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3年度,37號
TYDM,103,矚訴,37,20171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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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錦輝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揚堡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博仁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德超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焦佑衡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奕旺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興德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禮彬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繼升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久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寶珠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等因被告陳耿安等貪污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揚堡實業有限公司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久冠企業有限公司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 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 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 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 3 年5 月15日至錦展公司採水,經送檢驗組檢測,其PH數值 9.1 已超出進廠限值(即PH5 至PH9 ),因陳耿安前已指示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展公司)之PH數值異常時, 由徐薏純逕將該數值修改為正常,故徐薏純逕將該PH值修改 為PH數值8.14;觀音工業區內RT12、13專用雨水下水道時遭 區內廠商偷排污水,王欽民於103 年3 月20日查獲係錦展公 司之廢污水已外洩至前該雨水下水道,且所排廢水PH值已達 強鹼(PH12以上)之程度,竟電知蔡呈祥後,而未予開罰, 顯然起訴書認定錦展公司因陳耿安徐薏純王欽民、蔡呈 祥等人實施犯罪而受有免予繳納罰款給上化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化公司)之利益。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記載: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2 年6 月19日前往揚堡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揚堡公司)進行例行性採樣,送由該廠檢驗組徐 湘慈進行水質檢測,其重金屬超出「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 管理規章」所訂進廠限值,蔡呈祥明知應依檢測結果出具報 告,竟指示吳正一、徐湘慈修改相關水質檢測數值,並於10 2 年6 月20日出具委託編號為F0000000之水質檢測報告,將 上開超標之重金屬數值修改為合於進廠限值,顯然起訴書認 定揚堡公司因蔡呈祥、吳正一、徐湘慈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而 受有免予遭受處罰之利益。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記載: 期間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1 月15日前往光美企業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公司進行水質採樣,於103 年 1 月16日檢測結果出爐,其鎳含量超出進廠限值,蔡呈祥透 過吳正一指示檢驗組徐薏純更改檢測數據,並於出具之檢測 報告中,將該次光美公司鎳含量數值下修為符合進廠限值之 0.336mg/L 。嗣於103 年4 月15日,觀音污水廠人員再次前 往光美公司進行水質採樣,亦有鎳含量超出進廠限值情事, 因陳耿安前已指示徐薏純若特定納管廠商之重金屬異常屬微 量,可逕將之修改為合格,徐薏純乃逕於出具之檢測報告中 ,將光美公司之鎳含量數值下修為符合進廠限值之0.958mg/ L ,顯然起訴書認定光美公司因陳耿安蔡呈祥徐薏純、 吳正一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而減省使用費與限期改善費用。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⑵記載:觀音污水廠人員於103 年



2 月8 日前往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博德公司) 觀音廠採水取樣,陳家彬知悉該水質異常,電請邱騰輝協助 ,邱騰輝則聯繫採水人員彭健豪郭致遠,指示郭致遠稀釋 水質,以降低重金屬濃度,待彭健豪郭致遠返回至實驗室 ,邱騰輝即指示以檢測水樣恐有誤差為由,換瓶檢測,意圖 以更換水樣方式包庇瀚宇博德觀音廠違規排水情事,末經郭 致遠仍續以加水稀釋方式降低銅含量,終經檢測,由觀音污 水廠出具銅含量(進廠限值為3mg/L )數值為2.82mg/L、PH (進廠限值PH5 至9 )數值為9.8 之檢測報告,雖仍屬異常 ,惟PH值異常非屬收費項目,瀚宇博德觀音廠因之減省高額 使用費,顯然起訴書認定瀚宇博德公司因邱騰輝郭致遠徐薏純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而減省使用費。⑤犯罪事實欄一㈥ 、⑶記載:觀音污水廠稽查組技術員王欽民於103 年3 月5 日會同環保中心北區組組長陳鄒彬前往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繼德公司)採樣,佳宏公司陳家彬知悉其水質超出 進廠限值,且前已2 次水質不合格,若再異常,將遭斷管處 分,乃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騰輝邱騰輝得知係王欽 民會同陳鄒彬前往採樣後,隨即電復陳家彬,並應陳家彬所 述,指示檢驗組徐薏純將原為COD 876mg/L 之數值下修為合 於進廠限值之693mg/L ,顯然起訴書認定繼德公司因邱騰輝徐薏純陳家彬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而減省使用費。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記載: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泓泰公司)大同廠於102 年12月3 日發生水質異常,COD 值 高達1,068 mg/L、銅、鐵、鋅等亦超出進廠限值,同年月6 日限期改善完成後,觀音污水廠人員於同年月9 日再次前往 該廠採水,COD 值高達7,092mg/L 、銅含量則高達108mg/L ,且該次異常係由污水廠人員查獲,並依規定通報廠商異常 情形,依「觀音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將按倍數加 重計費,該公司遂請佳宏公司負責人姜榮陞、處長陳家彬蔡呈祥協調降低使用費;蔡呈祥同意降低後,即先指示污水 廠人員於「廠商水質異常通報紀錄表」不實登載泓泰大同廠 主動通報紀錄,以避免上述遭查獲異常之倍數加重計費,另 經檢驗組組員蕭淑文試算得知泓泰大同廠102 年12月3 日該 次異常即應繳納380 萬元使用費後,蔡呈祥陳耿安商議, 同意該(12)月份使用費以130 萬元計算,並由陳耿安於月 底時指示吳正一辦理,吳正一除以廠商主動通報異常核算10 2 年12月9 日異常之使用費外,並以更改水量數據方式,將 泓泰大同廠該月使用費降至134 萬1,303 元,嗣陳耿安、蔡 呈祥共同基於收賄之犯意,向透過陳家彬表示需支付20萬元 之賄賂,而陳家彬姜榮陞則基於行賄之犯意,於103 年4



