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37號
TYDM,104,原訴,37,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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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亨
      郭明發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莊永書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葉 禎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308號、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亨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明發莊永書葉禎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 實
一、徐仲亨前係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下稱龜山分局)偵查隊第1 小隊小隊長,郭明發、莊永 書、葉禎則係該小隊成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徐仲亨等4 人於民 國100 年8 月3 日17、18時許,共乘1 輛偵防車前往桃園縣 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廣隆街161 巷4 號章漢民住處,意欲查訪章漢民以追緝槍枝,孫沐玄當日亦 前往章漢民上開住處,徐仲亨要求章漢民開門後,徐仲亨等 4 人即進入章漢民上開住處,徐仲亨詢問章漢民是否持有槍 械,並要求章漢民主動報繳,否則要將其帶回驗尿,章漢民 唯恐因持續施用毒品再遭該小隊查獲,遂應允徐仲亨之要求 ,且約定由其獨自離開去找槍,而徐仲亨等4 人明知孫沐玄 並未涉及任何不法,竟共同基於剝奪孫沐玄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以拉孫沐玄腰帶之方式,將其留置在當日開往章漢民 住處附近之偵防車後座內,並由其中2 人坐在孫沐玄2 側, 限制其行動自由,以擔保章漢民確實會返回並報繳槍枝,迨 約1 小時後,章漢民返回上址告知徐仲亨等4 人其知悉之槍 彈下落後,孫沐玄始得離開,章漢民並搭乘該偵防車帶同徐 仲亨等4 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八德市○○街00巷0 弄 00號旁電線桿附近之花盆內,扣得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 17顆【章漢民所涉槍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9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槍砲案件】。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郭明發莊永書及其辯護人爭執章漢民孫沐玄於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章漢民孫沐玄以證人 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其 憑信性,章漢民孫沐玄復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則 章漢民孫沐玄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 足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當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仲亨等4 人固坦承其等均為龜山分局偵查隊第1 小隊之成員,並有於上揭時間,前往章漢民上開住處,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孫沐玄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徐仲亨郭明發均辯稱:章漢民出去找槍的時候,其等去巷口,孫沐 玄沒有跟我們在一起云云;被告莊永書葉禎亦均辯稱:當 時其等在章漢民家的客廳等,也沒有印象孫沐玄還在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徐仲亨等4 人於行為時即100 年8 月3 日,均係龜山分 局偵查隊第1 小隊之成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被告4 人俱不否 認【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90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孫沐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5 時許,其在章漢民住處, 警察進入章漢民住處後,其與章漢民被其中2 名警察壓制, 沒有上手銬,後來小隊長要章漢民交槍,章漢民說他沒有槍 ,但小隊長說今日如果沒有交槍出來,絕對不放過他,警察 要其留在車上,章漢民出去找槍,章漢民說給他2 、3 個小 時,警察就將其帶去警車,其坐在警車後座中間,左右各坐 1 個員警,後來章漢民回來,跟小隊長說可以將其放了,章



