訴 人鄭舜誠之傷害犯意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221 頁、矚訴字 卷㈣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經查:
⒈證人鄭舜誠受傷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舜誠、證人 許德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懋、證人即共 犯沈維翔、證人即僅涉嫌傷害鄭舜誠莊凱文、證人即同行 之陳荃睿、證人即在場之蘇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分述 如下:
⑴證人鄭舜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路00號8 樓的阿曼行館酒店1 樓搭乘 電梯處遭楊景筌楊鎮懋率領等20多人(包含證人沈維翔、 證人莊凱文在內)分持西瓜刀砍殺我,而楊景筌楊鎮懋等 人在持刀砍殺我之前,其實先把我朋友許德賢押走,要許德 賢打電話詢問我人在何處,說有事要找我,當時我不疑有他 ,就告知許德賢說我在阿曼行館酒店喝酒,嗣許德賢於同日 凌晨1 時18分打電話跟我說他到了,於是我與朋友下樓去找 他,走到一樓時我發現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聚集了一群男子 一直瞪著我看,我感覺不對勁就叫我朋友趕快按電梯要上樓 ,可是電梯還沒到,其中帶頭的楊景筌楊鎮懋手拿著西瓜 刀問我們說:「誰是『阿呆』?」,當時我沒有回話,但那 群人男子就將我推出大門,我當時極力反抗,而楊景筌、楊 鎮懋他們就拿刀開始砍我了,因情況混亂我無法確定還有誰 動手,只知當日凌晨楊景筌楊鎮懋等人砍我,造成我頭皮 7 公分切割傷,左肩30公分切割傷、左側腹30公分切割傷、 左後大腿10公分切割傷、右腰12公分切割傷、手掌3 公分切 割傷,而我因為要伸手擋刀,造成食指及中指有5 公分的切



割傷,且當天我左腹部的刀傷造成我腸子外露,一直到我聽 到有人喊說警察來了,他們才罷手並逃離現場,當時我被砍 的莫名其妙,後來我聽說之所以會發生被砍傷的事情是綽號 「阿宇」之林秉達於前一日凌晨被王煥華等人毆打,當時我 也有到現場,雖未動手,但可能因此被牽連等語(見他字卷 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5至76、178 至179 頁、偵字卷㈤ 第12至13頁)。
⑵證人許德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楊景筌楊鎮懋莊凱文沈維翔陳荃睿等人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從上址天外天 釣蝦場把我帶到南崁將軍廟恐嚇、傷害我,要我幫他們找出 與何旻樺的乾弟鄭舜誠,之後就被他們戴到鄭舜誠所在之阿 曼行館酒店,由我打電話請鄭舜誠下樓,等鄭舜誠下樓楊景 筌他們就毆打他,結束後楊景筌他們又把我載至新北市三峽 區樂樂谷附近某處,在那邊討論方才持刀砍傷鄭舜誠之事, 且說他們認識酒店的人,酒店的人跟他們說,警察已到場處 理,鄭舜誠有生命危險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19、175 至17 8 頁)。
⑶證人楊鎮懋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朋友林秉達被毆打受傷, 我要幫他出氣,故我與楊景筌莊凱文沈維翔蘇柏偉、 「阿和」等人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分別駕車前 往上址阿曼行館酒店毆打鄭舜誠,我是攜帶西瓜刀到場,沈 維翔是帶棍子,莊凱文蘇柏偉則都沒有攜帶器械,當時「 阿和」帶來的人全部都一擁而上毆打鄭舜誠,我只有砍他的 背部、肩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持用疑似活動扳手朝許 德賢頭部等處猛打數下之男子是沈維翔等語(見他字卷第10 4 頁至第105 頁反面、偵字卷㈠第235 頁反面、第239 頁反 面、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
