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22號
SCDM,106,訴,522,2017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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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享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第728 號、第809 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享福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古享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1 月1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古享福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1 月1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634 巷印順橋為警查 獲,並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古享福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9 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古享福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4 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古享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且被告於 106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106 年3 月6 日上午11 時9 分許、106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警局、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 441 、000000000 、000000000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 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等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7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 年3 月16日、106 年4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 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 毒偵字第681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72 8 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卷第2 頁至第8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 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 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0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1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 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 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一)│古享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事實欄一、(二)│古享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三)│古享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四)│古享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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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