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689號
SCDM,106,竹交簡,689,201710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紹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羅紹 安為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司機」之記載應補充為 「羅紹安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 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已有 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再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導致告訴人蔡銘峯受傷之結果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參以被告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9號
被 告 羅紹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紹安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司機,其於民國10 5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沿設有「遵1 」標誌之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五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轉彎線之工業東五路與園區二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園區二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及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而未遵守「遵1 」標誌及轉彎線,沒有停車禮 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跨越轉彎線左轉。適蔡銘峯騎乘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園區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行經該處,2 車遂發生碰撞,蔡銘峯因而受有左膝、左手掌 、右手肘、右手掌、前胸、臉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經羅紹安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蔡銘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銘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11月3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3 月30日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 張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被告 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
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