⑷證人沈維翔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朋友林秉達被毆打受傷, 我要幫他出氣,故我、楊景筌楊鎮懋莊凱文蘇柏偉、 「阿和」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自許德賢處得 知鄭舜誠在上址阿曼行館酒店後,分別開車到阿曼行館酒店 ,抵達現場時看到鄭舜誠下樓,我們一擁而上毆打他,我順 手到車上拿鐵棍(後改稱係持鋁棍)毆打他背部2 、3 下, 另外敲到對方的頭1 下,楊鎮懋楊景筌分持西瓜刀砍鄭舜 誠,而我打完鄭舜誠後就馬上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 2 至103 頁反面、偵字卷㈠第122 頁反面至第125 頁)。 ⑸證人莊凱文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朋友林秉達鄭舜誠毆打, 因此我與楊鎮懋沈維翔蘇柏偉決定要去找鄭舜誠報仇, 透過「阿和」找出鄭舜誠,因為「阿和」說許德賢知道鄭舜 誠在哪,故我們於104 年8 月27日凌晨分別駕車載「阿和」



及朋友共10餘人先到上址天外天釣蝦場許德賢,我們找到 許德賢後,透過他才知鄭舜誠阿曼行館酒店喝酒,又於同 日凌晨1 至2 時許,我們這方約有15人到場,我看到有人先 打鄭舜誠就跟著一起打,我當時徒手打他背部,楊鎮懋是拿 西瓜刀砍他背部,沈維翔則拿類似扳手扳手之物毆打鄭舜誠 的某個部位,打完後我與沈維翔蘇柏偉楊鎮懋駕車載「 阿和」及其他朋友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
⑹證人即同行之陳荃睿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車上觀看而 已,並沒有下車參與砍人,該日係楊景筌提議要去砍鄭舜誠 的,當時是楊景筌他們持西瓜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1 至22張(見偵字卷㈠第187 頁)中,該持用疑似活動扳手朝 鄭舜誠頭部等處猛打數下之男子是沈維翔,另照片第24至28 (見偵字卷㈠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30至32張( 見偵字卷㈠第189 頁正、反面)中該揮刀往鄭舜誠頭部砍殺 之男子是楊鎮懋,照片第29張(見偵字卷㈠第189 頁)中, 揮刀往鄭舜誠腹部砍殺之男子是楊景筌等語(見偵字卷㈠第 159 頁反面至第163 頁)。
⑺證人蘇柏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是楊鎮懋莊凱文及沈維 翔毆打鄭舜誠,我只是在旁邊觀看,並無參與,而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第21至22張(見偵字卷㈠第225 頁)中,該持用 疑似活動扳手朝鄭舜誠頭部等處猛打數下之男子是沈維翔, 另照片第24至28(見偵字卷㈠第225 頁反面至第22 6頁反面 )、30至32張(見偵字卷㈠第227 頁正、反面)中該揮刀往 被害人頭部砍殺之男子是楊鎮懋,照片第29張(見偵字卷㈠ 第227 頁)中,揮刀往鄭舜誠腹部砍殺之男子是楊景筌等語 (見偵字卷㈠第196 頁反面至第200 頁)。 ⑻上開證人鄭舜誠許德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鎮 懋、沈維翔陳荃睿莊凱文蘇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互 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而由其等證述,可知被告楊景筌楊鎮懋沈維翔莊凱文之友人林秉達遭人傷害,渠等為尋 仇而透過證人許德賢得知證人鄭舜誠之所在,旋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許,趕抵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阿曼 行館酒店樓下,由證被告楊鎮懋楊景筌分持西瓜刀、證人 沈維翔手持器械(詳如後述),共同朝證人鄭舜誠之頭部、 腹部等身體部位攻擊,應可認定
⒉復經本院就上址阿曼行館酒店樓下、騎樓之案發現場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5 年3 月3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矚訴字卷㈡第250 頁反面 至第252 頁),再參上開證人證人鄭舜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楊鎮懋沈維翔陳荃睿莊凱文蘇柏偉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 男為證人鄭舜誠、 B 男為被告楊鎮懋,C 男為被告楊景筌,D 男為共犯沈維翔 ,是依該勘驗結果:證人鄭舜誠自電梯走出後,被告楊鎮懋 進門揮舞刀械往證人鄭舜誠走去,不久,被告楊鎮懋身後湧 