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戴柄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朝福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全部)。
二、以上開土地原告所登記之持分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