月間,在佳宏公司交付20萬元予蔡呈祥蔡呈祥收受後轉交 陳耿安,顯然起訴書認定泓泰公司因陳耿安蔡呈祥、陳家 彬、姜榮陞、吳正一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而減省使用費。⑦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⑶記載:觀音污水廠於103 年5 月20 日前往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二廠採水, 其鎳含量達3.18mg /L (進廠限值1mg/L ),已屬異常,蔡 呈祥指示徐薏純將之修改至進廠限值內,徐薏純乃出具數值 為0.947mg/L 之水質檢測報告;此外,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於103 年5 月21日水質採樣,其銅 及鋅檢測數值分別為已屬異常之4.6 、6.4mg/L ,徐薏純亦 依蔡呈祥指示將之分別修改為合於進廠限值之2.37、3.30mg /L,顯然昇榮公司、極品公司各因蔡呈祥徐薏純實施犯罪 行為而可減省使用費。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久冠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冠公司)負責人李文清為獲取利益, 與觀音污水廠廠長邱騰輝約定,久冠公司所供應之液鹼、氧 化劑,將以清水假充或夾以濃度不合規格之藥劑,並支付邱 騰輝金錢作為報酬,然因觀音污水廠係由彭健豪負責通知藥 劑進貨並檢驗,邱騰輝遂商請彭健豪配合,並表示可支付金 錢以為代價,經彭健豪同意後,李文清、邱騰輝彭健豪及 久冠公司會計張珈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約定以「星星」、「虛的」為暗號,自102 年5 、6 月間起 ,由彭健豪於廠內藥劑儲存量足夠用量時,通知邱騰輝或由 彭健豪逕向久冠公司叫貨,每月所進8 、9 車液鹼中,計有 半數即約4 、5 車(每車重量0.8 至1.2 公噸不等)係以清 水混充,每月所進5 至6 車氧化劑中,則約半數即3 、4 車 (每車重量0.9 至1.1 公噸不等)係以清水混充,致上化公 司陷於錯誤,而依採購合約書給付貨款,顯然久冠公司將因 李文清、張珈珩邱騰輝彭健豪等人實施犯罪行為獲有詐 欺上化公司之利益。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被 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吳正一、唐耀宗徐湘慈、徐 薏純、彭建豪郭致遠王欽民葉宏淦陳同利温錦龍姜榮陞陳家彬葉斯海陳鄒彬、李文清、張珈珩成立 前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即錦展公司、揚堡公司 、光美公司、瀚宇博德公司、繼德公司、泓泰公司、昇榮公 司、極品公司、久冠公司,為兼顧上開各公司參與訴訟程序 之保障,應認本件有依職權命錦展公司、揚堡公司、光美公 司、瀚宇博德公司、繼德公司、泓泰公司、昇榮公司、極品 公司、久冠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就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吳正一、唐耀宗



徐湘慈徐薏純彭建豪郭致遠王欽民葉宏淦、陳同 利、温錦龍姜榮陞陳家彬葉斯海、李文清、張珈珩等 人是否犯罪之實體事項行審理程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 前揭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後續沒收事項之調查程 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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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品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