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澄鋒
甯洪元
藍啓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邱子豪
李啓經
黃政義
周張元
梁豫化
林正中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經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澄鋒、甯洪元、藍啓維、邱子豪、黃政義、周張元、梁豫化、林正中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啓經於民國101 年3 月間,任職在以醫療器材之研發、製 造、銷售為業,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鼎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眾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並為鼎眾公司 文件管制中心(下稱文管中心)主管,明知其與鼎眾公司簽 有「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員工保證書」,內容載有「 對於個人及職務負責或保管之一切業務機密…,絕不直接或 間接洩漏,如有違反致使公司蒙受損失,願負賠償及法律責 任」、「任職期間絕對遵守員工管理規則誠實服務,因職務 負責之業務機密及資料絕不洩漏」等語,且李啓經另簽署之 任職同意書中,亦定有「十、保密規定:於任職本公司期間 ,應嚴守本公司及客戶之機密資料,無論何時均不得洩漏或 利用任何有關本公司業務及利益上之情事,以及任何有害或 不利於本公司或客戶之機密資料」等語,而負有依契約應保 守其因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二、而鼎眾公司文管中心中,檔案名稱為Qp050v5.doc 之「產品 風險管理辦法」及檔案名稱為Qp052v1.doc 之「異常通報作 業辦法」,係鼎眾公司為符合法令規範,投入、累積多年資 源及經驗而制定之重要ISO 文件,係李啓經職務上必須負責 保密及因執行業務之機會所持有之鼎眾公司工商秘密,依前
開「業務機密責任保證書」、「員工保證書」及「任職同意 書」,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於外,詎李啓經因已應康源醫療 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同以醫療器材研發、製造、販售為業)總經理邱子 豪之邀,計畫於近日內前往康源公司之關係企業普照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照公司)任職,竟基於利用電腦相 關設備洩漏因業務所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鼎眾公司授 權或同意,擅自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利用電 腦相關設備連接至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位址:ch ing331517@gmail .com),以電子郵件附檔傳送之方式,將 前開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 「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寄發予斯時雖任職在鼎眾公司,惟已 規畫離職,且正為康源公司撰寫ISO 文件之周張元(該封電 子郵件附檔中,計有如附表所示之14個附件檔案,惟其餘12 個檔案因非屬機密,就李啓經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下述),將鼎眾公司之前開工商秘密,置於康源公司可得利 用之狀態而洩漏之(無證據證明邱子豪、周張元與李啓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周張元有開啟或將該 等文件予以實際利用,詳下述)。
三、案經鼎眾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啓經(以下逕稱其姓名, 不再贅加被告之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李啓經 及辯護人(李啓經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解除辯護人許文華律 師之委任)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 196 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
