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高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高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高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經本院更正及補充如本件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 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高勇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號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63 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本院審核附表編號 1 至3 號,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認正當,爰依前開規定,在上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