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36號
SCDV,106,司聲,336,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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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相 對 人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確定,經判決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4,362元,經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362元,及加給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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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