二、另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曾在鼎眾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 書寫卷附之陳述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一(下稱他 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而斯時鼎眾公司總經理江欣惠並 於李啓經陳述時在場錄音【錄音光碟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卷(下稱偵卷二)內,下稱上開錄音檔案】,辯護人雖 辯稱:該錄音檔案全長僅有57分29秒,與李啓經於當日進入 鼎眾公司董事長江春松辦公室迄至陳述書書寫完畢,時間至 少長達4 小時以上不符,且江欣惠於偵查時亦曾以被告身分 陳稱當天錄音有錄上午與下午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2 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5 頁】,顯見該錄音檔案係經過 告訴人之刻意擷取、剪輯,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曾在鼎眾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書 寫卷附陳述書之事實,業據李啓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73 頁、第76頁,101 年度偵字第1730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6 頁,見103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8 頁背面至第53頁、第54頁】,核與證人江欣惠於偵查、審理 及證人江春松於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 第13頁,本院卷二第393 頁至第394 頁背面,103 年度易字 第466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2頁,103 年度易字第46 6 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相符 。而李啓經於上開時地陳述時,江欣惠另有在場將過程予以 錄音乙節,亦據證人江欣惠、江春松於審理時證稱在卷(見 本院卷二弟395 頁背面至第396 頁,本院卷三第26頁、第27 6 頁、第277 頁至第277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98頁),且有 上開錄音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結證:於101 年5 月14日前某日,其 收到一封說李啓經將鼎眾公司資源帶到康源公司的匿名檢舉 信,其先報告予江春松知悉後,因為不知檢舉信內容是否屬 實,為圖慎重,就決定於101 年5 月14日先請李啓經到江春 松辦公室談談,而於該日上午10時許,其和江春松先針對檢 舉信的內容詢問李啓經,當時在場的還有律師許明義與顧問 魏逸之,於中午12時許有讓李啓經去辦公室旁的會議室吃飯 ,當時魏逸之並有陪同,勸李啓經要好好把事情說清楚,鼎 眾公司會對他從輕處置,李啓經也表示一定配合,後來繼續
與李啓經談話後,其發現涉案的人非常多,約下午2 、3 時 許,李啓經開始寫陳述書時,其才突然意識到有錄音的必要 ,便隨手以自己的手機錄音;錄音係其決定要錄的,江春松 、魏逸之都不知道,手機就放在其位置前面,錄音全長約有 57分鐘,其已經全部交給檢察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至第393 頁背面、第395 頁背面至第396 頁,本院卷三第 26頁、第276 頁至第276 頁背面、第277 頁背面),就李啓 經何以於101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江春松辦公室談話, 當時在場之人有其、江春松、許明義與魏逸之,中午並有讓 李啓經吃飯稍作休息,而於下午2 、3 時許李啓經開始書寫 陳述書時,其才驚覺有錄音之必要,便以手機錄音,錄音全 長就僅有57分許,其已全數交出等節,已經證述明確。 ㈢佐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上開錄音檔案 後,結果顯示聲音均前後連貫,並無任何不自然切斷之跡象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8頁背 面)。辯護人雖爭執該錄音檔案係經告訴人刻意擷取,並不 完整云云,然觀之該錄音內容中,江欣惠有對李啓經先後稱 「我對你(指李啓經)不爽在極點啦,但是董事長(即江春 松)為此出聲,我們有對你的承諾,但是不爽我要讓你很清 楚知道,你無知加無恥」、「(江春松:講那個多餘啦)對 ,當然是多餘,但我要跟你講…無恥」、「(江春松:也不 需要講這個啦)無恥,我再講一次」、「就因為我們是家族 企業,就把我批評的一文不值…,讓我講完,我對你只有失 望,覺得你無恥,你更無知」、「你在skype 上面把我罵成 這樣子,為什麼罵成這樣?那我現在還給你,你無恥、無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則若江欣惠有何刻意擷取、剪輯本案錄音檔案之舉,理應將 前開其稱李啓經為「無知」、「無恥」之段落予以刪除,斷 無可能仍予以保存,而使自己陷於遭妨害名譽刑事訴追之危 險。且江欣惠於明知自己錄音之狀況下,不僅仍為前開話語 ,於其遭李啓經提告妨害名譽等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時,仍主 動提供上開錄音檔案供檢察官審酌(見偵卷二第185 頁至第 186 頁,嗣後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 議及本院於實質審查後駁回交付審判確定),而無懼於遭李 啓經利用、反嗜之處,益徵其胸懷坦蕩,提供錄音之目的, 應單純在於還原李啓經書寫陳述書時之現場情形而已,則若 江欣惠尚有其他錄音檔案,為使偵審機關更能還原事實,理 亦應一併提出,既未為之,自堪認證人江欣惠前開所稱其係 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李啓經書寫陳述書到一半時,才突 然警覺應該錄音,錄音全長就只有57分許,其已全數交予偵
