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三十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瑞芳鎮○○里○○路四十二號
丙○○ 住台北縣瑞芳鎮○○里○○街三十五巷四十四號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三十九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世禎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通 譯 楊孝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四0五地號 (重測前龍潭段二三三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棚 (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四0五地號 (重測前龍潭段二三三之一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六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壹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四0五地號 (重測前龍潭堵段二三三之 一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興建鐵皮造棚(屋),被告丙○○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 五.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磚造屋,經原告請求被告甲○○、丙○○自動拆 屋還地未果等情,被告甲○○則以: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已起訴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重測前龍潭堵段二三三之四九地號土地,在其上建 築違建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會同台北縣瑞芳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結果,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占用原 告所有重測前龍潭堵段二三三之四九地號土地,且以噴漆指明兩造土地界線,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因而僅判決被告應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重測前龍潭 堵段二三三之四九地號土地之建物確定,而未及於系爭土地,並已將被告無權占 用重測前龍潭堵段二三三之四九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且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而 執行完畢,而今原告重複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提起本訴 ,顯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事件,應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且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母尤黃淑女所有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四0二地號 (重測前龍潭堵段二三六之一三地號,下稱被告四0二地號土地) 土地相毗鄰, 被告早於系爭土地重測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及執行法院以噴漆所 指明之兩造土地之界線,在被告四0二地號土地內建築鐵皮造棚 (屋),自屬合 法使用被告四0二地號土地,嗣因土地重測發生錯誤,以致重測前原位於被告四 0二地號土地之鐵皮造棚(屋)變為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亦不妨害被告合法 占有土地之權源,系爭土地正確之界址,仍應係依舊地籍圖測量者為合理界線, 則原告依據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實施地籍重測後所繪製之界址,要 求被告拆除鐵皮造棚(屋),並交還系爭土地,即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 ○則以:被告係向謝義成租借地號二三三之二九、二三三之三一地號土地,且磚 造屋已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出賣與連欽銘,已非該磚造屋之所有人等語置為 抗辯。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本院借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瑞簡民字第二十號拆屋還地事件 (下稱前 開案件) 及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五八一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原告乙○ ○原起訴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二三三之一0地號 (即系爭 土地) 、二三三之四九地號土地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乙○○,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承審法官會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 量,勘驗結果:「一、法官依兩造之說明勘驗本件兩造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地 上物之坐落情形。二、被告之房屋即瑞芳鎮○○路四十二號係一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之二層樓房,坐落於瑞芳鎮○○○段二三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上,於隔鄰原告 所有房屋即同上路四十四號貼牆建築,高度不一,似非使用共同壁,現場無界樁 ,依目視無法判定有無越界建築。三、原告之房屋前段係磚造,後段是木造。法 官命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查被告房屋有無建到原告土地,如有其位 置、面積,並結構,繪圖十五份送院參辦。」,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北縣瑞地二字第三二一七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十五份,依據複丈 成果圖所示,使用台北縣龍潭堵段二三三之四九地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告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 ○○○段二三三之一0、二三三之四九地號土地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其面積及其位置如實測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然因複丈成果圖並未標示被 告甲○○之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瑞芳鎮○○○段二三三之一0地 號土地,因而法院似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瑞芳鎮○○○段二三三 之一0地號土地已撤回起訴,而被告甲○○對於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亦未有任何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僅於判決書對於被告甲○○有無無權占用台北縣瑞芳鎮 ○○○段二三三之四九地號土地一節有所裁判,而未於判決書中對於被告之建物 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瑞芳鎮○○○段二三三之一0之土地有所准、 駁,因此被告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瑞芳鎮○○○段二三三之 一0地號之土地,並未經法院裁判,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況且前開案件
係針對被告之建物即被告所有台北縣瑞芳鎮○○路四十二號係一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二層樓房有無越界而涉訟,而本案係因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九平方公尺興建鐵皮造棚(屋)而涉訟,本件 係緣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甲○○興建鐵皮造棚(屋)之新事實 (原告陳稱被 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興建鐵皮造棚屋,並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與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所拍攝之照片各一紙以供比對,而被告甲○○則辯稱係於 前開案件強制執行後依照界線興建鐵皮造棚屋,姑且不論原告與被告甲○○所述 何者為真實,然原告與被告甲○○均承認鐵皮造棚屋係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所 興建則屬一致),其訴請拆除之標的物已有不同,且證人即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連廷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原告請求是否上次請求相同?)不一 樣,上次的範圍我以藍筆畫,這次的以紅筆畫」等語,並有證人連廷芳當庭繪製 之上次訴請拆除範圍、本次訴請拆除範圍示意圖附卷可稽,而根據該前、後二次 拆除示意圖所示,前、後二次拆除之坐落位置、面積、形狀均有所不同,更難認 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事件,被告甲○○所辯本件係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事件 ,即無可採。因此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審究。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 三.