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00號
KLDV,88,訴,200,200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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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
         庚○○
         己○○
         壬○○
         戊○○
         丁○○
         辛○○
         丙○○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施竣中律師
         江旻書律師
         李世豪律師
  被   告  蕭溪川   
         陳萬紫   住台北縣瑞芳鎮○○里○○路○段五
               
  訴訟代理人  甲○○   
         癸○○   
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蕭溪川陳萬紫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四十二地號土地上之 走道(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為K部分所示)面積為五平方公尺、樓梯(如附 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為L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 占有上開面積總計為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增祥陳福樹全 體。
二、被告蕭溪川陳萬紫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四十二之一地號上之走 道(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為G所示)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廁所(如附件一 複丈成果圖標示為D所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舊金亭(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 標示為J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上開地號面積總計為 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楊山豬全體。三、被告蕭溪川陳萬紫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六九地號土地上鐵 棚(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為A所示)面積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水泥平台( 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為B、C所示)面積分別為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二十



六平方公尺、走道(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為H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舊 金亭(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為I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有上開地號面積總計為三百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四、被告蕭溪川陳萬紫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六九地號上廟宇主 建物、及廚房(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二百四十三‧六三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蕭溪川陳萬紫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七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至如前揭聲請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第七欄所示金額。
六、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
緣系爭坐落於基隆市七堵區○○○○○段四二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庚○○、己 ○○、壬○○戊○○丁○○辛○○丙○○之被繼承人楊建智(下稱被繼 承人楊建智)與訴外人陳增祥陳福樹所共有,系爭坐落於同段四二之一地號土 地為被繼承人楊建智與訴外人楊山豬所共有,有土地謄本可稽,另坐落同段二六 九、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則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台灣省林務局為管理機關,基隆 市政府為代管機關,由被繼承人楊建智與原告乙○共同向基隆市政府承租,原訂 租期自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租期屆滿 時,經基隆市政府派員會勘,同意由被繼承人楊建智繼續租用,近日於八十八年 四月七日簽訂租用契約,有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地放租造林契約書可證,是被繼 承人楊建智及原告乙○為系爭二六九地號、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二、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泰山嚴於四十八年二月申請寺廟登記(該廟建在四十二地號原告私有土地上) ,原管理人為陳宰樣,有基隆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可稽,七十五年起由蕭溪川擔任 管理人,由被告陳萬紫擔任住持,被告蕭溪川約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先後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將原植林木剷除,搭建廟宇、金亭、鐵棚架。於鐵棚架下鋪 設水泥地,並修築駁坎、道路、溝渠、停車場有照片為證。且被告蕭溪川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事實,曾經本院刑事庭七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二0三號、七十九年自更 字第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判決書為證。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四十二、四十二之一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前之原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溪川陳萬紫既無權占用系爭四十二、四十二 之一地號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其等拆屋還地。 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得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將共有土地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四、原告等得代位基隆市政府請求被告拆除二六九地號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一)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 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台上字一七六號判例參照),而查系爭第二六九地號土地既經 基隆市政府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建智、及原告乙○二人,則原告等基於承 租人之地位自有繼續佔有該筆地號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金被告等無權佔 有該筆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就該筆土地占有權被侵奪為理由,請 求返還該筆系爭土地。
五、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徵),且此利益不必 斟酌受損人對於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之計畫(參見孫森焱著民法 債編總論第一0三頁,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一五四頁),復按民法關於占有回復 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在其立法價值判斷,未具排他性時,不當得利仍有適用餘 地(參見王著前揭書第二四一頁)故原告自得就其所有或承租之系爭土地依不當 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是以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 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並援引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起訴前回溯五年之損害金,其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七欄為計算出之金額, 迄至被告返還各部分之土地為止。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二六九地號全部土地業經原告承租造林有原告與基隆市政府簽立之造林契 約書可稽,而被告所興建泰山嚴廟宇及其周圍相關設施均屬違章建築,業經基 隆市政府工務局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基府工程字第0四二一 五五六號函通知工程隊定期執行拆除在案,被告指其非無權占有殊屬無據。(二)被告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調會決議「泰山嚴係民國二十四年即存在建物 ,民國四十三年放租造林之際,現場勘查有誤,應予租期屆滿換約時,依實際 情形更正」,至被告泰山嚴於民國二十四年即已存在,放租造林契約有誤,並 不足採。
1、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調會原告並未參加,是日所作決議係依被告片面指 陳所為,並未經司法機關確認其真實性,原告予以否認,且其對原告毫無拘束 力,且倘被告泰山嚴果有於二十四年間即已存在之情形,原告在八十七年換約 時,即應予更正承租造林範圍,然原告仍承租二六九地號全部,足見被告及基



