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5號
SCDV,105,重訴,25,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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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陸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坤禧,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洪傳獻,此 有被告即反訴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即反訴原 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 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金額為5 億元,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供應被告太陽能矽晶片,於西元(下同)2008年 8 月6 日與DC Chemical Co . , Ltd .(後更名為OCI Com- pany Ltd .,下稱OCI 公司)簽訂多晶矽原料供應合約( 即原證1 ,下稱OCI 合約)(按多晶矽為製造太陽能矽晶 片的主要原料),約定於2010年至2016年間向OCI 公司採 購多晶矽原料。原告在簽署前開OCI 合約後,隨即於2008 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矽晶片買賣合約書(即原證2 ,下 稱矽晶片買賣合約),由原告供應以OCI 公司多晶矽原料 所製作完成之矽晶片予被告。至於原告自始簽署OCI 合約 之主要目的,就是為了配合被告需求,供應矽晶片給被告 乙事,此觀OCI 合約及矽晶片買賣合約書之預付貨款約定 即明,由被告實際承擔OCI 合約中大部分的預付貨款,故 原告之所以簽署OCI 合約採購多晶矽原料,就是為了供應 矽晶片給被告,對此被告自始即知之甚詳。嗣於2010年底 ,因原告尚未設立自有太陽能矽晶片製造廠,被告因多晶 矽市況復甦及被告計畫興建長晶廠(參原證32),多晶矽 是長晶最主要原料,被告有取得長期穩定多晶矽料源之需 求及壓力,而向原告表示希望承接原本由原告依OCI 合約 向OCI 公司所採購多晶矽原料,並於2010年11月11日透過 電子郵件(即原證21,詳附表編號1 )提出被告所擬之雙 方合約修正草案與原告進行協商修約,並同意支付先前違 約拖欠之第二、三期預付款,經雙方磋商後,乃合意於20 10年12月1 日簽訂矽晶片買賣合約書修約協議書(即原證 3 ,下稱修約協議書),依修約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 ,顯見兩造已經合意將合約標的由原本被告依矽晶片買賣 合約向原告採購的矽晶片,變更為原告直接轉售依OCI 合 約取得之晶矽原料予被告;第1 條第2 項並約定,「…雙 方自2010年12月1 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依本協議書 履行雙方付款及交貨義務,惟若OCI Company Lt d(下稱 OCI 公司)供應之數量不足『甲方前與OCI 公司於2008年 8 月所簽訂之多晶矽供料合約(下稱OCI 合約)』所訂總



量時,甲乙雙方應另協商修改本協議及展延交貨期限」, 故自2010年12月1 日修約協議書簽訂時起,被告即已負有 向原告採購原告依OCI 合約購買多晶矽原料之義務。此外 ,修約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進一步約定:「…若於合約期 間屆滿而OCI 公司供貨總價額未達OCI 合約總價美金297, 050,000 元時,雙方即應協議展延合約期限」;第4 條第 2 項則約定:「甲方每月銷售予乙方之多晶矽數量應為80 % 『每月OCI 公司依OCI 合約下最終書面協議而供應之多 晶矽數量』,觀上開契約條文可知,兩造間訂立修約協議 書之買賣標的,係基於OCI 合約而訂定,原告依OCI 合約 向OCI 公司採購總價(即美金297,050,000 元)之80% , 被告均應依約向原告採購,直至OCI 合約之採購總價履行 完畢為止;如未能於修約協議書之期限內完成OCI 合約全 部採購總價,兩造並負有協議展延合約期限之義務,故在 修約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實已成為OCI 合約80% 多晶矽原 料之實質購買人,此觀被告負責採購之副總胡惠峰於2014 年9 月17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4 ,詳附表編 號2 )即足證之。