查機關等語,確為真實,上開錄音檔案及本院據以製作之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8頁背面),自均有證據能 力。
㈣至江欣惠於102 年8 月14日偵查時雖曾以被告身分陳稱於10 1 年5 月14日的錄音有錄上午和下午等語(見偵卷三第155 頁),惟衡情如江欣惠用盡心機刻意擷取對其有利之錄音, 豈又會為此部分對己不利之供述,而徒遭李啓經質疑,且斯 時距離101 年5 月14日亦已時隔一年有餘,此部分陳述應屬 記憶有誤所致。
㈤另證人江春松於審理時雖曾證稱:101 年5 月14日係其決定 要錄音的,李啓經一進來其就請秘書開始錄音,錄音機放在 桌上,其和魏逸之都知道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背 面至第89頁、第95頁背面),而與證人江欣惠前開所證不符 ,然江春松於審理時另亦表示:其不記得幾點決定要錄音, 從什麼時候開始錄也不記得,不知道錄音總共錄了多久,不 知道錄音機放在桌上的哪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 ,則衡情如為其指示錄音,對於前開問題應無不知之理,於 經本院質之江欣惠於審理時之前揭證詞後,證人江春松即表 示應該係其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加諸審理時 當辯護人詰問鼎眾公司提告時所附之「Identify Medical D evice Characteristics 」(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Qp050- 3.doc ,見他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3 頁背面,此部分本院認非屬機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下述)是否為機密文件時,證人江春松係表示:其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再於辯護人詢問;如果沒有權限 之員工擅自進入文管中心,或有進入文管中心權限之員工, 將其內文件交予無權觀看之員工,鼎眾公司本身有無處罰規 定時,證人江春松亦答稱: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 頁背面),觀之辯護人所詢問之此部分問題,係有關本案李 啓經所洩漏之文件是否為機密及鼎眾公司是否已盡保密措施 之重要關鍵,證人江春松既均證述其不知道等語,又見其並 無刻意設詞陷害李啓經之處,則其所結證就錄音之過程,應 以江欣惠所述為主,係其記錯了等語,自堪採信。 ㈥更甚者,如江欣惠、江春松為達誣告本案被告之目的,而有 何刻意刪減、剪輯錄音之行為,則就何時開始錄音、錄音全 長多少等節,又豈會不加串證,以免東窗事發?實難想像。 換言之,正因江欣惠、江春松之證詞存有前揭出入之處,反 見其等並未有變造上開錄音檔案之行為,更徵上開錄音檔案 ,實有證據能力無訛。
㈦辯護人雖聲請將上開錄音檔案送請機關鑑定,以查明有無經
變造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後,未見有何聲音 不連貫、不自然中止之情形,已如上述,佐以前開理由,辯 護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亦無必要,應予駁回。三、李啓經及辯護人復辯稱:李啓經於書寫陳述書時,受到江欣 惠、江春松、魏逸之、許明義的威脅、辱罵,要求李啓經坦 承犯罪,否則會讓李啓經家庭支離破碎,也別想離開,使其 身心受到壓迫,不得已而按照許明義的指示一句一句書寫陳 述書的內容,並在許明義已擬好,內容為李啓經同意將個人 使用即扣案之電腦、手機交予鼎眾公司調查之同意書上簽名 ,顯見該等陳述書、同意書均非李啓經任意書寫,扣案之電 腦及手機亦係遭告訴人非法扣留,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
㈠李啓經於101 年5 月14日,在江春松辦公室內,除書寫前揭 陳述書外,另亦在許明義擬好,內容為「本人因涉嫌洩漏鼎 眾公司營業秘密一案,為配合調查事實,自願將個人電腦( ACER)一台及三星手機一部及SIM 卡交由鼎眾公司留存及調 查,絕無異議」之同意書上簽名,並將個人使用之扣案電腦 、手機留存在鼎眾公司供調查之事實,業據李啓經於警詢、 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偵卷一第6 頁,本院卷四第226 頁,10 3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第36頁】,核與 證人江欣惠於偵查、審理及證人江春松於審理時之證述(見 他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二第393 頁至第394 頁背面 ,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第275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93頁) 大致相符,復有前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他卷三第70頁), 及李啓經所有之電腦、手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證人江欣惠、江春松於審理時均證稱李啓經係自願書寫陳 述書、同意書,且當時的態度都很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3 頁至第393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 90頁背面、第93頁、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 復觀之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之結果,顯示:
