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羅振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6年7月3日竹監裁字第50-ZBA234209號、第50-ZBA00000
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0日8時、106年4月26日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2公里竹北交流道出口附近時( 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於 106年7月3日製發國 道警交字第ZBA234209號、第ZBA236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 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7月3日以竹監裁字 第50-ZBA234209號、第50-ZBA23636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均記違 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30日8時、106年4月26日8時,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竹北交流道出口…當時正於 上班時段交通擁塞尖峰…當行駛至路肩終點號誌牌前時, 左側主線至交流道出口車輛均已於定點狀態,造成行駛路 肩車輛無法匯入匝道…若於路肩終點前停車並等待匯入又 恐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0條、第12條、 第17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與第33條1項第8款
」規範…在無路可走之狀況下,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7 條之規定行駛下右側交流道,因而遭受檢舉裁罰,並非蓄 意違反規則…如上述理由…處分與說明本案不適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 款之理由不合情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 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 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 6 年6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82號函覆略旨…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 3.175至91.467公里,平日為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 0時,另查詢…106年3月30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 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7時50分至9時 6分, 旨揭車輛行駛路段(國道1號 91.2公里)並無路肩開放措 施…有關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因主線車流量, 以至於部分車輛無法順利由右側路肩匯入主線車道,因而 持續行駛右側路肩,本大隊對於此類情況認為若係行為人 於匯入主線車道前「已持續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因主線 車道擁塞、間距不足…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右側路肩…本 大隊均會通盤考量行車當時之路況與行為人是否已盡其遵 守交通規則之能事,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 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 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 駛。」予以不予舉發之決定…惟本案…於國道1號北向91. 467 公里右側路肩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該車於 通過該告示牌後續行駛路肩…未見有使用左側方向燈示意 候車停讓以匯入主線車道,尚難主張駕駛人已善盡行車注 意事項而為免罰決定等語。
3.本件原告在通過路肩終點告示牌後,皆未示意使用方向燈 欲切回主線車道,有採證光碟可稽,自難採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
「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 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予以不予舉發之決定,其理由已 於理由三詳述,本案仍應依規裁處。綜上,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原告所 自承,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舉 發光碟翻拍照片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 爭點即為原告得否以系爭路段主線車道塞車,致其無法自 右側路肩匯入左側主線車道為由,主張被告不應裁罰原告 違規行駛路肩?
(二)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3條 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分 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 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 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 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 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 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 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 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 ,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 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 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款、第5條第1項 、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1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行駛於高速公路 ,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係在 :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 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 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 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三)經查,本件原告二度遭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經過,乃係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依民眾檢舉 之資料,認原告有於開放行駛路肩終點後仍行駛路肩之情 形,且原告亦坦認確有上開行駛路肩之情事,並有舉發光
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 間地點,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
(四)次查,雖原告陳稱:當時因係上班尖峰塞車時刻,主線車 道均已呈定點狀況,若於路肩終點前停等匯入,恐違反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管制規則第10、12、17條規定,倘於 路肩終點前強行匯入,又恐違反同規則第11條規定云云。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停 車。」、「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 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 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 第12條第 1項前段、第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規 定所謂之「臨時停車」、「停車」、「暫停」或「停駐」 ,解釋上並不包含「因塞車而停滯」之情形,是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欲自開放行駛之路肩匯入主線車道之際,倘遇主 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本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循 序等候,並依同規則第11條規定,即在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下,使用方向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妥適魚 貫前進與左方車輛漸次匯合至主線車道內行駛,自不得任 意違規使用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 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 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入口情況,該情況將 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 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 駛人而言,也甚不公平,故原告主張因路肩終點處之主線 車道壅塞,無法切入主線車道,只能再往前行駛在路肩上 ,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確有二度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 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各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 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