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6年度,333號
SCDV,106,竹小,333,20171025,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愛菲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枝省
訴訟代理人 彭煥喨
      劉佳龍
被   告 王小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 原為彭煥喨,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潘枝省。原告於民國10 6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愛菲爾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房 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0(下稱系爭 房屋)。依愛菲爾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 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 50元、每一車位清潔管理費300 元計算,且住戶所積欠之管 理費,不因區分所有權人變更而消失,繼受人有承受之義務 。而系爭房屋住戶於97年7 月起至12月期間共積欠原告6 期 管理費,每期2,130 元,共計12,780元未付,應由被告繼受 。惟迭經催討並定相當期限繳納,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系 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並無積欠原告管理費,其係於104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房 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簽約時訴外人即前任屋主盧美玲 之代理人簡文峰已確認未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並約定105年3 月10日交屋。嗣雙方於105年1月23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亦 約定由賣方負責繳清積欠之管理費。原告於105 年2月4日寄 發關於積欠管理費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簡文峰,可徵欠 費者為簡文峰,與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自105年2月1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迄今,為愛菲爾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均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原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7 月至12月期 間積欠之管理費12,78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債 務?析述如下。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 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等 語;且系爭規約第10條第5 項亦約定:「住戶所積欠之管理 費,不因區分所有權人變更而消失,繼受人有承受之義務。 」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6頁)。惟上開條文之主要立法意旨 ,在於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利義務,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而區分所有 權之性質,並非單獨使用專有部分之財產權,亦非僅為財產 之共有關係,乃為一種財產(私權)與生活(共益)之調和 ;另所謂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最高意思決 定機關,其所作之決議又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而發,則凡屬區分所有人團體之構成 員,不問其係在該決議之前或之後加入,各區分所有權人間 為共同關係所訂立之管理規約,其效力不僅應約束每一區分 所有權人,對於其繼受人亦應同樣存在,如此始能維持原區 分所有關係之和諧,亦即為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繼 受區分所有房屋之所有人,仍應繼受其承受前之規約所訂定 之權利義務。申言之,上開條例第24條所規範者,乃在使未 參與規約制定之區分所有權人繼受人繼受依該條例或住戶規 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及管理



委員會取得依規約向該繼受人收取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並 非在變更債權相對性原則。從而,已經具體發生之管理費債 務自不在此規範範圍內,亦即繼受人乃處於繼受契約之地位 ,而非繼受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決 議可資參照),且此項具體發生之債務或責任,非經第三人 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由該第三人予以承擔,自不發 生其債務或責任移轉由第三人承擔之效果。況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同 條例第22條並就住戶積欠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 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或有違反法令或規 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足見對於違反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 得有多項制裁及救濟之道,是區分所有權人如有上開情形, 原告即管理委員會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請求,倘其捨此不為, 反逕行要求繼受人即被告承擔前手已生之具體債務,不惟使 前手得以免卻其本應負擔之債務,亦使管委會怠於執行追償 之義務,自非該條例立法本旨。再管理費係為因應公寓大廈 經常性管理支出而支付,乃事實上居住於該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人共同委託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共有部分之代價,本質上 含有「使用者付費」原則,若謂繼受人應就其未使用公寓大 廈之管理費負擔清償之責,亦有失公平。此外,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如係經由自由交易買賣方式取得,因對於前手積 欠之管理費用或其他應分擔費用並無從知悉,而購買者亦係 針對該區分所有物之市場客觀價值、地理環境、有無物上擔 保等加以評估其價值,茍尚應就該區分所有物之前手有無積 欠管理費用及其他應分擔費用加以調查評估,因此部分並無 公示性,除強人所難能,亦有礙交易之靈活,而此亦非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是就前手已具體發生而積 欠之管理費用及其他應分擔費用,實難令繼受人當然承受而 負履行債務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於97年7月起至12月期 間積欠6期管理費12,780元未付等情,固據提出愛菲爾社區 (戶號15-10)97年至106年5月管理費收款明細表為證(見 司促字卷第8頁)。惟查:被告之前手於系爭房屋買賣時, 在不動產標的產權及現況確認書內業已載明「未積欠水電、 瓦斯或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佐以被告提出之 增補協議書第一點後段「其他約定」欄亦記載:買賣雙方合 意以交屋日分算管理費及各項稅、費,賣方如有積欠管理費



及各項賣方應負擔稅、費,賣方仍須負責繳清,與買方無涉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自足使被告信任系爭房屋原所 有權人並未積欠管理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住戶積欠 管理費一事有公示方法使買受房屋之人得以知悉。則原告所 請求者既為前手區分所有人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令繼受人當然承受,而命其代負履 行債務之理,縱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由後手承受 前手已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亦與法律牴觸而屬無效。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云云, 難謂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繼受前手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義 務等語,應屬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0條第2項、第1 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