1.江欣惠為查看李啓經電腦中之Skype 對話紀錄,以調查本案 涉嫌洩密之行為人與有關證據時,曾要求李啓經將Skype 密 碼告知,李啓經起初以對話紀錄中涉及私人隱私而不願提供 ,此時江欣惠、許明義並未以言語要脅李啓經,僅表示江欣 惠對李啓經之私人隱私毫無興趣,李啓經隨即要求江欣惠可 否在其面前操作電腦,經江欣惠、許明義同意後,李啓經旋 登入其Skype 帳號,江欣惠並在李啓經面前使用電腦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則如當時江欣惠、 江春松、許明義與魏逸之已對李啓經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
為,李啓經豈還能再因Skype 涉及私人隱私,而敢拒絕告知 密碼?於此時江欣惠、江春松、許明義、魏逸之又豈還可能 不再以言語或行為脅迫李啓經?甚至同意李啓經之要求,在 李啓經面前操作電腦?實均難以想像,已見李啓經此部分非 任意性之抗辯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2.再者,當江欣惠得以查看李啓經之Skype 紀錄,並指示秘書 劉灌瑤予以備份時,針對其中與「永漢」之對話部分,李啓 經亦能向江欣惠、劉灌瑤、許明義爭執該部分內容不應該拷 貝,因為「永漢」從頭到尾皆不知情等語,隨後更明確向江 欣惠、許明義、劉灌瑤表示:其不會反對拷貝與妨害公司機 密有關的內容,許明義律師在場也可以確認其關連性等語, 更多次為「永漢」發聲,表示「永漢」並未參與,其有明確 告知「永漢」不要加入等語;而當江春松詢問名為「Jack L o 」之人是否也有一起洩密時,李啓經亦能表示「Jack」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 面、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則若李啓經於書寫陳述書時, 身心已經受到江欣惠、江春松、許明義與魏逸之之壓迫,因 擔憂自己家庭支離破碎,不得已在其等指示下,一句一句書 寫非出於己意之內容,衡情即應將「永漢」、「Jack Lo 」 等人洩密之部分,一併寫入陳述書中,然其既未為之(於李 啓經書寫之陳述書中,未見有關「永漢」、「Jack Lo 」之 陳述,見他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反而能與江欣惠、江春 松多次為上開爭執,表達何人未參與洩密之事,又見李啓經 之自由意志,實未受到妨害,加諸當李啓經為上開爭執時, 江欣惠、江春松、許明義、魏逸之亦未施加任何強暴、脅迫 之行為,逼使李啓經應書寫有關「永漢」、「Jack Lo 」之 內容在陳述書中,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更難認李啓經所辯 為真。
㈢尤有甚者,李啓經於書寫前開陳述書、同意書後,即在江欣 惠、許明義與鼎眾公司副董事長江春森之陪同下,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備案,業為李啓經所坦認( 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並據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至第394 頁背面、第396 頁背面,本 院卷四第90頁背面)。而證人即製作李啓經警詢筆錄之員警 薛翔允於審理時亦證述:當天其本來在所外巡邏,被叫回支 援此一背信、妨害秘密案,回所時並沒有人在吵架或是互罵 ,李啓經的行動也沒有受到控制;在詢問室時,其負責詢問 李啓經問題,由警員王瑞宏記錄,不會讓其他人進入,李啓 經當天的精神狀況正常,並未表示有任何遭強暴、脅迫的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11 頁),則若李啓經在
鼎眾公司或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任何遭江欣惠、江春松、 魏逸之、許明義脅迫,不得已製作陳述書或同意書之情形, 理應在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即刻向執法員警反應,並要求 依法處理,惟經本院勘驗李啓經該次警詢錄音後,錄音全長 約為42分6 秒,李啓經對此節卻隻字未提(見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至第246 頁背面),反而於員警詢問陳述書是否係其 親筆書寫時,答稱:對,…,其深感後悔,同意坦白交代, 公司說會原諒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與常理顯然 有悖。於審理經本院質疑此節,訊問其為何不向員警表示有 遭強暴、脅迫時,李啓經僅答稱:因為其從上午至下午5 時 許到派出所時,一直聯絡不到家人,江欣惠他們說只要配合 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又未正面回答問題,遑論倘上開陳述書、同意書係李啟 經遭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施以強暴、脅迫下所 為,則江欣惠、許明義豈有偕同李啟經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而招致自身為警當場查獲對李啟經涉犯強制犯嫌風險之理? 斷無可能。
