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陳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葉秉源(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死亡,聲請人 陳菜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陳 菜雖與被繼承人葉秉源原係同生父母,但其後出養予胡阿凱 、陳桂英,是以其已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所為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其他聲請人葉繐菁、葉姬君、葉亭君、葉昇瑋、張純真 、葉育伶、陳冠佑、陳思靜、陳思惠、陳芊羽、陳紅綺、陳 建燐、周子承、郭宗縉、葉益庭、葉義次、葉義三、賴慶雲 、張賴素貞、賴桂姍、葉欣瑜、宋珮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