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小字第416號
原 告 林坤灶
被 告 力子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確認是否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嗣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10月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自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