㈣實則,觀之李啓經在江春松辦公室時之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 果,顯示當江欣惠因見李啓經之Skype 紀錄、手機訊息後, 質疑「永漢」等其他人涉有洩密嫌疑,認李啓經並未完全吐 實,而表示「我對你不爽在極點啦,但是董事長為此出聲… 」、「他還沒講實話」後,江春松即對李啓經稱「這個事情 是這樣,我現在選擇原諒你」,李啓經旋應稱「謝謝董事長 」,江春松再對李啓經表示「但你也要自己有認知,要認認 真真的想,人家選擇原諒你是為什麼?…你如果還認為是說 ,這個保留些什麼,我跟你講,那都於事無補了,而且只是 會把你所自白的東西越來越扣分,我要的是你很真誠,很坦 白的把很多事情,把它交代的清清楚楚,讓我會覺得更ok, 我盡量盡我最大的力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 ),及李啓經於嗣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對員警稱:陳 述書係其親筆所寫,其深感後悔,同意坦白交代,公司說會 原諒其…,因為公司他說會原諒其(笑聲)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2 頁),可見李啓經於書寫卷附之陳述書及同意書時 ,主觀上係希望鼎眾公司得以原諒其本案所為,故配合江欣 惠、江春松、許明義、魏逸之等人之調查,非但可認該等陳 述書、同意書均係李啟經出於自由意志所書立,更無從認定 江春松、江欣惠、魏逸之、許明義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非 法取得李啟經之電腦、手機之情,則卷附之陳述書、同意書 自均有證據能力,亦堪認李啓經確實係自願將電腦、手機留 存在鼎眾公司供調查之事實。
㈤另據上開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雖顯示許明義有教導李啓經 應如何書寫陳述書之內容(如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第38頁 、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所示),復江欣惠雖有 對許明義稱「等一下再加幾個名字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3頁背面),李啓經並辯稱:陳述書要寫誰涉案,都是江 欣惠、許明義決定的云云。惟自勘驗之對話譯文脈絡觀之, 江欣惠係因見李啓經之Skype 紀錄、手機內容後,認為李啓 經並未坦白交代(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方為此部分表 示,江欣惠所謂的「名字」,並非憑空杜撰而來,且江欣惠 嗣後仍與李啓經確認「永漢」之涉案部分,經李啓經一再爭 執後,陳述書亦未出現「永漢」,則何能謂陳述書上出現的 涉案人等,均係江欣惠、許明義決定?況李啓經於經魏逸之 詢問「但是Ray (即周張元,英文名字為Ray Chou)離開會 不會很湊巧?3 月底離開,他4 月就可以去外面上班了」時 ,始稱「Ray 是我找的沒錯」、「我唯一能講的就是張元, 張元他是離職以後來這邊幫忙」,而許明義聽聞後不解,還 詢問在場之人「Ray 又是誰?」(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 第47頁),足認於李啓經為此部分陳述之前,周張元並未出 現在其等之對話中,佐以周張元之部分,亦係出現在陳述書 李啓經簽名欄位之後(見他卷一第10頁),堪認係因李啓經 主動告知其有邀請周張元至康源公司任職,江欣惠、江春松 、許明義、魏逸之方能知悉,並要求李啓經應將此部分補充 於陳述書之後,並無「陳述書要寫誰涉案,都是江欣惠、許 明義決定的」之情。細究許明義所為,無非係如同法院審理 ,於聽聞、瞭解陳述人所述之真意時,加以整理其內容,使 語意、文法通順,此由陳述書中未出現「永漢」與「Jack L o 」之部分即明,足見李啓經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另李 啓經雖曾有要求撥打電話給配偶,而遭江欣惠拒絕之情(見 本院卷二第38頁所示譯文),惟基於李啓經於此之後仍配合 江欣惠、江春松、許明義與魏逸之之調查,甚至於嗣後製作 警詢筆錄時,亦全然未提其人身自由受到妨害之事,堪認李 啓經之任意性並未因此事受影響,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四、而就鼎眾公司於101 年6 月13日提告時所檢附之告證四電子 郵件部分(主旨為「文件」,內容為李啓經使用之ching331 517@gmail .com信箱,於101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 將包括Qp050v5.doc 「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Qp052v1.doc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在內如附表所示之14個電子檔案作為 附件,寄發至ray .chou@convidasystem .com信箱,見他卷 一第23頁至第25頁),李啓經及辯護人雖爭執李啓經使用之 電腦遭告訴人留置長達一年有餘,電子郵件之郵寄帳號、附
