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17號
SCDV,106,訴,817,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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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吳逸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利迪科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壹佰伍拾陸萬叁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伍佰
肆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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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利迪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