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55號
SCDV,106,訴,755,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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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李育龍
被   告 智能電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梁垚楠
代 理 人       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智能電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垚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44,4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3 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智能電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能 公司)於104 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惟未能依約償還,歷經 多次展延,兩造於106 年2 月19日簽署續借協議書。依協議 書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7%計息,被告並開立5 張支票分期 償還借款本息,如一期不為給付者,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智能公司開立用以支付第一期款之發票日 106 年4 月30日、面額100 萬元支票竟遭退票,依約未到期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智能公司應全數清償,經核算至 105 年8 月31日止,被告智能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444,400



元。而被告梁垚楠簽署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1 張擔保被告智 能公司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稱:同意原告請求 清償4,444,400 元及遲延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續借協議 書、本利按月平均攤還表、本金及利息費用攤還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亦具狀認諾原告 本件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然被告自10 6 年4 月30日第一期款起即未再清償欠款,則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確有遲延清償情事,足認原告確須提起本件訴訟 方得達到請求被告清償之目的,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四、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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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能電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