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竹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113號、第69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謝伯佶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文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嘉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自民國105 年2 月某日起至105 年12月某日 止,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友人住處內,申設傳真號碼00-0 0000000 號,以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賭客等不特定多數人 以傳真方式簽賭下注後,再將賭客簽注資料轉入其所使用之 HIBOX 全能電子信箱i910017@hibox.hinet.net 。吳嘉芬之 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並以 「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4、75、76元;「三星」每注 64、65、66元;「四星」每注59、60元不等之金額計算賭資 ,若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分別可得5, 700 元、5 萬7,000 元、70萬元彩金;若均未對中,簽賭金 悉歸吳嘉芬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及聚眾賭博 財物。嗣經警方向中華電信股份公司調閱上開HIBOX 全能電 子信箱i910017@hibox.hinet.net 內容,而查得黃文溪自10 5 年2 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 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傳真號碼00-00000 00號向吳嘉芬簽賭下注,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