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高正欣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廖希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376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
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85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正欣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正欣被訴洩漏周瑞慶之三親等資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詠鈺原係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查站 )調查官(案發後改派法務部調查局局本部),職司犯罪偵 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登入法務部調查局「法眼系統」調 閱親屬關係、入出境資料之權限。鄭詠鈺於民國102 年5 、 6 月間,結識高正欣,鄭詠鈺因另案遭澎湖縣調查站調查而 亟欲調離原職,高正欣為此則允諾協助委請他人關說調職, 高正欣、鄭詠鈺因而建立良好關係,另高正欣曾向房東林陽 新宣稱自己在調查局關係很好,嗣林陽新因周瑞慶積欠其逾 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鉅額債務卻於102 年6 月底不 知去向,故委請高正欣協助確認周瑞慶之是否出境,高正欣 遂委請鄭詠鈺查詢周瑞慶之去向,而高正欣、鄭詠鈺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 鄭詠鈺明知法務部調查局「法眼系統」調閱三等親所得之個 人資料,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竟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 56分,由鄭詠鈺在澎湖縣調查站,利用辦公室內使用之公務 電腦登入「法眼系統」後,以高正欣所提供周瑞慶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查詢周瑞慶之三等親資料,嗣撥打 LINE或微信電話,口述周瑞慶配偶、子女之姓名、地址等資 料予高正欣而以前揭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料, 欲藉由知悉周瑞慶親屬之地址以確認周瑞慶實際住處。㈡ 高正欣、鄭詠鈺明知法務部調查局「法眼系統」調閱入出境 所得之個人資料,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 他人,高正欣竟於102 年9 月16日前某日,再要求鄭詠鈺配 合查詢周瑞慶是否出境以利追討周瑞慶之債務,鄭詠鈺嗣基 於與高正欣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16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澎湖縣調查站,利用辦公室內使 用之公務電腦登入「法眼系統」後,以周瑞慶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查詢周瑞慶之入出境資料,並將查詢所 得周瑞慶現是否出境之事,於102 年9 月19日前某時,以口 頭告知高正欣,高正欣遂邀同林陽新於102 年9 月23日見面 討論後續對周瑞慶索討債務及迫使周瑞慶出面之方式,嗣又 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6 時17分許以電話與周瑞慶之其他債 權人鄭永明聯繫,並邀同鄭永明於102 年9 月23日至普畊公 司與林陽新共同委請高正欣協助對周瑞慶索討債務事宜,更 於電話中將周瑞慶是否出境之前開秘密洩漏予鄭永明,嗣高 正欣、林陽新即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正欣所 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普畊公司 辦公室見面,鄭永明因故則未出席,高正欣即將周瑞慶是否 出境之前開秘密當場告知林陽新,而以前揭方式與鄭詠鈺共 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 法已明文規定,符合「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要件之被 告自白,係有證據能力,所謂「任意性」要件,乃指被告之 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與事實相符」要 件,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是否與 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完 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第2 項係針對自白「證據 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際 ,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上 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又被告之自白究竟是否遭強暴、脅迫 、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情形,仍
