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8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宸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經友人王佳培介紹,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 並與另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之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領款之「車手 」之工作,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先取得林恩麒、 陳焜泓所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之物品供詐騙集團使用。復由 「小吳」及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編 號三至五之物品予楊宸,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06年8月7日 12時許,冒充「健保局」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 予林秋容,佯稱:其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 63萬2,000 元,須以臨櫃匯款之方式還款云云,致林秋容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 8分許匯款至陳焜泓之華南銀行沙鹿分 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再由楊宸依其 指示至華南銀行竹科分行,由另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駕駛由葉緯紘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對面,交付如附表編號六至七之物品 予楊宸,楊宸旋於同日15時許至華南銀行竹科分行,持上揭 陳焜泓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在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上填寫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與「400,000」 元字樣,並盜蓋陳焜泓之印章後而冒用陳焜泓名義,持向櫃 台人員劉禹萱而行使之,表示欲臨櫃提領帳戶內之40萬元, 足生損害於林秋容及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楊宸發現 金額填寫錯誤,而將取款憑條取回,再以同一方式填寫48萬 元之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經劉禹萱要求楊宸出示證件,楊 宸表示證件在公司無法出示,劉禹萱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致未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林秋容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宸所犯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宸於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 99頁至第100頁、 646 號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第3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秋容(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劉禹萱( 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各 1份、華南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 2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25 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另有如 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加 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1 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爰仿照本 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本件被告楊宸所屬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乃冒用「健保局」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向告訴人林秋容施用詐術,繼而被告接獲「小吳」等人 之指示至銀行領取贓款,且本案實行詐欺犯行參與者,至少 有被告、「小吳」,及 3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與撥打電話
冒充「健保局」之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足見除 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員分擔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之行為 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楊宸所為,係犯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書罪及 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盜蓋「陳焜 泓」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林秋容訛詐,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擔任車手之工作即依「小吳」 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銀行領贓款,則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 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經查,被告及「小吳」及所屬詐騙集團等人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 騙,旨在詐得告訴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3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兼具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自 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小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惟未得逞,乃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不法手段詐騙無辜 被害人之金錢,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 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非是,應 予嚴厲非難,參以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參 與犯罪程度較輕微,且因事跡敗露並未詐騙得手之本案犯罪 情節,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職業為白牌計 程車司機,家中有80多歲之父親、母親及13歲之姪女需其照 料,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 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 年度臺上字第 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 例可資參考,經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之 「陳焜泓」印文 1枚,係被告盜用陳焜泓真正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646號本院卷第29頁、 第35頁),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非違禁物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 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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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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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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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IPHONE5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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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IPHONE5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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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恩麒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五 │陳焜泓所有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提款卡 │1張 │
├──┼──────────────────────┼──┤
│六 │陳焜泓所有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七 │陳焜泓所有之印章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