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428號
KLDV,88,訴,428,200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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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庚○○ 住臺北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損害金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以一千二百六十元(即每年一萬五千以百二十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九六五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五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有登 記謄本可稽,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鋪設柏油路面,占 為停車使用(占用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A部分),亦有照片可 稽,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即陸續發函,請求被告清除柏油,交還土地,詎被告 均置之不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 油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其使用土地之利益,核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 利,亦屬侵權行為,應賠償損害金。其金額相當於法定租金。被告應返還之 利益,依前揭判例意旨,為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又「法定 最高限額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 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一千二百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六百三十平方公尺,申報總價為七十五萬 六千元,每年租金為七萬五千六百元,換算每月租金為六千三百元,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原告請求回溯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共五年合計三十七萬八千元。原告為分別共有人,每 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可分債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七萬五千六百元 。又自訴訟繫屬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仍受有六千三百元之不當 得利,應返還原告,亦即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每人一千二百六十元。 (四)被告抗辯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廖為能承租系爭土地,其有權使 用及通行系爭土地云云,純屬無稽,理由如下: (1)被告提出之租約書有關土地標示並不包括系爭之第一五二地號土地,且 被告亦自認承租之土地不包括系爭之第一五二地號土地,顯然系爭土地 並無出租予被告之事實,原告自不受該租約之拘束。 (2)被告所謂有「通行權」云云,不知其法律依據何在?何況被告所承租之 土地對外仍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並非其對外唯一之通路,被 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三、證據:
(一)提出下列文書:
(1)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2)系爭土地現場彩色照片一張。
(3)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影本一件。 (4)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一件。
(二)聲請勘驗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連同同小段第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三一、一四四、一四五、一 五三及四○七等地號土地(面積共約三千八百坪),於七十八年間即由原告 之父廖為能出租予被告(當時被告之負責人為周時鍊,並非庚○○,嗣始變 更為庚○○)使用,雖系爭土地非廖為能所有,惟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 廖為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應為法所允許。又土地租賃契約上所載被告 承租之土地雖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惟廖為能既允許被告使用,並收取租金 ,多年來均無異議,被告應有通行權存在。
(二)系爭土地於原告之父廖為能租予被告時,即由廖為能鋪設柏油,供被告使用 ,被告沿用至今,並無任何變動,原告請求被告清除柏油,被告並無清除之 義務。
(三)被告承租同小段其他地號之土地,係以系爭土地為對外唯一之通路,依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有袋地通行權。
(四)原告之父廖為能出租土地予被告時,先在土地上闢建道路,鋪設柏油,範圍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並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使用既有道路,「無回溯另再 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租金部分,被告願繼續 照付。惟系爭土地為墓地,且地處偏僻,等則甚低,應給付之租金,請酌量 減低,以示公平。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書為證。
(一)被告八十一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關稅署保稅倉庫執照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八十四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關稅署保稅倉庫執照影本各一件。 (三)被告與廖為能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
(五)系爭土地現場彩色照片三張。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五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未經渠等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面 積六三○平方公尺等事實,亦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彩色照片一張為證,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函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測,繪有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乃於七十 八年間由原告之父廖為能出租予其使用,其應有通行權存在云云,並提出被告與 廖為能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 被告向原告之父廖為能承租土地既簽有書面契約,如被告確有向廖為能承租系爭 土地,理應一併載明於契約為是,然依被告與廖為能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承租之土地僅限於同小段第一三七之一○、 一三七之三一、一四四、一四五、一五三及四○七等地號數筆土地,並未包括系



爭土地在內,足見被告應無向原告之父廖為能承租系爭土地,其所為抗辯尚難信 為真實。被告又抗辯:其承租同小段其他地號之土地,係以系爭土地為對外唯一 之通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其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 場之結果,被告承租同小段其他地號之土地,另有其他之通路可供進出,並非必 通行系爭土地不可,此部分之抗辯亦難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予渠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被 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如前所 述,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乃為當然,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正當,而應予准許。茲尚應審究者其金額耳。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足見申報地 價遠比公告現值為低,原告以之為計算損害金之基礎,尚屬可採。又系爭土地雖 靠近「瑞八公路」之大馬路,此有地籍圖在卷可稽,惟四週與其他土地相鄰,且 其旁築有墳墓一座,尚非位於市區○○○地段,本院斟酌該地附近之經濟狀況及 土地之價值,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尚嫌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被告占用之面積為六三○平方 公尺,計算之結果,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三萬七千八百元(計算式為: 一千二百元乘以六百三十平方公尺,再乘以百分之五,等於三萬七千八百元), 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故為每人七千五百六十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回溯五年為止,故為三萬 七千八百元。從而原告之請求,以每人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交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七千五百六十元計算之損害金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方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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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