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黃林美珠
林美雲
廖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林美珠、林美雲及廖美華係被 繼承人柯玉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柯玉係於106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黃林美 珠、林美雲及廖美華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輩繼承人,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為何要聲請拋棄承繼? )母親名下有一棟房子希望給哥哥弟弟繼承,所以我們來辦 理拋棄。(問:母親何時去世?)106年4月5日,後事是我 們共同處理。(問:有債務嗎?)有遺產沒有債務。(問: 繼承人有誰?)五個兄弟姊妹。(問:母親去世時你們都在 場?)在。(問:為何現在才來辦理?)不知道有三個月內 要辦理的規定。」等語,有本院106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是聲請人已於106年4月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 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06 年8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 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 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