入一大群男子,含其中手持刀械之楊景筌紛紛往鄭舜誠方向 走去,證人鄭舜誠遭2 名男子拉住衣領往門口方向推擠,某 名男子衝向證人鄭舜誠,以腳踢其腳數次後,另名男子以手 臂扣住證人鄭舜誠頸部往門口方向拉去,被告楊景筌、楊鎮 懋均持刀跟隨在後,整群男子皆往移動至門外騎樓,一群男 子將證人鄭舜誠從左側大門拉往騎樓方向,並將證人鄭舜誠 毆打致其倒地,遂又將其強拉起身,過程中,被告楊鎮懋持 刀圍繞在壓制證人鄭舜誠之一群男子身後,證人鄭舜誠不斷 向後掙扎,被告楊景筌楊鎮懋均在旁圍觀,嗣2 名男子抓 住證人鄭舜誠左右兩側,證人沈維翔持疑似拔釘器之長條物 自街道往證人鄭舜誠方向衝來,先單手後雙手持前揭物品朝 證人鄭舜誠身上由上往下揮擊5 下(因拍攝角度無法判斷揮 擊的部分,自高度觀之,集中於證人鄭舜誠身體上半部), 隨後被告楊景筌上前將證人沈維翔推開,證人沈維翔遂轉身 往街道方向跑,於證人沈維翔轉身奔跑之同時,被告楊鎮懋 靠近證人鄭舜誠,並高舉長刀將證人鄭舜誠再次逼向牆邊, 復被告楊景筌持刀往證人鄭舜誠腹部劃一刀後,轉身走向街 道,被告楊鎮懋仍高舉長刀站立於證人鄭舜誠右側與證人鄭 舜誠交談,伸出右腳往證人鄭舜誠左側大腿上半部往下踹1 腳,證人鄭舜誠伸出左手欲阻擋,被告楊鎮懋遂右手持刀往 證人鄭舜誠左後肩砍1 次,砍完後證人鄭舜誠快步走向街道 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鄭舜誠楊鎮懋沈維翔莊凱文、陳 荃睿、蘇柏偉所證述之案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此等事實, 應可認定。而觀諸證人鄭舜誠當日凌晨所受傷勢中,頭皮有 7 公分之切割傷(詳如後述),對照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沈 維翔持器械由上往下朝證人鄭舜誠身體上半部揮擊,則依證 人沈維翔出手之方向及證人鄭舜誠受傷部位互核觀之,並參 證人沈維翔於警詢事證稱其當日有持鐵棍敲證人鄭舜誠之頭 部等情(見他字卷第103 頁),則證人鄭舜誠頭部之傷勢係 因證人沈維翔上開行為所造成,亦可認定。
⒊至於證人沈維翔所持以毆擊證人鄭舜誠頭部之器械為何物, 證人沈維翔於102 年8 月29日警詢時先稱係鐵棍(見他字卷 第103 頁),嗣於103 年1 月23日之警詢時改稱係鋁棍(見 偵字卷㈠第125 頁),證人莊凱文陳荃睿蘇柏偉於警詢 時則均證稱共犯沈維翔係持類似活動扳手之物品(頁次同前



),然上開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沈維翔係持類似拔釘 器之長條物,有前揭審判筆錄可稽(頁次同前),酌以前揭 勘驗結果,證人沈維翔係持器械朝證人鄭舜誠頭上揮擊,而 造成其頭皮7 公分之切割傷,此傷口狀態應非以鐵棍、鋁棍 或活動扳手等物所能造成,而應係頂端尖銳之拔釘器揮擊所 能造成之傷勢,是證人沈維翔當日持以揮擊證人鄭舜誠之物 為拔釘器,應可認定,證人沈維翔陳荃睿蘇柏偉於警詢 時或證述鐵棍、鋁棍,或證述係活動扳手等物,均不可採。 ⒋證人鄭舜誠於案發後經他人送至醫院急救,其當時受有頭皮 7 公分切割傷、左肩30公分切割傷、左側腹30公分切割傷、 左後大腿10公分切割傷、右腰12公分切割傷、食指5 公分切 割傷、中指5 公分切割傷、手掌3 公分切割傷等情,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5 日(106 )長 庚院法字第0676號含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矚訴 字卷㈢第69至156 頁),而證人鄭舜誠上開傷勢,核與被告 楊景筌楊鎮懋、證人沈維翔分別持西瓜刀、拔釘器朝證人 鄭舜誠之身體部位、頭部揮砍、重擊等舉動所可能導致之傷 勢相符,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⒌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 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 之兩個要件。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其與直接故意同屬故意之範疇(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260號裁判意旨參考)。