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 綜合判斷。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 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 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 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 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 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 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 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 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 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經查,被告鄭 詠鈺先於偵查及本院103 年9 月2 日移審程序時坦認前揭犯 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8 月7 日將我及我妻子拘提到案,檢 察官說如果我認罪就讓我交保回家,當時前幾天我女兒才因 熱痙攣送醫急診,我擔心若我及我妻子同時被羈押,我的家 庭將會支離破碎,所以我告訴檢察官如果你認為我一定有罪 ,我願意承認過失,但我這樣陳述是為保全我的家人,而於 移審時認罪是因為我患有憂鬱症,有固定服用藥物,但在看 守所內無法得到相應的藥物,且因為我是調查官,看守所中 有很多在押被告是我們送進去的,所以我在看守所內遭到很 多非人的對待,當時我的精神已經瀕臨崩潰,在開庭時我一 再請檢察官給我交保,但都遭到拒絕,所以案件移審到法院 時,律師看我精神不濟,他勸我先交保出來把身體弄好,所 以當時法官不論問我什麼,我都答是云云。經查:被告鄭詠 鈺於歷次之偵訊,均坦承曾告知被告高正欣,周瑞慶仍在國 內,以及周瑞慶之配偶、子女姓名及地址等語,倘被告鄭詠 鈺確實聽從檢察官所言而認罪以換交保等情,則於檢察官聲 請羈押,且本院亦裁定羈押後,應可發現與當初檢察官所稱 條件不同,理應於其後之庭訊中翻異前詞,然未見於此,仍 於其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坦承曾告知被告高正欣 周瑞慶之出入境及三等親資料等節,甚至於103 年9 月2 日 移審時稱:我認罪,我知道被告高正欣不是為了要了解周瑞 慶的不法犯罪,我知道被告高正欣有他私人的目的才會需要 周瑞慶的資料,我才會洩漏周瑞慶的資料給被告高正欣,我 是真心想認罪接受司法制裁,不是為求交保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0頁至第96頁),此實與常情有違。況鄭詠鈺於103 年 8 月7 日偵訊時,坦承其曾將周瑞慶之配偶、子女姓名及地 址,以及是否出國等節告知被告高正欣【見103 偵字13768
號(下稱13768 號卷)卷十第178 頁至第184 頁)】,然其 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且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顯見其該時 應可知悉並非認罪即可獲得交保之機會,然其仍於其餘偵訊 及本院移審中坦承犯行,是其稱係未獲交保之機會,始於偵 訊中及移審時坦承犯行,顯屬無據。益徵其抗辯於偵訊時所 為之陳述不具自白任意性一節,難認有理。是以,被告於偵 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為無訛,其嗣後空言泛 稱前開偵訊自白遭不正詢問而翻異前詞委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既乏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 則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自白,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且有下 述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世明、林陽新、林妤真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 2 人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欣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 鄭詠鈺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詠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 ,對被告高正欣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而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 黃世明、林陽新、林妤真及證人即同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 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 問,經比較結果,證人黃世明、林陽新、林妤真、高正欣於 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鄭詠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並不符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 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世明、林陽新、林 妤真、鄭永明、高正欣、鄭詠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證人 黃世明、林陽新、林妤真、鄭永明、高正欣、鄭詠鈺均於本 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 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 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均主 張證人黃世明、林陽新、林妤真、鄭永明、高正欣、鄭詠鈺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 誤會,當無足採。