加檔案等電磁紀錄,極易變造,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始信件, 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卷附之前開電子郵件寄件人信箱地址ching331517@gmail .c om,確為李啓經所使用之事實,業為李啓經於偵查及審理時 所坦認(見他卷三第81頁背面,偵卷三第233 頁背面,本院 卷五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311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證稱:上開電子郵件,係從李啓經電 腦內取得後,先轉發到其的信箱flohhchiang@gmail .com, 其再將之轉寄給江春松(收件地址為cschiang0310@gmail . com )及時任鼎眾公司品保部門課長的潘穎(收件地址為re alplayer928@yahoo .com .tw),因為其對每一個文件到底 是做何用途不是很清楚,而潘穎又是周張元的主管,所以其 要問潘穎附檔文件的意義及對公司造成的影響;其絕未變造 李啓經電腦裡面的EMAIL ,李啓經電腦被扣留後,就一直鎖 在其辦公室的櫃子裡面,除了有些技術性問題比如如何保存 ,有問過資訊主管黃欽盈,黃欽盈有看過李啓經電腦外,並 沒有提供給其他員工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 頁背面、第 281 頁至第281 頁背面、第311 頁),就其如何取得上開電 子郵件及嗣後分別將之轉寄予江春松、潘穎,且未變造該封 EMAIL ,除黃欽盈外,無其他人用過李啓經的電腦乙節,已 經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潘穎於審理時結證:其於101 年5 月 16日確有收到由江欣惠轉寄的上開EMAIL 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並與上開電子郵件顯示江 欣惠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9分許,先自李啓經之chin g331517@gmail .com信箱轉寄該封EMAIL 至其前開信箱,再 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2 分許及於翌日下午5 時21分許 ,分別將之轉寄予江春松、潘穎之情一致(見他卷一第23頁 至第25頁)。
㈢又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勘驗李啓經扣案之電 腦,於搜尋欄位輸入「文件」、「ray 」,另於寄件備份匣 尋找後,雖未能發現上開電子郵件及附檔【見103 年度易字 第466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62 頁】,且於105 年3 月24日審理時,經本院當庭請江欣惠操作電腦登入其flohhc hiang@gmail .com帳號,於郵件搜尋欄位輸入「文件ching 」、「QP052 」、「QP050 」、「Ray .Chou 」、「realpl ayer928@yahoo .com .tw」,並點選多封信件後,雖亦無法 尋得上開電子郵件之原始檔案(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至第31 3 頁背面),亦即在李啓經扣案之電腦及江欣惠使用之電子 信箱中,均無法尋獲上開郵件,惟證人江欣惠於審理時證稱
:其不記得是否有把該封信件刪除,因為此封信件的主旨為 「文件」,在其整理垃圾信件的時候,不知道是否誤刪了, 但其可以當庭打電話詢問江春松、潘穎是否仍保存該封原始 信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背面)。經本院允許,江欣 惠當庭撥打、接聽電話後,旋向本院表示其確認江春松的EM AIL 收件匣中,有上開電子郵件,已請江春松立刻轉寄至其 flohhchiang@gmail .com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 頁) ,並經本院請江欣惠再次當庭操作電腦,顯示江春松(csch iang0310@gmail .com )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21分許 時,確已將上開電子郵件重新寄送至江欣惠之前開電郵帳號 (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至第315 頁背面),復潘穎於105 年 5 月26日審理期日作證時,亦當庭操作電腦連結至其realpl ayer928@yahoo .com .tw帳號,顯示江欣惠確有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21分許,傳送包含「產品風險管理辦法」及 「異常通報作業辦法」在內如附表所示之14個檔案附件至潘 穎之前揭帳戶內,且自潘穎之該封EMAIL 中,亦可見該封轉 寄之電子郵件,係由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於101 年 3 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先寄至ray .chou@convidasystem . com 信箱,再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9分許由ching3 31517@gmail .com信箱轉寄至flohhchiang@gmail .com之信 箱(見本院卷四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而與鼎眾公司提告 時所附之告證四資料及前開江春松轉寄予江欣惠之信件收取 、轉寄情形相符(見他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江春松 、潘穎所收到之上開電子郵件,即為鼎眾公司提告時所檢附 之告證四EMAIL 無訛。