漢民說要帶警察去找槍,其即下車離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㈡ 第290 頁至第293 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與章漢民當天下午要出門,然後警察就來了,其當時在外面 ,章漢民就把門關起來,因為其在外面,所以警察就抓著其 腰帶,要章漢民開門,章漢民一開始不願意,後來還是有開 門,章漢民開門後,警察與其進入章漢民住處客廳,其不確 定是否所有警察都進去,但確定是警察帶其進去的,進去後 被告他們有在搜東西,警察就帶其去偵防車坐,因當時警察 抓著其腰帶,當時章漢民已經出去不在家,其在偵防車上坐 在後座的中間位置,旁邊有坐2 位警察,只要其站起來要移 動,就會有人抓著其腰帶,其不敢問警察為何要去坐在車上 。不知道隔了多久,天黑時章漢民才回來,章漢民跟警察說 他已經回來,叫警察將其放了,之後警察就讓其離開,其當 時不呼救因本著吸毒怕警察的心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 至第93頁、第98頁反面),大致相符。孫沐玄並接受測謊鑑 定,其對於當時確有被留置在警方車內一事之回答,並無不 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26日測謊鑑定說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第93頁至 第94頁)。
章漢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孫沐玄到其家中,其與孫 沐玄要去聖保祿醫院看朋友,後來其開門讓被告徐仲亨等4 人進去,被告徐仲亨到屋內廚房要其交槍,因其當時有施用 毒品,被告徐仲亨等4 人不時過來找,其即答應要交槍,但 其向警察要求自己出去找,被告徐仲亨稱萬一其跑掉怎麼辦 ,遂要孫沐玄先留下來,其出去找槍的時候,警察將孫沐玄 夾在車內後座中間,其回來帶警察去取槍時,警察才讓孫沐 玄離開等語(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第37頁、 第140 頁至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其 與孫沐玄要去聖保祿醫院看一位朋友,被告徐仲亨要其開門 ,被告徐仲亨在廚房向其說如果不交槍就會一直來找,其則 向被告徐仲亨放置槍彈的地點不能讓警察知道,被告徐仲亨 則稱萬一其跑了怎麼辦,所以要孫沐玄先在這邊等,其先交 槍再放人,講好後其從廚房出來,約1 個小時後其返回住處 ,孫沐玄仍在車上,其帶領去取槍,孫沐玄才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87頁反面、第89頁)。 ㈣高燕雯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其與章漢民要去醫院 看朋友,孫沐玄是在其與章漢民準備出門前才到,其有聽到 被告徐仲亨章漢民交槍,章漢民跟警察說給他點時間,他 會去弄一把槍出來交給他們,這是其親耳聽到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1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反面)。 ㈤上開章漢民高燕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孫沐 玄上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吻合。況:
⒈被告徐仲亨於調查局自承:其與郭明發莊永書葉禎係 以查緝槍彈的名義前往章漢民住處找他,章漢民開門讓其 等進去後,其同事有將孫沐玄一同帶入屋內,現場並未查 獲任何槍彈及毒品,其就在章漢民家向章漢民表示線報指 出他擁有槍枝,所以其等才會到章漢民家,經其與章漢民 溝通後,章漢民表示要去看槍彈是否還在藏匿的地點,其 向章漢民說要一起去,但章漢民要其相信他,所以其即同 意章漢民離去以查看藏匿槍彈地點,在章漢民離開期間, 孫沐玄有遭員警控制在偵防車上等語(見新竹地檢102 年 度偵字第4471號卷第38頁至反面、第41頁反面)。於偵查 中亦稱:章漢民離開時,孫沐玄跟其等在一起等語(見桃 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第98頁)。 ⒉被告郭明發於偵查中亦稱:章漢民怕其小隊抓他,說要離 開去看槍有沒有放在哪邊,其等輪流看著孫沐玄,其等離 開章漢民住處時,孫沐玄沒有離開,應該是跟其小隊的人 在一起,孫沐玄離開章漢民家後,不可能讓他在外面等, 可能是請他在車上等,孫沐玄應該是章漢民回來時離開的 等語(見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第89頁至第90 頁)。被告莊永書則於偵查中陳稱:當日好像有與孫沐玄 在車上等語(見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第69頁 )。
㈥綜上,依孫沐玄章漢民高燕雯及被告徐仲亨郭明發莊永書前揭之供述而觀,被告徐仲亨確實有在章漢民住處要 求其交槍,章漢民表示要自己外出去找槍後,孫沐玄即遭被 告徐仲亨等4 人以拉住腰帶及夾坐在旁之方式,留置在偵防 車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1 小時後,直至章漢民取槍回來 才離開等事實,堪予認定。
㈦至被告郭明發之辯護人辯稱:孫沐玄過程中都沒有向被告徐 仲亨等4 人表示要離開,可認被告徐仲亨等4 人並無限制其 行動自由云云;然,孫沐玄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表示也沒 有用,只要其站起來要移動時,就會有人抓著其腰帶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96頁),直言之,孫沐玄縱未向被告 徐仲亨等4 人表示要離去,亦不代表警方未限制其行動自由 ,或有同意警方控制其行動自由,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 非可採。
㈧至被告徐仲亨辯稱: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目擊證 人等證據相佐,章漢民住家附近之鄰居亦無看到其等4 人有