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正欣固坦承曾提供周瑞慶之身分證字號予被告鄭 詠鈺,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林 陽新遭周瑞慶倒帳數千萬元,而有其他多名債權人亦遭倒帳 ,且我曾協助周瑞慶向銀行貸款,核貸後未及1 週即倒帳退 票,所以我認為周瑞慶涉及商業詐欺,因而提供周瑞慶之身 分資料及被倒債權廠商名單向被告鄭詠鈺舉報,希望被告鄭 詠鈺能立案調查,被告鄭詠鈺並無提供周瑞慶之任何資料給 我,所以我更不可能提供周瑞慶之資料給林陽新,我雖曾跟 林陽新說周瑞慶還在國內,那是要顯示我關係很好,可以知 道周瑞慶還在國內,但是當時我不是很確定周瑞慶在國內, 而我於偵查時雖曾為認罪之供述,但係因遭羈押時,心理及 生理狀態不佳,而造成記憶混亂云云;被告鄭詠鈺固坦承曾 於前開時、地查詢周瑞慶之三親等及入出境資料,惟矢口否 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被告高正欣是我有 意布置之線民,他提供情資表示周瑞慶的公司跟銀行貸了大 額款項,卻惡意倒閉、行蹤不明,也積欠多家廠商貨款,他 覺得這是預謀的詐欺,我有查詢周瑞慶入出境資料及三等親 資料,我有基於案件的討論於對話中跟被告高正欣提及過相 關資料,在調查官接受線人舉報案件或情資時,實務上我們 會跟提供案件情資人進一步討論相關的案件內容及涉案人, 並無洩漏任何公務資料云云。經查:
㈠ 被告鄭詠鈺於102 年間為澎湖縣調查站之調查官,分別102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56分及102 年9 月16日晚間11時29分, 有以其公務帳號登入「法眼系統」查詢周瑞慶之三等親及入 出境資料,為被告鄭詠鈺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7 月11日調政字第10332505810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鄭詠鈺 於102 年7 月至9 月之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 第13768 號卷十二第211 頁至第21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 被告高正欣曾提供周瑞慶之身分證字號予被告鄭詠鈺,請求 被告鄭詠鈺查詢周瑞慶之三親等及入出境資料,而被告鄭詠 鈺於查詢後,曾於前開時間,以口頭告知被告高正欣,周瑞 慶之入出境資料,以及周瑞慶之配偶、小孩姓名及地址等節 ,業據被告鄭詠鈺於103 年8 月7 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供陳: 我是用口頭告知被告高正欣周瑞慶人在國內,三等親部分我 是用line或微信的通話功能告知他周瑞慶的配偶和小孩等語 ;於同日在檢察官前稱:我利用法眼系統查了周瑞慶的三等 親、入出境資料,我也有將查的結果,用LINE或微信跟被告 高正欣講,三等親部分,我是查了約2 、3 天或一星期內告 知他周瑞慶的小孩、老婆的名字及地址,而入出境部分,我 記得不是同一天查的,因為被告高正欣跟我說周瑞慶好像逃 到大陸,叫我再查一下他有無出境等語;於103 年8 月13日 偵訊時亦稱:我確實有將周瑞慶的親屬,如配偶及子女之地 址告知被告高正欣,目的是要被告高正欣確認人別,亦有將 周瑞慶是否有出境一事告知被告高正欣,因為被告高正欣說 周瑞慶可能出境到大陸,我告知他說周瑞慶還在國內等語; 於本院羈押庭時稱:「(問:你把查詢的結果有跟高正欣講 嗎? )我並沒有跟他講全部的結果,就是確認他的配偶跟小 孩及住址。(問:你有沒有幫高正欣去查周瑞慶的入出境資 料? )我有查周瑞慶的入出境資料,這個是在之後的時候, 當時了解這個對象的時候,他跟我說周瑞慶好像潛逃到大陸 ,我有做這個查詢,跟他說周瑞慶人在國內;於本院移審庭 時稱:因為高正欣找不到人,懷疑周瑞慶潛逃出境,問我是 不是能查詢周瑞慶人是不是還在國內,我用口頭告知被告高 正欣查詢結果等語明確(見13768 號卷十第175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13768 號卷十二第177 頁至第178 頁,本院 103 年度聲羈字第308 號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欣於103 年7 月15日偵查時 稱:我有給被告鄭詠鈺關於周瑞慶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請 被告鄭詠鈺幫我查詢周瑞慶之入出境資料,被告鄭詠鈺跟我 說周瑞慶沒有出境後,我有在我內湖民權東路6 段62號3 樓 的辦公室跟林陽新說等語;於103 年8 月11日偵查時稱:我 有用電話告知被告鄭詠鈺,周瑞慶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當 時被告鄭詠鈺有將小孩的名字及地址提供給我,他是口述跟 我說的等語;於103 年8 月19日偵查時稱:關於周瑞慶之三