(二)嗣因太陽能市場上,多晶矽原料之料源供過於求,價格開 始下跌,兩造依修約協議書執行僅年餘,被告卻屢屢以多 晶矽原料市價下跌為託詞,要求原告向OCI 公司變更契約 價格,並以此為藉口要求原告停止向OCI 公司提貨。2014 年3 月起,被告負責採購的副總胡惠峰即已透過電子郵件 (即原證5 ,詳附表編號3 )要求原告向OCI 公司協商降 低多晶矽原料之採購價格,否則被告即拒絕提貨。因原告 向OCI 公司所採購的多晶矽原料,有80% 實際上需由被告 所採購,故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也只能停止向OCI 公司 提貨,被告對此也完全知情,此觀被告副總胡惠峰寄予原 告之電子郵件即明(即原證6 、7 ,詳附表編號3 )。更 因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採購及履行OCI 合約,導致OCI 公司 直接發函表示因原告違反OCI 合約而要向原告求償。惟被 告始為OCI 合約80% 採購之實質當事人,故OCI 公司之來 函及通知,原告也立即向被告回報,並由被告直接針對原 告與OCI 公司的協商及談判下達指示(即原證8 ,詳附表 編號2 );原告與OCI 公司協商的談判條件,也都是由被 告直接在會議中要求,而由原告全力配合,依被告之意旨 與OCI 公司協商(即原證9 ,詳附表編號2 );甚至被告 還曾直接跳過原告去與OCI 公司協商OCI 合約,導致 OCI 公司向原告公司表達抗議(即原證10,詳附表編號2 ), 更可證明實際上被告才是OCI 合約80% 採購的實質當事人



。最後,在被告表示可以接受OCI 合約展約並增加每年多 晶矽採購數量,以採購總金額不變、數量增加之合約精神 ,延長合約執行期間的方式繼續履行合約的條件下(即原 證11,詳附表編號2 ),原告最終與OCI 公司協商以簽訂 修約展延的方式,把OCI 合約的採購金額展延到2021年始 執行完畢(即原證12,下稱OCI 展延合約)。(三)詎料,在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及所提出之條件,與OCI 公司 協商展延OCI 合約即將完成之際,被告竟出爾反爾,於20 15年7 月1 日寄送一份與修約協議書精神完全不符的新買 賣合約草稿給原告,完全背離原本修約協議書第1 條第 2 項及第7 條第1 項約定雙方應協議「展延合約期限」之精 神,亦與原告依被告意旨向OCI 公司協商展延OCI 合約之 協議完全不符,顯係被告欲藉著OCI 展延合約即將簽訂之 際脅迫原告就範,對此原告自然完全無法接受並拒絕簽署 此份被告片面草擬之新買賣合約(詳原證13)。被告竟隨 即於2015年7 月8 日(函上日期誤載為民國105 年7 月 8 日)突然發函(即原證14)予原告,以原告連續兩個月以 上未依約交貨予被告為由,片面終止修約協議書,完全未 顧及協商期間原告之所以未交貨,純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不 要向OCI 公司提貨,並且要求原告去向OCI 公司協商展延 OCI 合約所致。原告並無任何被告來函所指違反修約協議 書,連續兩個月以上未依約交貨之情事,被告此一通知終 止修約協議書,純屬無據且無效之終止。嗣後,原告拒絕 接受被告上開無效之終止通知,並要求被告依據修約協議 書繼續履行向原告採購OCI 公司供應多晶矽原料80% 之義 務,惟被告仍持續違反修約協議書之內容,違約未向原告 採購多晶矽原料(詳原證15)。最後因被告持續違反修約 協議書之義務,拒絕向原告採購OCI 公司供應多晶矽原料 的80% ,原告迫於無奈,乃於2015年11月18日正式發函( 即原證16)被告,要求被告在30日內補正違約事實,否則 原告將依修約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求償,但被告於2015年 12月8 日覆函表示拒絕補正(即原證17),被告只得於20 15年12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即原證18),通知被告違約 而行使修約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終止修約 協議書,沒收被告已支付而尚未折抵之預付款美金16,239 ,602.6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違約所受損害新台幣12 .84 億元。
(四)本件被告並無終止修約協議書之事由,竟於2015 年7 月8 日無故發函終止,嗣後並在原告履次催告下均仍拒絕履約 ,應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而屬違約,惟預示拒絕給付衍生



之請求權基礎,究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皆曾於實務判 決援引,縱認本案不宜適用預示拒絕給付所衍生之請求權 ,被告自2015年8 月始即未履約,且原告催告補正未果, 有原告所提原證15至18之兩造往來紀錄為證,且被告亦不 否認其自104 年8 月起即未履約之事實,各該月份之履行 期均已屆至,而被告全未履行,亦已實際構成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之違約。茲就預示拒絕給付、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之法律上理由分述如下,請求擇一裁判:
⒈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構成給付不能:
被告依修約協議書約定負有向原告購買OCI 公司供應多晶 矽數量總價達美金297,050,000 元之80% ,已如前述。被 告雖於2015年7 月8 日函知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未有任何依修約協議書約定之終止權利,故被告主 張終止契約應屬無效。惟無效之意思表示僅係不發生所欲 發生之法律效果,被告函知原告終止之真意,在於被告將 不再履行修約協議書約定之義務,是被告本應為之給付已 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 字第2 號判決、102 年度上字第53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有 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且可推定原告將不獲給付,故應視同 債務人給付不能,毋須待履行期屆至再行主張權利,原告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修約協議書 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購買多晶矽原料所依據之OCI 合約 最少應履行價格為美金297,050,000 元,目前僅履行美金 99,380,000元,OCI合約剩餘之總價美金197,670,000元多 晶矽原料中(參原證12第2條,OCI合約總金額美金244,72 7,400 元,扣除2010年至2014年間已履行之總金額 美金 99,380,000元後,所餘金額即為美金197,670,000元), 被告應依修約協議書負擔80%,即美金158,136,000元。依 OCI展延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以每公斤19.3美元的價格 向OCI 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故被告仍應採購8, 193,575 公斤之多晶矽原料,而依修約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原 告每月係以原告向OCI 公司購買多晶矽價格加計1%做為出 售多晶矽予被告之賣價,則該OCI 單價1%的價格上浮損失 即美金1,581,360元(計算式:19.3 x1%x8, 19 3,575= 1,581,359.975 ),即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失之利 益。又被告本應依約採購8,193,575 公斤之多晶矽原料, 於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後,原告因OCI 合約供貨價格與市價 間的價差立即受有價差之跌價損害,復因目前原告於104 年12月修約協議書終止時在市場上銷售OCI 公司多晶矽原



料之市價每公斤單價僅有人民幣91.88 元(參原證49), 以當時美金人民幣之匯率6.5716換算為美金13.98 元,故 針對上開8,193,575 公斤之多晶矽原料採購,原告將受有 美金43,589,819元之損害【計算式:(19.3-1 3.98)× 8,193,575公斤=43,589,819 美金)】。原告之上開所失 利益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美金45,171,179元(計算式: 1,581,360+43,589,819=45,171,179 ),在扣除原告已 依修約協議書第7條第3項沒收被告已支付尚未扣抵之預付 款金額美金16,239,602.6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美金28,991,576.4元,以起訴日台灣銀行新台幣兌換美 元匯率33.4元(原證20,以買入及賣出即期匯率之平均計 算,即33.35+33. 45/2=33.4 )計算,被告仍應賠償原 告新台幣966,314,651.76元。至於原告於2015年11月後部 分月份實際向OCI公司採購雖較OCI展延合約約定之每公斤 美金19.3元為低,惟此乃OCI 公司勉予同意之價格折讓, 無理由再讓無故違約之被告享有,且OCI 公司可隨時拒絕 折讓,例如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OCI公司即拒絕折讓 ,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仍應依OCI 合約約定之單價每公斤美 金19.3元計算,始為合理。