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新豐鄉光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國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何國寶之新豐鄉忠信段 7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以掛號郵件通知新竹縣新 豐鄉光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及獎 勵清冊公告、發放等事宜等,經郵務機構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何國寶業已於民國54年12月8日死亡,此有新 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 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