等親資料,被告鄭詠鈺是口述跟我說幾個人的姓名及地址等 語大致相符(見13768 號卷五第126 頁至第132 頁,13768 號卷十二第20頁至第29頁,13768 號卷十三第150 頁至第15 8 頁),前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鄭詠鈺確曾洩漏周瑞慶之 配偶、子女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以及周瑞慶入出境資料 予被告高正欣等節即屬明確。
㈢ 證人林陽新於103 年7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高正欣 的房東,他向我承租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做 為辦公室使用,而周瑞慶欠我2,000 多萬元,周瑞慶所經營 的公司在102 年6 月間全部跳票,我被周瑞慶倒債後,打電 話給被告高正欣,他說他有辦法查周瑞慶的出入境資料,他 要幫我查,後來我打電話問他周瑞慶的入出境資料,他跟我 說周瑞慶沒有出境資料,被告高正欣亦有在他民權東路的公 司跟我說周瑞慶沒有出境紀錄等語;於103 年7 月30日偵訊 時亦稱:被告高正欣曾在電話中以及在他辦公室內跟我說他 幫我查周瑞慶沒有出境等語;於103 年8 月6 日偵訊時仍稱 :我跟被告高正欣閒聊說我被周瑞慶倒債,周瑞慶應該是跑 到大陸去了,被告高正欣就跟我說他認識調查局的人,可以 幫我查,後來他跟我說周瑞慶沒有出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高正欣是我的房客,因周瑞慶向我借了1,700 萬 ,後來又借了快600 萬元,他說會從銀行借錢還我,但他開 的支票到月底全部跳票,當時我不知道怎麼辦就去找被告高 正欣,他跟我說他朋友在調查局,可以幫我查周瑞慶有無出 境,後來被告高正欣確實也有跟我說查得的結果是周瑞慶還 沒出境等語(13768 號卷六第70頁至第73頁,13768 號卷八 第132 頁至第135 頁,13768 號卷九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 卷七第107 頁至第107 頁背面),觀諸證人林陽新歷次陳述 ,其對於被告高正欣表示應允幫忙查詢周瑞慶入出境資料及 告知該查詢結果等內容之陳述前後相符,且被告高正欣於 103 年8 月19日偵訊時亦自承:我有將資料告訴林陽新及鄭 永明等語;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把周瑞慶之入 境資料提供給我的房東林陽新等語(13768 號卷十三第172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8 頁),是證人林 陽新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堪認證人林陽新為被告高正欣之房 東,其遭周瑞慶倒債數千萬,被告高正欣於知悉前情後主動 表示可請調查局之朋友,協助查詢周瑞慶之入出境資料,其 後被告高正欣確曾告知周瑞慶於該時仍在國內,尚未出境乙 節。
㈣ 證人鄭永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周瑞慶公司時,剛好遇 到高正欣,過1 、2 個月他就叫我去簽授權委託書,他打給
我時好像說他很厲害,說周瑞慶還在國內等語,核與證人鄭 永明與被告高正欣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高正欣:我 是想說你那個下個禮拜二早上10點有沒有空? . . . 因為我 那個房東那個林大哥也要過來啦! . . . 因為我現在叫我一 個朋友幫她處理那個就是那個周瑞慶的債權啦! 因為我這麼 是以查到他沒有出境,人還在國內啦! . . . 不然你人可以 過來就過來,不能過來的話就是. . . 你來委託書一次寫一 寫這樣」等語相符(見13768 號卷八第208 頁,13768 號卷 十三第22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堪認被告高正欣曾於 前開時、地告知證人鄭永明,周瑞慶尚未出境一事。觀諸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高正欣當時係明確表示周瑞慶尚 在國內,並參以證人鄭永明證稱:當時周瑞慶跳票時,我有 去周瑞慶公司,剛好遇到被告高正欣,當時好像很多人都有 去周瑞慶公司,高正欣提到說可以找很多債權人聯繫起來, 他有辦法協助處理等語,及被告高正欣於本院審理時稱:鄭 永明當時說他有一個300 萬元之貨款被周瑞慶跳票,我當時 就打電話給鄭永明,跟他說林陽新也在我公司也是被害者, 問鄭永明要不要一起提告等語,可認被告高正欣當時聯繫被 告鄭永明係為整合債權後一併向周瑞慶催討,是其當時既向 證人鄭永明稱周瑞慶尚在國內等語,可認當時其係確知周瑞 慶尚在國內,而非僅係推測,否則倘周瑞慶該時並不在國內 ,已潛逃出境,則其大費周章之聯繫數位債權人至其辦公室 商討催討債務乙事豈非白費,又參被告鄭詠鈺曾告知被告高 正欣,周瑞慶之入出境資料,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高正欣 告知證人林陽新及鄭永明,周瑞慶尚未出境乙節,應係自被 告鄭詠鈺所獲得之資訊。
㈤ 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高正欣歷次之陳述固有 部分不一致之處,但被告高正欣於103 年7 月15日以後偵訊 時均陳稱被告鄭詠鈺曾告知其周瑞慶之三等親資料及入出境 資料等節,雖對於被告鄭詠鈺之告知方式之陳述雖前後有異 ,但對於被告鄭詠鈺曾告知其周瑞慶之三等親資料及入出境 資料等節之陳述則無二致,是難僅因被告高正欣部分前後歧 異之證述,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
㈥ 又被告高正欣及被告鄭詠鈺雖均曾表示被告高正欣為被告鄭 詠鈺之線民,被告高正欣當時向被告鄭詠鈺舉報周瑞慶涉嫌 惡意倒債,並向銀行詐貸鉅額款項後惡意倒閉,而被告鄭詠
