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羽靖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1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幸福一路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幸福路之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上開路口邊雖有不詳車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惟尚未使邱羽 靖達到完全不能注意之程度,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上開汽車駛出路口偏入對向車道而 右轉,適傅椿龍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路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邱羽靖自幸福一路將上開汽車右轉駛 出,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其機車 倒地後再向前滑行碰撞上開汽車之前車頭,傅椿龍因此受有 右鎖骨骨折、腦震盪、右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右膀 )挫傷等傷害。邱羽靖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等候 ,於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傅椿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邱羽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右手邊有停整排汽車,擋住視線,且伊有禮讓告訴人傅椿 龍,係告訴人自摔才撞到伊駕駛之汽車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 項本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路口右轉駛出時,告訴人為閃避 其車而摔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12至15 、35至36頁、本院竹交簡卷第40至4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6 、6-1 、19、21至26頁)。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供稱:我看見告訴人在我右前方,距離不是很清楚 ,我一右轉就聽到機車滑行聲,我便沒有右轉並把車停駛; 於偵查中供稱我右轉幸福路,已經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車燈, 我就停在路上,他自己摔車才撞到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一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車燈就停下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他卷 第17、37頁、本院竹交簡卷第39頁)。經與上開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互核,幸福路路寬為6.7 公尺,被告駕駛汽車所停位 置,其左後車輪距離路面邊線距離為4 公尺,左前車輪距離 路面邊線距離為2.5 公尺,且車身幾已右轉駛出並進入幸福 路,而其汽車車身與路邊違規停放不詳車輛尚有相當間距, 足見被告並未靠右行駛在應遵行車道,以及禮讓直行車先行 ,又當時現場應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13、17頁),是告 訴人摔車受傷與被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㈢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亦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右轉彎,偏入對向車道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不詳車號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口邊停放,影 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嗣經再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為相同之鑑定 意見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 年12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7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 月 19日室覆字第1050166625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 他卷第40至45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證人即目擊者徐彥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駕駛的汽車從幸福 一路要右轉幸福路,停在路口,我看到機車沿幸福路往中豐 路直行,當時下完雨路面濕滑,機車先是自己滑倒才撞到汽 車的,雙方發生碰撞後,汽車駕駛有下車察看並報警,之後 警方就到場了;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轎車從幸福一路要右 轉到幸福路,我先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轎車已經停下來, 之後才聽到撞擊的聲音等語(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47、50頁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肇事過程並無不符,被告駕駛汽車雖 未直接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惟依汽車所停位置,堪認 被告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仍具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 。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 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被告、證人徐 彥明於警詢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陳述明確(見新竹地檢 署他卷第14、17-1、47頁、本院竹交簡卷第40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肇事地 點,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 車,並受有上開傷害,且核告訴人傷勢應非輕微,被告嗣後 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協調,且自始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 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賠償其汽車修理費用,致未獲告 訴人之諒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所駕駛之汽車因強 制險已到期,未再行辦理保險,故於本件車禍無法出險等語 (見本院竹交簡卷第41頁),致告訴人無法迅速獲得基本損 害填補,是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且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惟念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尚有不詳車輛停放該路口 處,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 合自首要件,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