㈣李啓經及辯護人雖爭執數位證物之特性易遭修改變造,既無 法透過鑑定之方式確認上開郵件之真偽(見本院卷二第5 頁 至第8 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0日數位 鑑識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欲認定前開電子郵件並 未遭到變造,並非僅有鑑定一途,仍可基於其他間接證據認 定,以下述之:
1.江欣惠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所以李啓經的筆電在鼎眾 公司扣留長達一年半,只有你有操作過該筆電嗎?」,意在 質疑前揭郵件有遭變造之可能時,則如江欣惠有何變造此證 據之行為,理應極力掩飾,大可回答「只有其操作過該電腦 」云云,豈會自承黃欽盈在其詢問技術性之問題時,也有看 過李啓經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至第281 頁背面 ),已見江欣惠之證詞,可信性應高。
2.又如該封電子郵件,係江欣惠為誣陷本案被告而變造,理應 越少人知道越好,然江欣惠仍將之轉寄予江春松與潘穎,並
詢問潘穎各該附檔彰顯之意義與對鼎眾公司之影響。而潘穎 於審理時當辯護人質疑鼎眾公司對文管中心之保密措施不足 ,詢問是否大部分的鼎眾公司員工都可以讀取及下載其電郵 中的14個附檔時,證稱:確實大部分的員工都可以讀取及下 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背面),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 ,又見潘穎並無偏袒告訴人之處,則若江欣惠有何不法行為 ,為防事跡外露,實無可能將之轉寄予潘穎。
3.復江欣惠本案若為誣告,欲達其目的,如其已從電郵收件人 、主旨、內容、附件都大費周章偽造,亦應無可能發生「誤 刪」信件之情事。遑論李啓經既已於101 年5 月14日時書寫 卷附陳述書而坦認犯行,江欣惠又豈再需變造證據提告?實 無必要。
4.再者,經本院就鼎眾公司提告時所附之告證四14個附檔文件 資料(見他卷一第26頁至第113 頁),與自潘穎收件匣中上 開EMAIL 轉出之14個附檔文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7頁 至第81頁),交相比對結果,有多處不同,諸如:他卷一第 26頁與本院卷四第37頁之表格格數不同;他卷一第34頁「Id entify Medical Device Characteristics 」與本院卷四第 40頁,右上方的報告號碼格式、總頁數不同;他卷一第41頁 「Possible hazards and contributing factors associat ed with Medical devices 」與本院卷四第44頁,右上方之 報告號碼格式、分頁及總頁數不同;他卷一第54頁「文件制 / 修審核履歷表」與本院卷四第49頁之字體不同;他卷一第 55頁「產品風險管理辦法」之分點分項與本院卷四第49頁背 面以下有多處不同;本院卷四第56頁之附件乙節,未出現他 卷一附檔列印資料內;他卷一第100 頁「異常通報作業辦法 」與本院卷四第74頁背面文件的分點分項不同等等,然若江 欣惠係誣告本案被告而偽造出告證四之電子郵件,附檔文件 內容即應兩者相同,否則江欣惠還要刻意製作出兩份不一樣 之EMAIL 以達誣告本案被告之目的?殊難想像。由此可見告 證四的電郵並未遭到變造,自有證據能力,之所以會有前揭 差異,應係如同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所表示:提告時告證四 附檔之文件資料,並非直接從信件中列印,而係從文管中心 之同名檔案尋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背面)所致,自不 能憑兩者文件資料之差異,率認前開電子郵件,有何經告訴 人變造之情。而他卷一第26頁至第113 頁所附之告證四14個 附檔文件資料,既非直接從李啓經信箱中之原始電郵列印而 出,故本件如需引用該14個附檔文件資料,即應以本院自潘 穎接收之電子郵件中轉印出者(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81頁 )為準。
5.而上開電子郵件既係先自ching331517@gmail .com信箱轉寄 至江欣惠使用之電郵信箱,若該封信件係江欣惠所偽造,則 在李啓經使用之扣案電腦中,無論如何也應在該帳號之寄件 匣或寄件備份匣中尋得,然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 時之勘驗結果卻非如此,已如上述,實與常理有悖。查李啓 經於另案對江欣惠、江春松提告妨害秘密之案件中,自承: 於101 年5 月14日其電腦被留置後,有在其另外的電腦中看 見江欣惠轉寄百餘封信件,其中包括有康源公司的營業秘密 ,諸如康源公司已申請專利之資料、康源公司之手術燈、PC B 圖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 132 頁背面,他卷三第82頁】,顯見上開電腦雖遭鼎眾公司 扣案,然李啓經仍可透過網路連結至其使用之ching331517@ gmail .com信箱之事實(另江欣惠轉寄之信件如李啓經所言 尚包括康源公司之機密,江欣惠卻仍保留此部分紀錄不予刪 除,而遭李啓經提告,亦見江欣惠實無變造李啓經扣案電腦 內電磁紀錄之可能)。而於審理時經本院質之:是否只要透 過webmail 登入其gmail 信箱中,就可以刪除寄件備份中的 信件時,李啓經供稱:應該是可以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46頁背面至第47頁),又見李啓經是可變更其信箱中之電磁 紀錄。雖李啓經同時辯稱:但其並未刪除任何東西,如果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