鈺係基於案件之討論於對話中曾向被告高正欣提及相關資料 云云。惟查被告高正欣於本院延押庭時稱當時並未提供被告 鄭詠鈺任何書面資料讓他認為周瑞慶有犯罪嫌疑,僅以口述 方式為之云云,此即與其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給被 告鄭詠鈺周瑞慶之身分證影本、上下游廠商資料表云云,及 被告鄭詠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高正欣給的資料有周 瑞慶的個人資料、往來廠商名單、電話云云所述不符,是被 告高正欣稱當時係向被告鄭詠鈺舉報周瑞慶可能涉及詐欺一 案之陳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況縱被告2 人前開所述為真 ,被告鄭詠鈺於案發時擔任調查員已逾10年,為其供陳明確 ,可知偵辦刑事案件之經驗應屬豐富,對於線民所提供之情 報,應會要求線民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佐其說,始發動偵查 ,而非空憑線民無實證之舉報,即著手調查,否則豈不容易 使犯罪偵查人員得以線民舉報案件之外衣,實查詢民眾個資 之實,而使個人資料之保護形同虛設。本件被告高正欣既係 舉報周瑞慶涉嫌詐欺案件,然其卻僅向被告鄭詠鈺提供周瑞 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周瑞慶所經營公司之上下游廠商資 料表,而未提出周瑞慶有惡意倒帳或向銀行詐貸後惡意倒閉 等事證,而被告鄭詠鈺卻在無任何事證之情形下,進行個人 資料之查調,此即與一般偵查犯罪之程序不符,是被告高正 欣及鄭詠鈺前開所述是否可信,即有疑義。況倘被告高正欣 認周瑞慶所為已涉及詐欺,而欲請被告鄭詠鈺立案偵辦,則 證人林陽新應屬重要之證人,然證人林陽新於本院審理時卻 稱:被告高正欣沒有跟我說對於周瑞慶,他有向警察或相關 人員舉報他有詐欺的行為,只有幫我查周瑞慶之入出境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9 頁背面),此即與常情不符,故被 告高正欣及鄭詠鈺前開所辯,即難採信。且縱被告2 人前開 所述為真,被告鄭詠鈺亦稱不可將案件當中所取得之機密資 料告訴原來情資來源,一般來說亦不會向情資來源說明其確 認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頁,本院卷八第46頁背面至 第47頁),然其仍與被告高正欣於討論案情時,向被告高正 欣提及周瑞慶之前開資料,益證被告鄭詠鈺主觀上即有洩漏 前開資料之犯意,且衡情線民應僅負責提供情資,而尋找嫌 疑人應屬犯罪偵查人員之權責,被告高正欣既已提供周瑞慶 之身分證影本,被告鄭詠鈺即無再就周瑞慶之三等親及入出 境資料與被告高正欣討論之必要,然被告鄭詠鈺卻仍為之, 是被告鄭詠鈺之行為已該當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甚明。㈦ 另被告高正欣及鄭詠鈺雖辯稱,證人林陽新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周瑞慶係在102 年6 月跳票,跳票後不久其即告訴 被告高正欣此事,被告高正欣說有辦法可以幫忙查周瑞慶有
無出境,且從被告高正欣說可以查周瑞慶入出境時間到告訴 其時間,相隔約2 周,以此時間推斷,被告鄭詠鈺應於102 年7 月即查詢完畢並告知被告高正欣,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提 供之被告鄭詠鈺查詢紀錄,被告鄭詠鈺係於102 年9 月16日 晚間查詢周瑞慶之入出境紀錄,與被告高正欣告知證人林陽 欣之102 年7 月相隔2 個月之久,顯見被告高正欣向證人林 陽欣稱周瑞慶並未出境等情,並非被告鄭詠鈺實際查得之資 料云云。惟參證人林陽新與被告高正欣該日之通聯譯文及證 人林陽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高正欣曾在102 年8 月9 日用 電話告知我查無周瑞慶之出境資料,其後又叫我去普畊公司 聊聊,當時他跟我說他有辦法將錢要回來,當時也有再次告 知我周瑞慶沒有出境等語,又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問: 是否記得是在中秋節前後講到出境的事情? )應該有。(問 :102 年9 月19日譯文中高正欣提到中秋節附近要見面? ) 應該有,是他從大陸回來後打電話給我的,應該是這樣,日 期我忘記了」等語,可知被告高正欣至少曾於電話中及其經 營之公司共2 次向證人林陽新表示周瑞慶並未出境乙節(見 102 年度他字第7198號卷第24頁,13768 號卷六第70頁至第 73頁);並觀諸被告高正欣與證人鄭永明於102 年9 月19日 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高正欣要約證人鄭永明於通話當天之 下星期二(按即102 年9 月23日)上午10點至被告高正欣之 公司商討關於周瑞慶債務一事,且被告高正欣於通話中甚且 表示「因為我那個房東那個林大哥也要過來啦」、「因為我 現在叫我一個朋友幫他處理那個就是那個周瑞慶的債權啦! 因為我這邊是有查到他沒有出境,人還在國內啦」,而其中 「林大哥」即指證人林陽新等語,業據證人鄭永明證述明確 ,亦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13768 號卷八第208 頁, 本院卷七第112 頁),可推知證人林陽新所稱被告高正欣曾 在普畊公司告知其周瑞慶尚未出境之時點應為102 年9 月23 日,足徵被告高正欣除於102 年8 月9 日以電話告知證人林 陽新,周瑞慶尚未出境等節,亦曾於被告鄭詠鈺查詢周瑞慶 入出境資料之102 年9 月16日後之102 年9 月23日,在其經 營之普畊向證人林陽新透露此事,是被告高正欣於102 年8 月9 日告知證人林陽新,周瑞慶尚未出境之舉,雖難認有構 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情形,然不得因此而認被告高正欣 於102 年9 月23日之告知行為非自被告鄭詠鈺處取得,而為 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再者被告高正欣辯稱林陽新與周瑞 慶認識已逾5 年,故無查詢周瑞慶三等親資料之必要云云, 然證人林陽新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其認識周瑞慶之岳父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109 頁),然法眼系統查得之三等親資料中除
