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64號
SCDV,106,事聲,64,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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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盛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沁涵
相 對 人 林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5 日106 年度竹司調字第19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侵權行為地由嘉義開始,至新竹 異議人之所在地,以發生結果地之新竹詐取異議人自新竹縣 竹北市六家第三信用合作社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將本貨款 新臺幣(下同)1,538,000 元匯給相對人設於京城銀行竹崎 分行帳戶內,有匯款單附於聲請調解狀內,且於聲請狀表明 上述理由,鈞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理由未見及此,為 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據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及聲請調解時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異議人係主張共犯王蘇妮向異議人詐稱已向相對人採買 價值1,538,000 元之黑木耳,要求異議人將貨款匯予相對人 設於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帳戶內,異議人於101 年12月27日在 新竹縣竹北市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簡易型分社將上開 款項如數匯至相對人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影本附於調解聲請 書後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新竹縣竹北市顯為侵權行 為之結果發生地而屬於侵權行為地,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 定以本院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尚有未洽,本件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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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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