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諺
鄭鴻毅
曾馨慈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6 年6 月2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60013814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諺、鄭鴻毅、曾馨慈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品諺、鄭鴻毅、曾馨慈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6 月18日4 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品諺、鄭鴻毅、曾馨慈於上開時、地, 因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品諺、鄭鴻毅、曾馨慈於警詢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 ㈡被移送人陳品諺、鄭鴻毅、曾馨慈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 與鬥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10頁 、第11頁至第13頁)。
㈢警員林銘宏106年6月18日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頁)。 ㈣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7頁)。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