縱認原告所受損害應依OCI 合 約實際履行價格計算,即以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實際進 貨單價平均每公斤美金18.185元計算,被告依修約協議書 應向原告採購之OCI合約多晶矽數量為8,695,958公斤,原 告所失利益即OCI 單價1%的價格上浮損失應為美金1,581 ,360元(計算式:8,695,958×18.185×1%=1,581,360) ,加上原告所受跌價損失為美金36,566,503.39元【計算 式:8,695,958×(18.185-13.98)=36,566,503.39】, 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美金38,147,863.39 元,扣除原告已 依修約協議書第7條第3項沒收被告已支付尚未扣抵之預付 款金額美金16,239,602.6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美金21,908,260.79 元,以起訴日台灣銀行新台幣兌換 美元匯率33.4元計算,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新台幣731,735, 910.39元。又原告依修約協議書第7 條第2項第1款約定, 於2015年12月21日行使合約終止權,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並準 用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且 在2015年9 月修約協議書尚未終止以前,多晶矽原料之市 價已經跌落至每公斤美金13.98 元,原告所請求之價差( 跌價)損失,係於契約終止前即已貶損,原告並未請求契 約終止後多晶矽原料繼續下跌所受之損害,依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案例 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 107 號判決之旨,原告本案之請求,係契約終止前因被告 違約即已經發生之跌價損害,而非如被告主張係契約終止 後所發生新的損害賠償請求,顯屬無疑。
⒉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構成給付遲延:
被告於2015年7 月8 日預示拒絕給付,依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拋棄原有期 限利益並不再履約之意思,原有未到期之債務將因期限利 益之拋棄而全部屆清償期,並因被告不履行義務而均陷於 給付遲延,原告毋需等待原清償全部期屆至,即可於被告 預示拒絕給付之日始(2015年7 月8 日),主張修約協議 書之權利義務,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857號判決、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判決可循。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被告之給付既已陷於遲延,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拒絕補正 ,原告依修約協議書之約定終止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合約終止前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即原告上開所失利 益及所受價差損害總計新台幣966,314,651.76元,縱認原 告所受損害應依OCI 合約實際履行價格計算,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賠償新台幣731,735,910.39元。 ⒊退步言之,縱使不採以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做 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據,被告自2015年8 月起至12月間,已 屆履行期卻在原告多次催告下仍拒絕履行採購義務,如認 被告之給付已屬不能,則已構成民法226 條之債務不履行 ;如認被告之給付仍屬可能,則亦已構成民法第229 、23 1 條之給付遲延,原告亦均得依修約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 第1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直接適用民法給付不能或給付 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對本件訴訟之結果亦 不生影響。
(五)被告抗辯修約協議書與OCI 合約無關,其無義務採購 OCI 公司供應多晶矽原料之80% ,並無理由:
⒈修約協議書乃係雙方就原本矽晶片買賣合約之內容,包含 契約前言、預付貨款、產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付款等契 約重要部分為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其同一性已發生改變 ,屬債之更改。是故,修約協議書係以新成立的債之關係 消滅矽晶片買賣合約原本約定之給付義務,自修約協議書 簽訂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修約協議書約定者 為準。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及兩造爭執之重點,並非在矽