再按殺人與 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 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 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 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 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經查,被告楊景筌楊鎮懋於 本案發生時均已成年,應可預見渠等持西瓜刀或證人沈維翔 持拔釘器等具有極高殺傷力之工具朝人之身體重要部位、頭 部揮砍、重擊,皆有造成致命之傷勢,或臟器外流、失血過 多而致人死亡之可能,卻在不違背其本意下,仍與證人沈維 翔,分持西瓜刀、拔釘器揮砍、重擊證人鄭舜誠,致證人鄭 舜誠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反而 逕自逃離現場,完全置證人鄭舜誠於不顧,且依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楊鎮懋楊景筌手持西瓜刀率眾找尋證人鄭舜誠, 見與渠等一同到場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開始毆打證人鄭舜誠



,且證人沈維翔持拔釘器朝證人鄭舜誠頭部毆打後,被告楊 鎮懋緊接高舉刀械將證人鄭舜誠逼向牆邊,復由被告楊景筌 持刀揮砍證人鄭舜誠之腹部,被告楊鎮懋再持刀往證人鄭舜 誠左後肩砍下,證人鄭舜誠於案發日凌晨經送醫後施行手術 治療,病況確實已危及其生命安全,此有上開長庚醫院函覆 之病歷資料可參(頁次同前),證人鄭舜誠經緊急治療後雖 倖免於死,然依被告楊景筌楊鎮懋、證人沈維翔以上所為 加害情節觀之,應均可預見渠等之傷害行為有致證人鄭舜誠 死亡之可能,且在證人鄭舜誠受此嚴重傷害後,被告楊景筌楊鎮懋、證人沈維翔等人迅即逃離現場,任證人鄭舜誠倒 於血泊之中,棄之不顧,足認縱使證人鄭舜誠死亡,亦不違 背渠等之本意,被告楊景筌楊鎮懋均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至為灼然。至於前揭勘驗結果中,證人沈維翔持拔釘器揮擊 證人鄭舜誠後,被告楊景筌雖一度有將證人沈維翔推開之舉 動,然依同一勘驗結果,被告楊景筌將證人沈維翔推開後不 久即持西瓜刀揮砍證人鄭舜誠之腹部(造成30公分之切割傷 ),顯見被告楊景筌該將證人沈維翔推開舉動非為阻止證人 沈維翔之行為,而係為自己動手為砍殺證人鄭舜誠,被告楊 景筌之辯護人稱被告楊景筌此舉係為阻止證人沈維翔持拔釘 器揮擊證人鄭舜誠云云,自不足取。
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判決要旨),至 於被告間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 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 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 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 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 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 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 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10 2 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景筌、楊鎮 懋、證人沈維翔本即係為渠等友人林秉達遭傷害事件,持西



瓜刀、拔釘器等物,率眾至上址阿曼行館酒店向證人鄭舜誠 尋仇,利用現場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拉住衣領、扣住 頸部、推擠等方式壓制證人鄭舜誠之情勢,先由證人沈維翔 手持拔釘器朝證人鄭舜誠頭部重擊數下,不顧證人鄭舜誠以 手抵擋,再由被告楊景筌楊鎮懋分持西瓜刀朝證人鄭舜誠 前揭身體重要部位揮砍,是以被告楊景筌楊鎮懋確於本案 發生時,在場分擔一部分加害證人鄭舜誠人之行為,與證人 沈維翔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故被告楊景筌楊鎮懋及證人沈維翔等三人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楊景筌楊鎮懋 所辯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景筌楊鎮懋莊凱文沈維翔陳荃睿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