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2號
SCDV,106,訴,712,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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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王壬福
被   告 邱韋誌即利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6 月止陸續向 原告採購南檜實木門或人造柚木實心木門等產品,原告並依 被告之指示將該等產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於105 年 間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2 萬863 元 ,被告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6,955 元、80萬6,954 元 、80萬6,954 元之支票3 紙予原告作為上述貨款之擔保;另 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總 計為41萬600 元。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將上開支票3 紙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遂於同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於同年9 月20日前清償上述積欠之貨款(總計 為283 萬1,463 元),迄今仍未獲回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1 份、存證 信函回執2 份、上開支票影本3 紙、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5 份、訂購單影本32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 至45頁),而 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 萬1,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起訴 狀繕本於106 年9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6 年10月8 日生 送達效力,惟106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為假日,依民法 第122 條之規定順延至106 年10月11日被告始負給付之責, 其翌日即為106 年10月12日,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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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