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93號
SCDM,106,聲,993,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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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進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進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進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 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 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1 至3-3 所示之各該罪刑,並 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 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足 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2 之案由欄 ,雖僅載為侵入住宅竊盜(應補充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然因該回覆表亦載明該案之執行案號及罪刑明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漏載應不影響受刑人簽署該意願回覆表之真意 ,附此敘明。
五、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 編號1 、3-1 至3-3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末按定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 所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 月部分,固已於 民國106 年3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同年6 月2 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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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