岳父外,甚且可查得受查詢人三親等親屬之身分證字號、生 日、配偶及地址,比證人林陽新所知悉之資料甚多,是周瑞 慶之三親等資料對於證人林陽新而言並非毫無意義,是被告 高正欣上開所辯即屬無理。
㈧ 被告高正欣固又辯稱其於偵查中曾為認罪之陳述係因遭羈押 時,心理長期處於恐懼不安狀態、無法成眠、精神散漫不能 集中,記憶混亂,然衡情若係精神狀態不佳,應係無法針對 問題回答,而會有答非所問,或陳述斷續、無邏輯之情形, 並非係任意捏造事實,而為不利於己及他人之陳述,然觀諸 被告高正欣之歷次陳述,檢察官多以開放之問題詢問,且被 告高正欣之回答條理分明,均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難 認被告高正欣於偵訊時有何因精神狀態不佳,而影響陳述正 確性之情形,是被告高正欣所辯即非可採。又被告鄭詠鈺辯 稱於偵查及本院移審均係為獲得交保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 鄭詠鈺於首次偵訊時自白犯罪,然仍遭本院裁定羈押,是其 該時應可知悉認罪並非必然可獲得交保之機會,且酌以被告 鄭詠鈺身為資深調查官,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對於刑事訴訟 之程序應知之甚詳,其亦可明確知悉倘因其為避免遭法院羈 押而坦承犯罪,雖可能因此得避免遭法院羈押,但可能因其 自白而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反需入監服刑,使自身陷於更不 利之窘境,被告鄭詠鈺辯解顯與常理不符,難認可採。㈨ 綜上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 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 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 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行為人職司警察工作,明知 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原判決 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罪,自屬正當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 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 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 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 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 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詠鈺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外洩 漏法眼系統查詢得知之周瑞慶三親等及入出境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核被告鄭詠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又被告高正欣與被告鄭詠鈺共同將周瑞慶之入出境資料洩 漏予林陽新,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共犯,是核被告高正 欣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 被告高正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 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詠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8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詠鈺身為調查官,具 有公務員資格,對於相關法令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 高正欣雖不具公務員資格,但其亦知悉因為隱私權,故一般 人不得隨意查詢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鄭詠鈺竟因被告高正 欣相求,即濫用國家所賦予之權限,任意查詢被害人周瑞慶 之三親等、入出境資料,非但彰顯其知法犯法之惡性,更嚴 重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人格權,並使人民喪失 對國家之信賴,犯後仍飾詞辯解,對維護個人資料秘密之法 治認識實有欠缺,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被告鄭詠鈺智識程度為研究所、被告高正欣智 識程度為高職,案發時被告鄭詠鈺為調查官、被告高正欣於 台北自水事業處任職等一切情狀,分別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正欣曾於102 年7 月9 日後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普畊公司辦公室,口述周 瑞慶配偶、子女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予林陽新,而以前揭方 式與被告鄭詠鈺共同洩漏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 料。因認被告高正欣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