晶片買賣合約,而是在兩造合意簽訂之修約協議書後,被 告是否有向原告購買OCI 公司依OCI 合約供應多晶矽原料 80% 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被告多次抗辯不知悉原告向OCI 公司採購多晶矽,修約協 議書與OCI 公司供應的多晶矽完全無關,且為解釋原證 4 電子郵件中,被告副總胡惠峰承認實質上被告係與原告共 同簽署與OCI 公司多晶矽採購合約,而以合晶之名義出面 與OCI 公司簽約,被告每月採購OCI 公司供應多晶矽80% 之事實,乃主張胡惠峰是「因非自始參與締約之人,故對 於系爭OCI 契約簽署經過有誤解…」云云。惟由原證21電 子郵件往來中清楚知悉,因胡惠峰孫志忠之上司,上開 往來的電子郵件每封均會副本傳送予胡惠峰Marco .HuQ waferworks . com);且依被告公司99年年報(詳原證22 ),胡惠峰是被告公司供應鏈管理資深副總經理,為被告 公司原物料採購最高主管,所有對外多晶矽採購全由胡惠 峰主導,被告主張胡惠峰不知合約簽署過程,實屬牽強而 非事實。事實上,在OCI 合約簽訂之時,被告當時法定代 理人林坤禧係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公司在97年3 月26日 之第五屆第二十次董事會紀錄(詳原證23)中,於案由八 中由全體出席董事決議照案通過,與OCI 公司(當時更名 前仍為DC Chemical 公司)簽訂長期供貨合約,向OCI 公 司採購多晶矽原料,交由Solargiga 公司代工生產太陽能 矽晶片時,林坤禧也親自出席並簽署該次董事會紀錄簽到 簿,堪認被告自始即知原告之矽晶片原料係來自於OCI 公 司,而依矽晶片買賣合約所供應給被告之矽晶片,則係委 由Solargiga 公司代工。另由原證21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亦足證被告早在修約協議書簽訂前,即已透過原告向OC I公司協商恢復並要求增加OCI公司多晶矽原料之供應,並 以維持OCI 合約總價為前提。修約協議書亦係依被告於原 證21電子郵件中2010年11月11日所提供的草案協商議約, 修約協議書上並已載明OCI合約及其總價美金297,050,000 (第1條第2 項)、預付款(第3條)、買賣數量及價格( 第4條),均依OCI合約供貨計算;供貨的驗收完全依OCI 公司供貨規格(第5條第2項);合約如果屆期未執行完畢 ,雙方還應協議展延合約期限(第7條第1項),把OCI 合 約總價執行完。無論被告在2008年原告簽訂OCI 合約時是 否知悉原告向OCI 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至少在修約協議 書簽署前,被告已完全了解所採購的標的是OCI 公司供應 的多晶矽原料,修約協議書也是經被告磋商協議後同意並 簽署,被告既簽署修約協議書,自無從否認有向原告採購



OCI公司供應多晶矽數量80%之義務。
⒊再者,修約協議書對於採購的標的、數量及價格已明確約 定,並無任何不清楚或不明瞭之疑義,其中修約協議書第 4 條第1 至3 項已明定,兩造買賣合約的標的,係自2011 年1 月起原告依OCI 合約而向OCI 公司購買之晶矽,並附 上OCI 公司之出貨規格做為買賣標的之規格,堪認兩造間 就買賣之標的,由原本的矽晶片變更為依OCI 合約供應的 多晶矽原料,殆無疑義。至於修約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所 約定每月的買賣數量,雖仍需視OCI 公司每月供貨數量80 % 而定,並未將每月的數量具體載明,唯此乃因OCI 公司 每月供貨之數量均有波動,無法於修約協議書上直接將每 月供貨數量依特定的數字具體載明;實際上兩造締約的真 意,既然是被告需採購OCI 公司供應的多晶矽原料80% , 直至OCI 合約總價美金297,050,000 元執行到完畢為止, 則被告向原告採購的多晶矽數量,就是總價值美金297,05 0,000 元多晶矽原料的80% ,堪認採購的數量業已特定, 並無任何不明或疑慮。而修約協議書約定的買賣價格,約 定以OCI 公司供貨單價上浮1%,此種約定的方式雖未具體 約定特定金額,而需視OCI 公司每月供貨單價而定,但民 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此種情形依OCI 公司每月的供貨 價格已屬可得而定,依法本即視為定有價金。因此,依修 約協議書,被告已約定向原告採購OCI 公司所供應多晶矽 原料80% 之義務,標的及數量均已特定,採購單價則約定 為OCI 公司供應單價上浮1 % ,買賣價格亦已特定。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即已負有依修約協議書向原 告採購OCI 公司依OCI 合約供應多晶矽原料80% 之義務。 至於由原告每月供應多晶矽原料予被告,則是因應OCI 公 司每月供貨之現實,約定雙方之履行係每月分期給付,並 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之事實。