隆市政府以行政疏失未辦理分割搪塞並不足採。 2、針對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基府建農字第一一0六0一 號函覆本院內容陳明如後:
(1)市府覆函說明第四點第三行「當時廟宇部分並未判決沒收,故未拆除」,實 係被告虛與委蛇,佯稱願自行拆除,故而為請求判決沒收,理應澄清,免生 誤會。
(2)同函說明第四點第七行載明「該屋原係舊式三合院平房住宅」,其正正門門 楣上方有懸掛泰山嚴橫扁,但屋內有無供奉神明無從得知,且現有泰山嚴廟 宇外觀與上述舊有泰山嚴截然不同,應係爾後新建」,原告乙○等從無同意 任何人興建泰山嚴,亦未將該土地出租,該廟宇既係爾後新建,自是竊佔土 地而為,徵之同點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略稱:「該廟宇原址為七堵區○○街三 十八號,係三十五年十月間申請戶籍設籍及門牌編定,嗣後六十一年九月間 門牌整編為現行之華新一路九十四號,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證卻記載房屋稅 籍設籍時間為二十四年間」乙節。按未編定門牌之房屋無法設立稅籍,該屋 既係至三十五年始編定門牌斷無可能於其十一年前即設立稅籍,且二十四年 之台灣屬日據時祺何能依我國稅法設立稅籍,其偽不攻自破,足見其係後來 申報稅籍時所虛構。
(3)更有進者該第四點第六行所稱「寺廟登記證」,內載所在地為港口街三十八 號(亦即港口小段四二地號),該廟前管理人陳宰樣為該廟設定地上權土地 亦為港口小段四二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其為竊占土地擅自遷建 ,並逐年擴建,顯而易見,且有歷次民、刑確定判決可資作證,其係竊占土 地而建築。
(4)如前述泰山嚴廟宇於四十九年登記時,尚在港口小段四二地號土地上,由此 可見現在泰山嚴所在位置二六九地號,確係四十九年後才擅自遷建,怎可與 港口小段四二地號上之港口街三八號混淆,是原告等於四十三年承租造林時 泰山嚴廟宇尚在四二地號土地上,二六九地號上當然無其存在,並無「現場 勘查有誤」情狀,其立論荒謬。且二六九、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均經市政府 等續租,期限至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可證,不再有「租約期 限屆滿時依實際情形更正」之問題。
3、由被告蕭溪川所庭提之論文節本記載可證,泰山嚴在三年前建廟。 4、原告否認證人詹紅磚所述曾經允諾泰山嚴建廟一事,復且系爭二六九地號土地 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並無權限可以同意被告建廟。再參如原告同意被告建廟, 顯與租賃契約約定有違,出租人可據此解除租賃契約,原告衡情亦不可能為該 承諾。
參、證據:
一、提出下列證物:
(一)土地謄本二份。
(二)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工地放租造林契約書一份。(三)寺廟登記影本一份。
(四)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份。




