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89年度,7號
KLDV,89,勞訴,7,200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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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富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街二九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零叁佰肆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叁萬零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至被告公司擔任食炊工作,月薪二萬零八
百元,詎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虧損及業務緊
縮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工資二萬零八百元,十三日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九千零九元及資遣費十萬四千元,合計十三萬三千八百零九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公司現仍在徵人,可見其謂公司營運不佳云云,並不實在。
2、兩造之勞動契約,最初即約定原告擔任伙食團食炊之工作。且原告係
高商畢業,任職於被告公司前,係擔任文職工作,對於工業技術及操
作,並不熟悉。被告任意調動原告從事工業技術工作,已逾越兩造勞
動契約之約定及原告之能力。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
八號判決意旨,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
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
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是被告公司不能以原告不同意
調職,即謂原告之離職並非遭公司資遣。況被告公司亦以資遣為由,
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豈能臨訟翻異,謂其並未資遣原告。
  (四)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畢業證書、勞工保險卡、離職證
明書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公司雖解散伙食團,使原告無法任原工作,但原告工作一向表現
良好,乃希望原告留在公司工作,且有原告可勝任之工作可調整,原
告原已同意調整為非食炊工作,係因嗣後反悔而自動離職,並非被告
將其資遣,況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只有半日,被告自無須支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
2、原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只餘八日,並非十三日。
3、縱使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但因被告營運不佳,亦無力支付。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有二:一為原告離職是否合乎資遣要件;
  二為原告離職前特別休假日未休部分,究為十三日抑或八日。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請求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固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對於繼續工
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
文。另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核發
標準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此亦為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依該離職證明
     書上「本公司(即被告)因虧損及業務緊縮,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資遣
員工丁○○」之記載,及兩造先前因資遣費爭議所舉行之協調會議中關於
「資方主張:公司財務拮据,虧損累累,資遣員工」之紀錄,可知被告確
實係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抗辯稱原告曾同
意調整職務,又反悔表示不同意調職而自動離職等語,既未能就原告同意
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原告已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五年(自八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
月三十日止),離職前六月平均工資每月二萬零八百元,為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二萬零八百元、資遣
費十萬四千元(二0八00×五=一0四000),自屬有據。此項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既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與實際工作時數無關,被告以原
告每日工作半日為由否認原告請求權之抗辯,顯屬無據。
二、特別休假工資請求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應
   給予十四日之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三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有十三日,其中八日為被告自認,固堪信為
     真實,另五日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認其得請求八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特別休假之
工資為五千五百四十六元(二0八00÷三0×八=五五四六,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被告雖另以無力支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開款項,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二萬零八百元,資遣費十萬四千元及
未休假之工資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合計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    法 官 李木貴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楊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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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