⒋被告抗辯修約協議書為開口契約,其有權決定每月採購的 數量及單價,有權利但無義務向原告採購多晶矽原料,違 反修約協議書之文義及體系解釋,修約協議書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開口契約,第4 條前3 項既已對於買賣之標的、數 量及價格均已約定,則雙方買賣契約即已具體成立。至於 同條第4 項在標題上即已具體載明係屬於「付款方式」之 約定,並不涉及兩造已經特定買賣之標的、數量或價格等 買賣合約義務之實體內容。而被告抗辯其有權決定每月銷 售的數量及金額,係屬直接影響契約重要權利義務的核心 約定,而細究被告刻意片斷截取第4 項第1 款最後3 行之 文句,並無任何要賦予被告決定每月銷售數量或價格權利



之意思,被告斷章取義之解讀方式,顯已逸出契約明文約 定文義之範圍。且觀第4 條第4 項的體系安排,該項既置 於買賣標的、數量、價格之後,且標題載明係約定「付款 方式」,並放在第5 項「交貨方式」之前,顯見該項的約 定,僅在處理雙方確認買賣標的後,如何符合上市公司入 帳流程需具備憑證始能執行的現實需求,以進入下一階段 的交貨及入庫流程。倘依被告之解釋方式,認定第4 條第 4 項第1 款後半的意思,就是要賦予被告決定每月向原告 採購數量金額的權利,則第4 條第1 至3 項之約定等於全 部形同具文,且被告如果每月都決定多晶矽原料的單價為 0 或明顯低於市價,原告依被告的主張,豈不形同每月都 要虧錢任被告予取予求,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被告 直到本案涉訟後才首次提出如此主張,顯係被告臨訟編纂 之卸責謊言。另依證人劉詩灣證述,被告縱然常常反應要 變更數量及價格,原告亦常常與OCI 爭取,但最後被告皆 是依原告與OCI 公司協商後OC I公司所提供的數量80% 來 履約,並無任何被告主張其有權決定採購數量及價格之情 事,修約協議書第4 條第4 項的約定,不過是為解決兩造 依修約協議書履約以80% 計算產生的尾數、零數時,應如 何處理使雙方的採購單據金額能夠一致的約定,並未賦予 被告片面決定數量、價格的權利。又依證人孫志忠之證述 ,被告針對原告告知OCI 供應的價格跟數量表示意見後, 原告還要回去找OCI 協商,視與OCI 協商的結果決定,此 即足駁斥被告所稱其對於數量及價格具有片面決定權之不 實說詞。至於被告辯稱修約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關於「買 賣數量」之約定,係拘束原告必須銷售多晶矽原料至少80 % 予被告,卻不拘束被告需向原告採購多晶矽原料云云, 更屬牽強附會,蓋買賣契約中「買賣數量」之約定,本即 同時拘束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除非文義中有所特約,否 則絕無所謂該數量之約定僅約束出賣人負有銷售該特定數 量之義務,而無拘束買受人必須負有採購該特定數量之意 思。「銷售」及「採購」,係買賣契約之一體兩面,文字 上載明原告銷售特定數量多晶矽予被告,被告當然就有採 購之義務;反之亦然,難道合約「買賣數量」載明被告每 月向原告採購特定數量的多晶矽原料,即僅約束被告之採 購義務,原告就不負依合約數量銷售予被告的義務嗎?被 告此種主張顯無足採。況自修約協議書的體系而言,第 3 條之預付款計算係以OCI 合約預付款的80 %來計算,如果 被告沒有義務需採購80% 的多晶矽,被告為何要以OCI 合 約預付款的80% 來計算支付金額及支付其沒有義務採購部



分之款項,且如被告無採購義務,則修約協議書第7條第3 條怎麼會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終止合約時,原 告可以沒收被告已支付,但卻無採購義務之預付款,被告 此種解讀之方式顯屬牽強,且將造成被告無採購義務,也 沒有違約,但已支付的預付款卻可被原告沒收之不合邏輯 結果。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違反矽晶片買賣合約不蓋晶片廠 ,修約協議書之預付款係基於雙方商誼、消化矽晶片買賣 合約之預付款,並舉證人孫志忠為證,惟證人劉詩灣已明 確證述兩造之所以簽定修約協議書的背景,係因被告違約 拒付矽晶片買賣合約書第二、三次預付款經催討,且被告 有多晶矽需求,所以提出修約協議書與原告協商,被告從 未質疑原告為何不蓋多晶矽晶片廠,不供貨矽晶片給被告 ,另矽晶片買賣合約亦未敘及原告有建廠義務,原告自無 違反矽晶片買賣合約。
⒌另由被告公司員工蔡秉芳於2013年7 月16日寄予原告公司 資材處長連經亞(John)之信件(即原證31):「Dear John ,以下幾個問題需要你幫忙一下,感謝~1.與Oci 的 合約整份合約合約量為多少(我會自行再乘以80% 等於NS P 的數量)2.依照合約2013/2014/2015/2016 個年度應執 行的數量有多少(我會自行再乘以80% 等於NSP 的數量) 。」顯見,被告明知自己之採購數量實為OCI 合約供應多 晶矽數量之80% ,被告一再置辯自己享有決定採購數量之 權利,實為掩飾自己不履約之事實,意圖脫免賠償責任。 ⒍至於被告抗辯因修約協議書並未約定未採購80% 多晶矽之 罰則,顯見被告並無採購義務,亦屬無據,蓋修約協議書 中關於兩造買賣之標的、數量及金額均已約定綦詳,依民 法第345 條之規定雙方即已成立買賣合約,被告違反修約 協議書約定之採購義務構成違約,如修約協議書中無其他 違約罰則之特別約定時,被告自然依民法第229 、231 條 之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豈有因修 約協議書上沒有特別約定罰則,被告即不負違約責任之理 。本件原告依預示拒絕給付、民法第226 、229 、231 條 之債務不履行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無任何違誤。 被告徒以修約協議書中並未約定違約罰則,即主張其並無 修約協議書約定之合約義務,顯屬無據。