(五)照片一份。
(六)刑事判決影本二份。
(七)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四份。
(八)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函影本一份。
(九)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現場勘查紀錄。(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
(十一)基隆市政府(八九)基府工程字第0四三五五六號函影本一份。(十二)系爭四二地號土地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蕭溪川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十幾年前其確實擔任泰山嚴寺廟之管理人,後來因為水患將原有山坡沖毀,其 有重建駁坎,後來楊建智告其竊佔因而被判刑,此後即離開泰山嚴寺廟。(二)泰山嚴二十四年間登記為合法房屋,經年累月風吹日曬頃倒,前里長高銘助先 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到院供述,擔任里長期間因見泰山嚴嚴重損壞,夥同 幾位鄰長及陳先生共同募集款項,重建泰山嚴及鐵棚下附屬物,足見被告蕭溪 川並非建造人。
(三)泰山嚴存在在先,原告承租在後,基隆市政府有嚴重疏失,出租錯誤。(四)國有林地租約並未收取租金,而且原告終止租約逾十年,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 八年,為何向被告要求賠償,顯見原告請求不合法。三、證據:
(一)聲請訊問證人陳正雄
(二)提出碩士論文節本一份、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寺廟變動登記表一份 。
貳、被告陳萬紫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泰山嚴廟宇之前身乃被告陳萬紫先人於日治昭和十四年所設『基隆郡七堵庄友 蚋字港口三十六番地』戶籍,后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編定設籍友一里四鄰 港口街三十八號原為一民宅,由居住人陳宰樣奉獻建廟,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以公建類別取得基隆市政府民寺登記證,並於六十一年九月經基隆市警察局 七堵區戶政事務所整編為友一里四鄰華新一路九十四號,並具完整稅籍證明, 建廟以來因係公建廟宇。奉祀正神,且位設籍之公地上,自立廟以來,除提供 信徒膜拜之所寄外,未生有權責問題。
(二)詎料基隆市政府一時失察,將泰山嚴所設籍坐落之二六九地號土地放租予被繼 承人楊建智及原告乙○,使泰山嚴由合法建物淪為非法之竊佔建物,後泰山嚴 信徒邀集基隆市政府官員及議員召集協調會,並決議應於原告租期屆滿換約時 ,依據實際情形更正租賃契約之內容。且被告陳萬紫曾向基隆市議會陳情,並



獲得議長簽具建請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協助廟宇合法化。復且依據基隆市政府八 一基府建農字第八一0五0號函,亦記載泰山嚴為放租時即已存在,無法造林 ,本應依法扣除該部分面積後,其餘部分方得出租予被繼承人楊建智及原告乙 ○。
(三)原告所本於為本件請求之租賃契約,乃因基隆市政府疏失所簽訂之不合法租賃 契約,應為無效,不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又因原告所洽租時間為四十三年間 ,其於六十六年間後所提之訴訟,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應為無效 。
(四)泰山嚴建築使用系爭四十二、四十二之一地號自三十五年間至七十六年間止, 計存續四十一年之久,使用系爭二六九地號土地自原告承租之四十三年間起算 ,迄至七十六年間止,亦有三十三年之久,而泰山嚴因年久失修塌陷而於七十 四年至七十六年間重建,原告亦有二年時間可以制止被告,惟原告並無任何行 為,乃係因被繼承人楊建智及原告乙○承租二六九地號土地當時,並未反對泰 山嚴之存在,至七十四年重修時亦鼎力相助,致有廟宇前二座石獅以其父母之 名落款,並有泰山嚴樂捐其名匾第一行載明獻地楊建智。(五)另據被告證人詹紅磚亦證述,被繼承人楊建智、原告丙○○、乙○曾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九日拆除時訴外人高文榮違建時,當場承諾要將泰山嚴廟宇蓋的更大 更漂亮等語。
參、證據:
一、提出下列證物:
(一)泰山嚴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份。
(二)戶籍謄本一份。
(三)八八基府建農字第0三一九四六號函影本一份。(四)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影本一份。
(五)七堵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影本一份。
(六)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函一份。
(七)基隆市政府八十基府建農字第五六四九七號函影本一份。(八)泰山嚴申請承租案協調紀錄影本一份。
(九)基隆人事室簽呈影本二份。
(十)八一基金秘議三字第七七0號文影本一份。(十一)基隆市政府簽稿會核單影本一份。
(十二)八一基府建農字第八一0五0號影本一份。(十三)八八基府建農字第0三一九四號函影本一份。(十四)八十基府建農字第六一一一五號函影本一份。(十五)八一基府建農字第六一六0一號函影本一份。(十六)蕭溪川申請書影本一份。
(十七)照片四張。
(十八)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影本一份。
(十九)照片影本十二張。
二、聲請傳訊證人詹紅磚、高銘助、葉長青。




