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邱桂森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袁詔謙
袁湘蓉
袁文君
應京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有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袁詔謙、袁湘蓉、袁文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袁有成於民國91年11月23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 限歸還時間,但約定如遇袁有成意外或病故時,則應由袁有 成存放在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內提出歸還,並立有借據,未料 袁有成於106 年2 月24日過世,被告袁詔謙、袁湘蓉、袁文 君(以下單指其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部則合稱被告)等3 人雖均同意由袁有成存放在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內提出歸還, 惟應京華卻拒不清償。原告前業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收到函件31日內返還借款,否則即併催討遲延利息,應京華 於106 年6 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又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對於債務之繼承,在分割遺產前,為 公同共有之消極財產,依同法第272 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且依同法第279 條規定,袁詔謙、袁湘蓉、袁 文君雖同意清償系爭款項,對應京華不生效力,故仍應由被 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京華則以:伊係大陸地區人民,99年8 月30日與袁有 成結婚,於105 年9 月在台居留滿6 年,並已辦理初設戶籍 登記完竣,惟在戶政機關核發伊身分證前袁有成竟然死亡, 因伊已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 規定,向本院家事法庭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106 年4 月 7 日以新院千家寬106 司聲繼3 字第5119號通知准予備查在 案。袁有成與伊結婚時已是年81歲之風燭殘年老人,多年來 均賴伊細心照顧(伊本身亦有心肌梗塞症狀),袁有成乃在 102 年6 月6 日自書遺囑一紙,將登記其名下與伊共同生活 居住之龍江街168 號2 樓價值僅約150 萬元之老舊小公寓遺 贈予伊,並由本院公證人李碧雲認證。依內政部93年11月1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意旨,袁有成死亡時伊 即已取得單獨該房屋所有權。詎袁紹謙、袁湘蓉、袁文君等 3 人明知袁有成立有上揭遺囑,竟無視伊多年照顧袁有成之 辛勞,逕自向地政機關申辦該房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 此並不影響伊業已取得之所有權,袁詔謙、袁湘蓉、袁文君 等3 人乃於本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 字第52號受理在案,並於該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系爭借據, 指稱袁有成向原告借款等情,然尚無從根據系爭借據即認定 雙方已有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據所載之200 萬元,實係原告贈與袁紹謙購買房屋之用,袁有成也提供袁 紹謙400 萬款項。因袁有成與原告於78年離婚後,在85年間 又與大陸地區人民方邦芬結婚,因方邦芬有浪費財產且常匯 款資助大陸之親人,袁有成始書立系爭借據指稱積欠原告 200 萬元,以為減少提供方邦芬生活費之藉口,方邦芬因無 法從袁有成處取得餘款資助親友即返回大陸,袁有成嗣後訴 請與方邦芬離婚,故袁有成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事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袁詔謙、袁湘蓉及袁文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袁有成生前即交代渠等 3 人,91年間給予袁紹謙購屋之款項200 萬元,係向原告借 款,將來需以優惠存款帳戶款項清償,其等3 人均承認此事 實,袁有成亡故後,其等3 人與應京華協議處理此項債務, 但應京華不予置理,因而遲延清償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袁有成為資助袁詔謙購屋 ,於9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雙方約定於袁有成遭遇意外或病故時,由袁有成臺灣銀 行優惠存款內提出歸還借款,原告已依袁有成之指示交付 系爭款項予袁詔謙,而袁有成嗣於106 年2 月24日死亡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袁有成除戶謄 本、收款證明單及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27至29頁),而 應京華亦未爭執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足認原 告上開主張應有所據。次查,系爭借據之日期為91年11月 23日,而袁詔謙分別於91年10月31日繳納購屋款114 萬元 、於同年11月23日繳納購屋款90萬元等情,有系爭借據及 收款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第27頁)。而審諸 系爭借據簽立之日期與袁詔謙繳納最後一筆購屋款之日期 相同,亦即袁有成於原告將全部借款金額交付予袁詔謙繳 納購屋款同日,袁有成隨即簽立系爭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 ,交付款項與簽立借據確有密切之關連性,益徵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之交付方式,並非子虛。從而,原告既已依袁有 成指示將借貸之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予袁有成指定之 人即袁詔謙,且支票金額亦屆期兌現,則原告業已與袁有 成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依合意之金額交付借款之 事實,洵堪認定。
(三)應京華雖辯稱袁有成書立系爭借據係為減少提供訴外人方 邦芬生活費之藉口,實際上並無借款之事實等語。惟被告 就上開辯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審諸系爭借 據並未限歸還時間,至袁有成發生意外或病故時,使自存 放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提出歸還,若袁有成書立系爭借 據果真係為塑造經濟拮据形象以為減少給予方邦芬生活費 用之藉口,自應約定短期內即需還歸還債務,始對其生活 經濟發生急迫之效果,系爭借據卻將還款期限訂於袁有成 百年之後,並不足以對目前之生活經濟產生壓力,與上開 辯詞已有不合。再者,袁有成書立系爭借據若僅為提示予
方邦芬,更無需將系爭借據正本交付予原告保管,進而增 添原告日後據此要求袁有成償還系爭借款之風險,亦即依 一般常理,倘雙方未有借貸之情,一般人當無可能於紙張 上隨意記載「借款」、「歸還」等字樣,並將之交付由他 人保管。從而,應京華前揭抗辯,已難可採。至被告應京 華另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本人贈與袁詔謙購買房屋之用, 並非依袁有成之指示交付與袁詔謙購屋乙節,則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憑信。
(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袁有成就本 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又已將 系爭借貸款項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予袁詔謙,原告與袁有 成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袁有成已於106 年 2 月24日死亡,被告為袁有成之繼承人等情,有袁有成除 戶謄本、袁詔謙、袁湘蓉及袁文君之戶籍謄本暨應京華之 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7至19頁、第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袁有 成之系爭借款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 記載:「茲借到一、邱桂森女士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該項 借款免付利息,未限歸還時間。二、…」。顯見系爭借款 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以桃園成功 路第78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袁有成之繼承人即被告於函到31 日內返還系爭借款,且被告已於106 年7 月13日或同年月 1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系爭借款未約定遲延利率,而 上開存證信函最後收受者為應京華於106 年6 月14日收受 ,則自該日之翌日起算31日為106 年7 月15日,是原告請 求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袁有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