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鐵皮造棚(屋),經原告請求被告甲○○自動拆屋 還地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 為證,且本院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就重測前、後被告所有之鐵 皮造棚 (屋) 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分別予以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按,而兩造對該複丈成果圖並不爭執,然觀諸該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所有鐵皮造棚(屋)並未占用重測前之系爭土地,但占用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九平方公尺,故被告確係占用重測後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倘以重 測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合理,則被告甲○○即未逾界,倘以重測後系爭土地之界 址為合理,則被告甲○○即屬無權占用,則本件審究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應以重 測前或重測後之界址為準?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 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因台灣地 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 ,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 、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圖原 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 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九十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 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 不符情形,加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肆應時 代需求,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 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此有台灣省八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工作總報告之 前言在卷足參,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 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
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 事實,因此地籍圖之重測其目的在於確定界址,而「至於重測後面積發生 增減之原因,係現使用之地籍圖為日據時期所測繪、成圖比例尺為一千二 百分之一,當時所使用之測繪及面積計算儀器亦不如現使用者精確、且地 籍圖使用年久、圖紙已有折疊、破損、伸縮及土地迭經細分,此次地籍圖 重測成圖比例尺採用五百分之一,並利用精度較高之數值法辦理,且依界 址點座標計算面積更為精確,期使地籍圖、冊記載一致,辦理重測之意旨 即在此」,此亦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縣 瑞地二字第0二00號函一紙在稽,則舊地籍圖因年代久遠,其測量時所 使用之測量方法、測量儀器均不若現今之測量方法、測量儀器精密,且因 長期保存舊地籍圖亦會有所折疊、破損、伸縮,加以舊地籍圖之比例尺為 一千二百分之一,自亦不若放大至五百分之一之新地籍圖為精確,況且本 件地籍圖依法重測,並已公告確定,因此除非被告甲○○能夠舉證證明地 籍圖重測之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錯誤,自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為兩 造土地之界址,否則造成鄰近土地間界址糾紛之連鎖反應,此與土地實施 重測之目的有違。
(二)、證人即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連廷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重測是 在清查確定界址」、「重測是依實際的現況來測量,比較符合實際的面積 ,我個人認為應該以重測後的 (界址)為準」、「本件 (重測)公告確定後 有再複丈,複丈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相同」、「扣掉馬路的地,被告的土 地四0二地號還是比原來的有增加」等語,並提出兩造不爭之系爭土地與 相毗鄰之被告四0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對照表一紙,而觀諸該面積 對照表所示,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台北縣瑞芳鎮○○○段二三三之一0地 號,重測後為台北縣瑞芳鎮○○段四0五地號,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為0‧ 0二0三公頃,重測後地籍圖面積為0‧0二一二三六公頃,原土地登記 簿登載面積為0.0二0五公頃,另被告甲○○四0二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台北縣瑞芳鎮○○○段二三六之一三地號,重測後為台北縣瑞芳鎮○○ 段四0二地號,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為0‧00五六公頃,重測後地籍圖面 積為為0‧00五七公頃,原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0.00五五公頃, 又雖重測後原告之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增加,惟被告四0二地號土地之面積 亦未減少,反而增加,是原告與被告相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四 0二地號土地其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均較重測前為增加,並非呈一消一長之 勢,復參諸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府地測字第二0八四 七號函附查復書所附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顯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 毗鄰之被告四0二地號土地,其重測前、後之形狀、角度亦無不符之情形 ,因之證人連廷芳以其土地測量專業之角度所為之鑑定證言,自堪採信, 再參以本件重測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向監察院陳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 所曾彙整地籍圖重測之流程,並會同當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 一測量隊履勘及了解案情,案經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二度會同第一測量 隊人員赴現場檢測鑑界成果與地籍圖重測成果相符,且據台灣省政府地政
處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測隊一字第00二七號書函 略以:「(一)、本案地籍調查程序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辦理,並無 疏漏之處。
(二)、依調查表記載將實地現況界址測量結果套繪原地籍圖,作為參照舊 地藉圖施測之依據」等語,此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 北府地測字第二0八四七號函附查復書及其附件一至六之地籍圖重測調查 表等件、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縣瑞地二字 第0二00號函一紙在稽,是被告甲○○空言辯稱系爭土地重測錯誤云云 ,尚難採信,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為界址。 (三)、被告甲○○並未舉證而空言指摘地政機關重測錯誤而抗辯其鐵皮造棚(屋 )並未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非可採。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六四 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丙○○自動拆屋還地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各一件為證,且本院囑託台北縣瑞芳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被告丙○○所有磚造屋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一五.六四平方公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而兩造對該 複丈成果圖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之磚造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六四平方公尺之情,自堪採信。雖被告丙○○辯 稱:其向謝義成租借地號二三三之二九、二三三之三一地號土地,且磚造屋已於 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出賣與連欽銘等語。然被告丙○○所 租借之地號二三三之二九、二三三之三一地號土地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無涉,而 被告丙○○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參諸卷附原告提出 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被告所有之 磚造屋,其前牆已完全遭拆除,其餘左右二牆已內縮,並有嚴重龜裂現象,屋頂 亦隨時有塌陷之虞,不足以抵擋風雨,供吾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屋內堆置有若 干雜物,可謂已屬不堪人居之危屋,且本院勘驗時該磚造屋亦無人居住,亦無法 供人居住,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衡諸常情,豈有人願意以十五萬元購買不 堪居住使用之危屋(不含基地),此大違常情,原告據此主張本件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買賣,並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自屬有據,則轉由被告丙○○應就磚 造屋買賣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丙○○始終未遵示具狀提出買賣契約書 ,且嗣後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抗辯,難認被告丙○○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是被告抗辯該磚造屋已出賣與連欽銘已不屬被告丙○○所有云云,委無足採。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B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甲○○、丙○○將坐落如附圖 所示A、B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B 法 官 徐世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