丙、本院依職權
(一)訊問證人李慶隆、羅文祥、詹紅磚、陳正雄、葉長青、高銘助;(二)函詢基隆市政府泰山嚴廟宇坐落位置是否為租賃契約之範圍,經基隆市政府以 (八八)基府建農字第一一0六0一號函覆;
(三)履勘泰山嚴廟宇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拆除占有系爭四二地號、四二之一地號、二六九地號土地上 之泰山嚴廟宇及其他廟宇相關設備之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拆 除上述建物為止,無非以系爭建物乃被告陳萬紫蕭溪川所建,其等即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人,故應連帶拆除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則以泰山嚴成立於原 告承租公有系爭二六九地號土地前,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機關基隆市政府違法放租 予原告造林,該租賃契約有違法之處,原告不得依據違法之租賃契約來請求被告 拆除泰山嚴廟宇之建物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萬紫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無非以被告陳萬紫泰山嚴寺廟 之住持為依據。但查,泰山嚴寺廟業經辦理寺廟登記,並經兩造均提出寺廟登記 證堪信為真,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要旨所述「凡有 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 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 法物,非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 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 利能力。」,因此可知,泰山嚴寺廟已具權利能力,被告陳萬紫僅為具備權利能 力之寺廟住持,即法定代理人,雖得代理泰山嚴寺廟為法律或事實行為,惟其法 律效果仍由泰山嚴寺廟承擔,即被告陳萬紫泰山嚴寺廟二者均為具備獨立權利 能力之二個法律主體,法律關係究竟應對何者發生效果應分別處理不得將二者混 淆,而縱然被告陳萬紫對其擔任為泰山嚴寺廟住持之職,並未爭執,然此無法證 明系爭建物為被告陳萬紫為自己之使用目的興建而占有使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陳萬紫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其請求被告陳萬紫拆除系爭建物,顯屬無據, 要無理由。
三、原告另以被告蕭溪川乃實際雇工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並其行為違反刑事責任部分 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判決為據,主張被告蕭溪川應為無權占有之人,但該刑事判 決僅係認定被告蕭溪川為違反刑事責任之實際行為人,就此部分被告蕭溪川未為 爭執,此部分雖無爭議。然雇工興建系爭建物之人,非當然即為無權占有之人, 仍應參酌其雇工興建系爭建物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為斷,被告蕭溪川係擔任泰山 嚴廟宇管理人期間興建系爭建物,主觀上應可認定其係以泰山嚴寺廟管理人身份 為該興建系爭建物行為,再參以客觀上系爭建物包括為泰山嚴廟宇之供奉神像之 主建物(含廚房)、主建物其前之廣場平台、棚架、廁所、金亭、通往廟宇之走 道、樓梯等地上物,該等建物設置之位置均係圍繞泰山嚴主建物周遭,而依據該 建物之功能均係為泰山嚴廟宇祭祀之用及前往朝拜信徒使用,此有本院現場履勘 筆錄、現場照片多幅,暨地政機關現場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徵,縱上可知,其並非 為自己之意思而興建系爭建物,當然亦未有為自己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



故其並非無權占有人,原告僅以被告有雇工興建系爭建物即認其為無權占有人, 亦無可採。
四、依據寺廟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 不動產而言。觀察系爭建物興建之方式及目的,顯然均應屬具備有權利能力之泰 山嚴寺廟所有財產,非屬被告二人之私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興建系爭建物即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故應連帶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既非被告等,原告請求二人連帶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亦屬無據,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B  書 記 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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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