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363號
SCDV,106,竹簡,363,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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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禹憶萍
      鄭欽仁
被   告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6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詎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擔保支票之支 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 幣1,458,7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 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t50;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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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實際欣業│台中商業│106 年8 月9 日│106 年8 月9 日│1,458,700 元│SHA7949885│
│ │有限公司│銀行新竹│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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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際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