⒎由兩造間往來之信件觀之,被告雖在信件內容中有關於希 望購買之數量的記載,惟此僅為其片面之表示,雙方實際 履約情形,仍係依照原告向OCI 公司所購得之數量及價格 加以計算,被告並無任意決定採購之權。兩造間就修約協 議書之履行,自2011年起連續長達近4 年履行期間中,原



則上均係依修約協議書之約定,由被告依OCI 公司供貨的 價格及數量,按月向原告採購80% 之OCI 多晶矽原料,此 有原證24至28電子郵件(詳如下述)、原告整理修約協議 書履行數量及價格整理表為證(詳卷二第192 頁)。由此 表可知,被告每月向原告採購OCI 多晶矽原料之數量,原 則上均為OCI 公司供貨數量的80% ,在履行期間雖有少數 月份數量超過或未達80% ,例如2011年1 至6 月,惟被告 仍會在前、後月份以增減採購數量的方式,將不足或超過 的部分補平。另被告所爭執之月份分別是2012年6 、7 、 8 月份與2013年2 、4 、7 、9 、11月份,惟依各該月份 之履約單據即原證36、37、38、39、40、43、44,足見前 開月份被告均向原告購買OCI 供應多晶矽數量的80% 。進 步言之,由被告未拒絕履行前之整體履約情形,被告共計 向原告購買81% 之依OCI 合約購買的多晶矽之結果可見, 雙方之契約履行情形,實際上仍是依修約協議書的約定辦 理,並無被告所指採購數量及價格均由被告決定,原告均 無意見情事。參諸原證35信件內容中,原告員工劉詩灣直 接說明被告依約就是要購買80% 的數量,否則就是違約, 且被告均從未表示被告有權片面決定採購數量及價格的權 利,即足證明。
⒏依證人劉詩灣之證詞,足證兩造簽定修約協議書之目的, 即是為了將兩造買賣標的更改為多晶矽原物料,且在 OCI 合約總價不變的原則下,被告應負擔80% 的數量,數量及 價格係以原告與OCI 公司之協商結果決定,此情形更與原 證21兩造換約前夕之往來信件所載內容相符,且修約協議 書第3 條第1 項預付款估算之約定,以及第7 條第1 項展 延合約期限的約定,亦均為表彰兩造議約時就已經考慮若 合約期間內總價尚未履行完畢,雙方應協議展延合約期限 ,將OCI 合約總價履行完畢之真意,而將上開條文明定於 修約協議書內。
(六)針對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證據,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證1 、2 部分,由文義看來,原告早在2008年7 月31日 就已經告知被告銷售的標的是多晶矽晶片,而不是多晶矽 原料,只是先前被告員工孫志忠應該是在向原告員工劉詩 灣磋商,希望能夠直接參與原告與OCI 公司間的多晶矽合 約,惟不知是因原告或OCI 公司不同意,被告公司無法直 接參與OCI 合約,因此被告員工孫志忠才在2008年8 月25 日電子郵件中表示遺憾,並轉而向原告繼續磋商簽訂矽晶 片買賣合約,希望能把供貨時間提前到2009年,並降低預 付款比率及增加市價調整彈性。被告之翻譯並不精確,被



告謂當初是被告拒絕向原告購買多晶矽,與被證2 的文義 並不相符。惟無論如何,本案原告請求及兩造爭議的關鍵 ,並非在2008年簽訂矽晶片買賣合約的背景,而是在2010 年兩造簽訂修約協議書時,被告是否知悉採購的多晶矽係 來自於OCI 公司,並承諾採購OCI 合約供應量的80% ,被 告所提的被證1 、2 ,並不涉本案兩造間爭執的重點,根 本無調查的必要性。
⒉被證3 部分,經原告核對內部紀錄後,確認被證3 之電子 郵件,係2012年8 月10日至20日間主旨為RE:轉寄:LTA proposal - August (WWX )討論串其中之一封郵件(即 原證24)。在這個討論串中,原告員工連經亞(jl@wafer works .com)於8 月20日告知本月OCI 公司供貨量為24.3 噸,價格為每公斤23元;被告乃於同日回覆原告公司採購 19.8噸,數量約為OCI 合約供貨量80% (24.3×0.8=19. 44)。被告所計算出來的數字雖與80% 稍有出入,惟大體 上仍符合修約協議書之約定,故嗣後兩造即依修約協議書 之約定分別開立出口形式發票及採購訂單,完成當月份的 採購。
⒊被證4 部分,經原告核對內部紀錄後,確認被證4 之電子 郵件,係2013年4 月15至16日間主旨為RE:轉寄:prop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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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