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史國平」署名貳枚、印文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明明知史國平未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違規時間,駕 駛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違規車輛,詎其為脫免繳交罰款,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坤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內,未 徵得史國平之同意,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上,偽簽「史 國平」署名2 枚,並偽蓋史國平之印文2 枚,表示違規駕駛 人係史國平,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 書2 份,復將上開申報書2 份提出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 事件裁決中心(下稱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申報史國平於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違規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史國平本人、交通事件裁決 中心對於道路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史國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志明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史國平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嵋字第 00000 號執行指揮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0月26日 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8394100 號、103 年6 月11日高市交 裁決字第10334173900 號函、陳述單各1 份、提供違規駕 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送達證書各2 份在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上偽造之「史國 平」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提出偽簽證人 史國平署名及印文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 份予交通事 件裁決中心承辦人員,使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承辦人員將不 實之違規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對於 道路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證人史國平之權益,因認被告另 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21 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 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 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 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 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 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 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 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本 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 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 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 ,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33條、第40條前段、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經汽車所有人 申請歸責違規駕駛人,除書面審查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外,仍應另行通知其歸責之違規駕駛人到案給 予陳述機會,並須於審查移送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無誤或要 件無欠缺,以及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 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後,始得對歸責之違規駕駛人 裁處,足認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就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違規
駕駛人,並非一經申請人之聲明或申報,交通事件裁決中 心即有登載之義務,申請人尚須提出相關之證據及證明文 件以供實質審查,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亦須通知被歸責之違 規駕駛人到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能完 成裁罰歸責程序。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另成立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 0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竟為一己私利,冒 用證人史國平之名義,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上偽造其 署名及印文,持之向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申請辦理歸責,足 生損害於證人史國平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對於道路違規裁 罰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 書上偽造之「史國平」署名2 枚及印文2 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申報日期│違規時間│違規車輛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 │理事件通知單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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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9月│100年8月│6M-1349 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DB0│
│ │30日 │30日下午│ │31830 號 │
│ │ │5時47分 │ │ │
├──┼────┼────┼─────┼─────────┤
│2 │100年9月│100年9月│6M-1349 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BB3│
│ │30日 │3日晚上9│ │12611 號 │
│ │ │時44分 │ │ │
├──┼────┼────┼─────┼─────────┤
│3 │100年9月│100年9月│YL-4999 號│公警局交字第ZHC114│
│ │30日 │9日中午 │ │033 號 │
│ │ │12時43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