押人的動作,不能證明孫沐玄有遭妨害自由云云。然,本院 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徐仲亨等4 人上揭犯行,有 如上述,且高燕雯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監視器對於當天 之錄影畫面並未保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是被告徐 仲亨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㈨至被告郭明發莊永書之辯護人均辯稱:本案有極大可能是 章漢民孫沐玄挾怨報復所致云云。然查:本案並非由章漢 民或孫沐玄提出告訴而生,係因檢察官於偵辦另案被告吳振 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發現被告徐仲亨等4 人涉有上開不法情事,始依職權發動本案之偵查;且章漢民孫沐玄亦未向當時承辦前案槍砲案件之檢察官說明該案之 緣由係被告徐仲亨以偵辦毒品案件相脅及孫沐玄遭被告徐仲 亨等4 人限制行動自由所致,此經本院核閱新竹地檢101 年 度他字第867 號卷宗屬實;又孫沐玄於調查局及偵訊時,均 未表示要對被告徐仲亨等4 人提出告訴之意;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就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事並未向其他警察單位報案 或檢舉,其就是沒有報案,不懂法律的問題,其認為這很正 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第98頁),是辯護人所辯本案 係挾怨報復云云,自非可採。
㈩至被告莊永書葉禎之辯護人分別辯稱:章漢民以較重之持 有槍砲罪刑,換取較輕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合理云云。惟 查:章漢民被訴之前案槍砲案件,其自始即未承認該案交予 被告徐仲亨等4 人之槍枝係自己所持有之情,且其交槍之初 ,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此觀前案槍砲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所載「章漢民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 時均推稱96年某日其曾載王清福(已死亡)至桃園縣○○市 ○○街00巷0 弄00號旁新興幹1 之2 左2 電線桿附近,其看 見王清福在該處之花盆內取出上開槍彈,扣案槍彈係王清福 所有與其無關云云,而無受裁判之意。」即明(見桃園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第124 頁)。據此,章漢民帶同被 告徐仲亨等4 人前去取槍,原未含有使自己獲罪而陷於不利 地位之目的,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 至被告郭明發之辯護人辯稱:若要押人造成章漢民的壓力而 交槍,應該押章漢民之母親或高燕雯云云。惟:被告徐仲亨 等4 人本案所為已屬不該,若謂押人即要押章漢民之母親或 高燕雯,必惡劣至此始符常情,則被告徐仲亨等4 人所為本 質上與「擄人勒贖」何異?況,章漢民亦可能因高燕雯或其 母親並無何不法情事,而心態上較不擔心被告徐仲亨等4 人 對高燕雯或其母親有何不利之舉,致最終不願配合被告徐仲 亨等4 人交槍;反之,若係限制孫沐玄之行動自由,則於章



漢民無法交槍時,仍可將孫沐玄帶回以偵辦孫沐玄之毒品案 件,不致該次之查緝無功而返,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 可採。
至章漢民孫沐玄高燕雯對於當天被告4 人有無進去章漢 民住處?進去後被告徐仲亨等4 人及章漢民孫沐玄、高燕 雯分別待在何處?被告徐仲亨等4 人是否有為搜索動作?在 何處搜索?等細節,核閱卷證下,章漢民孫沐玄高燕雯 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處,然本案之重點在於「章漢民外出取 槍至返回住處之期間,孫沐玄是否有遭被告4 人限制行動自 由」,此部分之事實,上開3 位證人所述前後一致,互核相 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3 位證人上開所述不一致之處, 實屬事件發生過程之枝微末節部分,對於認定被告徐仲亨等 4 人有無本案不法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是被告徐仲亨及被 告郭明發莊永書葉禎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仲亨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徐仲亨等4 人就上開 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仲亨等4 人行為時均係龜山分局偵查隊第1 小隊之 成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孫沐玄為上 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徐仲亨等4 人身為警員,係國家執法人員,本應 端正行止、奉公守法,竟不思克盡其職,而假借職務上機會 ,利用章漢民擔心遭查辦毒品犯罪之心態,而對孫沐玄為本 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危害孫沐玄之人身自由,並嚴重影 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損害警察形象,惡性非輕,且犯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尚難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徐仲 亨等4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徐仲亨等4 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具公務員身分,業如前述 ,則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等所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加重之結果, 其最重本刑為7 年6 月之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 ,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134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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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