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8號
SCDV,106,訴,44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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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葉文中
訴訟代理人 葉日宏
被   告 桑建南
訴訟代理人 桑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 262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以葉文中葉日宏為原告,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完成移轉予原告東光段350、355二筆地號及其 1/164權利 範圍。」;嗣葉日宏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其訴訟,爾後葉文中並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 1/164)移轉登記予原告。」。就關於訴之聲明變更部 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就原告葉日宏上開撤回行為, 業已當庭表示同意,揆之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0年4月7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 巷00號 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時,被告、 代書或房仲業者均未提及系爭房屋在社區內所附隨之土地總 數,然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位已填載包含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在內之4筆土地 ,原告遂依坦誠、信賴、公平之態度相信被告已將該屋在社 區內之所有土地權狀全數交予代書並羅列完畢,乃不疑有他 與之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詎於106年4月25日接獲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來文通知召開土地分割調處前置會議之函文時, 竟發現系爭房屋在社區內所附隨之土地尚包含社區內道路即 同段350、35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 1/ 164之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深感受騙、上當。
二、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固僅記載4 筆地號土地,惟系爭房屋在 社區內所附隨之土地共有6 筆,被告係在未曾提及實際土地 總數且契約書亦未註記情況下,藉機僅移轉契約所載之4 筆 土地持分,而非完整之6 筆土地,足見被告係蓄意為不移轉 ,致原告對社區道路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話語權 等權益受損,違反誠信、公平、信賴之交易原則及買賣交易 不實。
三、依常理而言,社區房屋之買賣總價須包含該屋在社區內相關 之建物及土地權利,內政部訂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2項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之相關保障措施。故被告僅在契約書中記載 4筆地號之行 為,實有刻意隱瞞、隱匿該屋所附隨之土地總數之嫌,顯違 反公平、信賴交易之精神及原則,具欺瞞隱匿、行使詐術之 嫌。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 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164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按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移轉系爭房屋及 新竹市○○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完 畢。而系爭土地具獨立產權,為道路用地,並非系爭房屋之 權利範圍或附屬物件,自不需移轉。
二、否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欺瞞隱匿行使詐術行為,蓋伊本無出 售系爭土地之意,故未將之列於買賣契約中,且被告在委託 仲介業者出售不動產之時,即已將所欲出售之建物建號、土 地地號詳列於買賣契約書之中,並未經事後串改。三、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又民 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 、18年上字第 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已明定不得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分離轉讓者,為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坐落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 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 於出售不動產時,刻意隱匿系爭房屋在社區內所附隨之土地 尚包含系爭土地此一事實,而僅於買賣契約書載列其餘4 筆 地號,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話語權等權益 受損云云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細觀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第 1條買賣 不動產標的物標示欄位載明「土地標示:新竹市○○段00 0000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1/4;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1/164;新竹市○○段000地號 、地目建…、權利範圍1/164;新竹市○○段000地號、地 目建…、權利範圍 1/164」、「建築改良物標示:基地座 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建物門牌新竹市○○段 000 號/整編後新竹市○○路00巷00號4樓;建號 517…;權利 範圍全部」、「公共設施:隨同主建物移轉。公共設施建 號518;面積222.64㎡;持分1/8」等項(見卷第20頁)。 由此可知,該份契約之買賣標的僅有新竹市東光段354-11 、351-2、340、343地號土地及同段517建號建物,而不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
(二)次查,觀諸系爭房屋即新竹市○○段000 ○號之建物登記 謄本,由建物標示部欄位中關於「建物坐落地號:東光段 354-11」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僅有東光段35 4-11地號此一單筆土地,而不包含其他,除核與原告提出 之地籍圖謄本所繪地籍線區塊相符外(見卷第83頁),且 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僅為社區道路等語明確(見卷第54頁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60頁),即無建物坐 落其上;加以系爭 350地號土地甚至未與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即東光段354-11地號相鄰,則系爭土地顯非系爭房屋之 基地,至為明確。再者,由建物謄本上關於建物標示部欄 位所載之「共有部分:東光段 518建號222.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1」(見卷第81頁),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 其中,亦可證系爭土地並非系爭房屋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三)第查,檢視系爭350、35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見卷第16-17頁),可知被告固為上開 2筆土地之共有人, 分別擁有該等土地164分之 1之應有部分。惟民法第765條 明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亦即所有人 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處分其所有權;而應有部分既為 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故同法第819條1項亦 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即共 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得自由為之,其中即包含處分及不處 分之自由。又系爭土地並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應與專有部分併同移轉之範圍,業經本院析述如前 ,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有選擇不予處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自由。再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乃分屬不同之所有權標的,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時,本無告知其名下其餘不動產資訊之義務,且綜觀兩造 簽訂之買賣契約內文,亦全未對「被告應告知系爭房屋在 社區內所附隨之土地總數」乙節作有特約,自難以被告未 在買賣契約上載列系爭土地一情,即謂被告為詐欺,抑或 有何違法、不當而可概認為侵害行為,更與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或經濟活動無違,即無原告主張之違反誠信、公 平、信賴之交易原則或涉及買賣交易不實情事。原告上揭 主張均非有理,要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既已按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新竹 市○○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及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即已履約完畢,而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並未違反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 /164)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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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